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div>上诉人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钢管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钢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源钢管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被上诉人宣化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源钢管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开票税率错误导致的税款损失104531.53元,以及未附随税率调低合同价款导致的价款损失330567.75元。两项合计435099.28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错误开票导致的104531.53元税款损失问题。本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究竟应当按照16%还是13%的税率对2019年4月1日前收到的4567330.78元货款开票。按照税法规定,决定开票税率的依据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则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的当天;采取预收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而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诉求的逻辑则是将双方的交易方式曲解为“预收货款”,从而将被上诉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由收取货款的当月—2019年3月,人为变更为货物发出后的2019年4月,将开票税率认定为下调后的13%,进而驳回了我方104531.53元税款损失的追偿诉求。这种认定既违背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也不符合市场交易的通行规则及对“预收货款”的认知常识,还严重曲解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更有悖法官的职业水准和公正立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在此项争议的认定上存在数项逻辑错误:一是认为上诉人此项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反复强调了“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惯例”,对所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驳可见我方二审出庭时的代理意见,双方即使有关于“预收货款”交易方式的约定,也必须符合税法规定,否则只能归于无效。二是混淆了开票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法律界限,谬称“在2019年4月1日之前,被告按合同约定尚未交付相应钢材,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技术层面也要求确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对原被告交易的各种钢材来说,没有具体交货,也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争议的节点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应按何时的税率开票,至于何时开票,并未构成争议内容,并且,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第1到3条,也明确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补开发票的应税销售行为,均应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如此,该公告还明确税率调整后,开票人可以手工选择适用原税率开票的操作办法。因此,只要合法合规,即使现在也能开具16%的增值税票。二、关于未附随税率下调价款导致的330567.75元损失问题。在国家历次下调增值税率的过程中,市场供应商的反映都是“集体附随降价”,且无论电力、石油、机械行业,还是被上诉人所属的钢铁行业均无例外。并且,案涉双方的合同,也都依市场惯例标注了“含税”字样,表明双方对价格构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价中含税,货、税分离”。因此,税率调整后,被上诉人应在货物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新税率调低含税价款,但被上诉人仍旧按照原税率16%计算的价款扣取上诉人的货款,导致上诉人在2019年4月1日后支付的货款产生了330567.75元的差额损失,故其应当给予等额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与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宣化钢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导致其104531.53元税款损失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1月18日前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4350万元,后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约定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此购销合同类型为典型的“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式合同,也就是说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了上诉人需要购买被上诉人钢材的品种、型号,但是被上诉人也需要根据上诉人付款情况组织安排生产再发货,而从付款到安排生产再到发货需要一段时间这是正常规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根据上诉人付款情况积极组织生产、安排发货,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关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的规定,货物发出后及时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截止合同截止的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付款,上诉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且给被上诉人生产计划安排造成严重影响,但是被上诉人为了维护与上诉人良好的客户关系,仍然按照上诉人付款情况继续为上诉人生产需要的钢材品种和型号,并积极安排发货。2019年3月26日前,被上诉人陆陆续续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而这些货款的钢材从安排生产计划、到积极组织生产再到顺利发货才不到一周的时间,这已经是被上诉人为了全力照顾上诉人需要采取的停下其他客户需要钢材的生产计划,全力满足上诉人需要的大企业担当行为。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发货后为上诉人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规范行为,上诉人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延迟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导致被上诉人钢材生产自然推后从而造成上诉人一点税收损失完全是其不诚信、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自食其果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更是没有任何关系。二、关于未附随税率下调价格导致上诉人330567.75元损失更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合同遵循的最重要原则是诚信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当于2019年2月28日履行完毕,按照此合同约定上诉人最迟也应当于2019年2月28日前给付完毕被上诉人4350万元钢材货款,被上诉人最迟也于2019年3月15日前完全履行给付上诉人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也就说明如果上诉人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最迟也于2019年4月1日前给上诉人开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而上诉人仅仅于2019年4月1日国家增值税税率由17%下降到13%时才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就有1655万多元,占合同总金额4350元高达38%,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了其所谓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根据该条规定也可以证明对于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这个价格应当是包含增值税的价格,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于2019年4月1日以后为上诉人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行为,而且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仍按照原税价16%计算钢材价款收到上诉人货款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为了与上诉人建立长久的合作关系,在当时钢材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按照最低价格出售给上诉人钢材,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以后发货给上诉人钢材价格与国家增值税税率下调至13%没有关联,上诉人完全是混淆概念。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源钢管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宣化钢铁公司赔偿天源钢管塔公司抵税款损失人民币104531.53元;2.请求判令宣化钢铁公司支付天源钢管塔公司合同调价款330567.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天源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天源钢管塔公司购买钢材的品种、型号的现款到站价格、发货方式、数量等,合同付款时间一栏约定,1、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2、按供需双方约定时间付清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其他事项约定:3、此合同为现款含税检尺到站价格。2019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除钢材品种、单价、数量和合同有效期外,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天源钢管塔公司陆续给宣化钢铁公司打款,宣化钢铁公司亦陆续借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合同约定的钢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9年3月26日,宣化钢铁公司总计收到天源钢管塔公司货款24221439.21元,已供应天源钢管塔公司价值19654108.43元的各类钢材,并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了相应价值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下余4567330.78元货款,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宣化钢铁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亦未交付天源钢管塔公司相应价值的钢材。2019年4月1日,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比例正式下调至13%。2019年4月1日之后,宣化钢铁公司又收到天源钢管塔公司货款16556393.04元,连同之前的余款4567330.78元,宣化钢铁公司按天源钢管塔公司要求交付了天源钢管塔公司相应价值的钢材,并按13%税率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9010937.74元(付款与开票间的差额宣化钢铁公司已反退天源钢管塔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缴纳增值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当事人理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是国家依法运用税率对市场进行调整的手段。纳税人什么时间缴纳增值税需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来办理,与国家税率调整并无直接关系。本案中双方对何时履行纳税义务并未约定,对何时履行交货义务亦未约定。且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已突破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履行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其中第(一)项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第(四)项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为:供方仓库交货,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且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宣化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话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于货物发出的当天缴纳。况且,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技术层面也要求确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对天源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交易的各种钢材来说,没有具体交货,也无法具体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双方在数次交易中,均为宣化钢铁公司交付货物当月,由宣化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天源钢管塔公司亦未提出相反交易习惯证据。本案中,天源钢管塔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其少抵税款104531.53元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是未在2019年4月1日之前按旧税率16%开具已付货款4567330.78元的增值税票,而是在2019年4月1日,国家税率下调之后按新税率开具,且在2019年4月1日之后,仍可按16%税率开票的情况下,坚持按13%税率开具。一审法院认为,天源钢管塔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为“现款含税检尺到站价格”,但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并不矛盾,不能改变其货款为预付款性质,况且,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宣化钢铁公司按合同约定尚未交付相应钢材,在此情况下要求宣化钢铁公司为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宣化钢铁公司坚持按实际交货当月按国家下调后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天源钢管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330567.75元的经济损失,理由是宣化钢铁公司背离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全社会各行各业的交易习惯,特立独行地拒绝依照降税比例调减合同价格。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天源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双方的合同有效期最晚于2019年2月28日结束,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均为宣化钢铁公司交付货物当月,由宣化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天源钢管塔公司在2019年4月1日之后,又陆续给付宣化钢铁公司预付款16556393.04元,上述款项对应的供应钢材义务,按合同约定价格履行还是按市场交易价格履行,双方并未约定。宣化钢铁公司辩称采取的是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4月1日的第三方价格,对此,天源钢管塔公司亦未提出相反交易习惯证据,现双方交易已履行完毕,宣化钢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天源钢管塔公司按照13%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违反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天源钢管塔公司诉请赔偿330567.75元的经济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源钢管塔公司诉请判令宣化钢铁公司赔偿天源钢管塔公司抵税款损失人民币104531.53元,请求判令宣化钢铁公司支付天源钢管塔公司合同调价款330567.75元,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本案中,天源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2、按供需双方约定时间付清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合同对双方何时履行纳税义务、何时履行交货义务并未约定,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均为宣化钢铁公司在交付货物当月为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付款为预收货款方式,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生的当天缴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2019年4月1日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比例由16%下调至13%,宣化钢铁公司在2019年4月1日之后且在交付了天源钢管塔公司相应价值的钢材后为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天源钢管塔公司提出的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开票税率错误导致的税款损失104531.5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增值税的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且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为13%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情势变更,且双方合同中并未有降税降价的明确约定,2019年4月1日之后,天源钢管塔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又陆续给付了宣化钢铁公司预付款,故天源钢管塔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格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未附随税率调低合同价款导致的价款损失330567.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上诉人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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