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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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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工业区河南工业园**标准厂房**团**。
法定代表人:雷金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竹山村小学侧div>
法定代表人:周飞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洪,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梅燕,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龙,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琼,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龙,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岳凤,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广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关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广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纺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广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于同一出口退税的事实,不但被税务行政部门作出了处理,并且已经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该案已经处理完毕。一审法院不能再以民事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广纺公司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明确写了,广纺公司不能办理出口退税是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广西高院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广纺公司无货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周飞洪的四家公司既无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亦未委托其他企业对织片后整,没有货物销住广纺公司,四家公司开具给广纺公司的23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第54页,“广纺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以上,都是基于同一出口退税的事实,被税务行政机关及法院作出了处理。因此,广纺公司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其中在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如果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再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中关于出口退税的约定已经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代表人周飞洪的四家公司既无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亦未委托其他企业对织片后整,没有货物销住广纺公司,四家公司开具给广纺公司的23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且,广纺公司在(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也被认定:“广纺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基于以上事实,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认为,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与广纺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根据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时,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广纺公司无货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骗取出口退税,也丝毫没有提到广纺公司任何违法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判决薏莎公司、周飞龙、雷梅燕、周飞洪、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承诺函》是薏莎公司、周飞龙、雷梅燕、周飞洪、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在广利公司涉嫌虚开发票被稽查,越秀区税务部门已暂扣出口退税款及周飞洪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犯罪的情形下,广纺公司意欲通过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将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转嫁到众担保人身上,众担保人都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根本不了解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字。对于广纺公司这种明显的违法行为、违法利益,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合同法来进行保护。合同法不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非法权益。并且,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签署《承诺函》的行为并不是合同行为,而是一种单方承诺,而这种单方的承诺是对已经违法、犯罪及收益的承诺,然而一审判决却用合同法保护广纺公司的非法利益。在薏莎公司2012年12月4日以及周飞龙等2013年6月8日、雷梅燕2015年8月21日、周飞洪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写明广利公司与广纺公司已经被税务稽查,广利公司涉嫌虚开发票被稽查,越秀区税务部门暂扣出口退税款。而此时,在(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被认定:“广纺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广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本案是我方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相关货款和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在原一审、二审及重一审阶段,对方均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三)、承诺函的意思表示真实,众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被追缴回的已退税款6367684.28元;2.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视为内销补缴的增值税款7391774.14元;3.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补缴的地税税款887012.90元;4.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缴纳的滞纳金1232879.15元;5.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应退未退的税款2089123.44元;6.广利公司赔偿广纺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笔分段计算,以4725013.23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37950.0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89132.44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11289.77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96806.05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七名保证人对广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广纺公司(买方、甲方)与广利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退税率16%,采购的货物为全棉针织女装裤、棉制针织女装上衣等服装产品;均约定了“乙方保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交货后70天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如因乙方纳税事项或其它原因造成甲方无法退税,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甲方无关;特别约定:由于本合同的标的(货物)是甲方按照客户与乙方共同的要求向乙方购买的,因此该货物的质量货期等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货款也在甲方收到客户的货款后支付给乙方;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按交货数量开出的正确增值税发票及收到客户的货款后2天内付款给乙方”。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广利公司向广纺公司开出多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针织女上衣100%棉”、“针织男装上衣”等,发票金额合计为61840471.43元,不含税金额为52855103.79元。
广纺公司提交了前述《采购合同》所对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提单》、《销售合同》、《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主张已将从广利公司处购买的商品全部出口。另外,广纺公司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出口收汇通知,拟证明广纺公司取得了外商支付的相应外汇,广纺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给广利公司。广利公司对广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广纺公司、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各方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上述《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广纺公司是自营出口,且《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2年3月31日,薏莎公司、周飞龙、黄大琼、周飞洪向广纺公司出具书函,内容为由于来宾市国税局对来宾市汛兴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汛兴公司”)和广利公司的复函中指出:生产能力不足,涉嫌虚开发票,正在稽查中,故越秀区税务局划回广纺公司已退税款1050万元;我司目前正与来宾市国税局对此事进行交涉,并且保证若来宾市国税局复函情况属实,我司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稽查期间,我司愿支付贵司被划回退税105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贵司在来宾市国税局稽查期间,对相关工厂的预付和货款照常支付。
2012年12月4日,薏莎公司、周飞龙向广纺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2012年3月来宾市国税局对越秀区税务局的复函中指出:汛兴公司和广利公司生产能力不足,涉嫌虚开发票,正在稽查中;故越秀区税务局暂扣广纺公司可退税款16615080.30元;2012年11月,来宾市国税局在对越秀区税务局的复函中称来宾市嘉荣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和来宾市展宏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产能严重不足,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故越秀区税务局暂扣广纺公司可退税款19026141.92元;综上,因汛兴公司等四家公司的缘故,广纺公司共被越秀区税务局暂扣税款35641222.22元;薏莎公司及汛兴公司等公司目前正与来宾市国税局就此事进行交涉,同时,薏莎公司承诺,稽查期间,薏莎公司向广纺公司支付被暂扣税款35641222.22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来宾市国税局复函情况属实造成广纺公司最终无法退税,薏莎公司将对广纺公司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与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展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飞龙、周岳凤、黄大琼、陈前龙于2013年6月8日,雷梅燕于2015年8月21日,周飞洪于2015年9月2日均作为承诺人向广纺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均为至今为止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因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展宏公司生产能力不足,涉嫌虚开发票等问题已暂扣广纺公司可退税款3900万元;如因汛兴公司等四家公司的缘故造成广纺公司最终无法退税,承诺人将自愿对广纺公司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实际损失以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展宏公司与广纺公司的最终核算为准)与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展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利公司表示,黄大琼仅是一个家庭主妇,是周飞龙的妻子,也签了名,但对整个生产经营并不清楚;当时周飞洪已被刑事拘留,广西法院也在一审审理中,是广纺公司让各担保人签字的,这些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无错过,不应承担责任。
2015年6月4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对广纺公司作出编号为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该局对广纺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广纺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取得展宏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汛兴公司、三都县诗羽服装厂等5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35份;上述2435份发票经来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黔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该局查实,广纺公司凭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36569216.71元,已取得出口退税款30262347元,未取得出口退税款6306869.71元(详见附表1至附表5);……二、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该局决定对广纺公司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凭虚开的24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的事实,追缴广纺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30262347元,广纺公司未退税款6306869.71元不再办理退税;……限广纺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广纺公司若同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其中附表2为《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表》。
广纺公司在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2月15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广纺公司作出编号为穗国税复受字(2016)第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2016年2月4日)起予以受理。
2016年6月7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广纺公司作出编号为穗国税复终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因广纺公司撤回复议申请,该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广纺公司为证明其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全部被追缴,并已补缴了增值税及滞纳金、以及视同内销补缴的地税及滞纳金等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7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41)粤国税银41365148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载明名称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级次为中央100%,品目名称为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实缴金额30262347元;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级次为中央100%,品目名称为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实缴金额686246.31元;金额合计30948593.31元。
另外,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6月8日向广纺公司出具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为广纺公司,收款人为“待报解预算收入-国库经收处预算收入待报解户”,金额为30948593.31元,用途为税款。
2、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51)粤国证52402450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增值税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23893752.58元;增值税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3834947.29元;增值税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2623253.36元;增值税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258390.46元;增值税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806568.06元;金额合计31416911.75元。
另外,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广纺公司出具四份电子缴税回单,载明均为代扣国税款,税种名称均为增值税,其中所属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纳税金额23893752.58元;所属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纳税金额3834947.29元;所属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金额2623253.36元;所属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金额258390.46元。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国税款,税种名称为增值税,所属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纳税金额806568.06元。
3、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51)粤国证52402451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增值税商业(17%),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4918097.95元。
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国税款,税种名称为增值税,所属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纳税金额4918097.95元。
4、广州市大企业税收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41)粤地证08173524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市区(增值税附征),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1672562.68元;税种为地方教育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477875.05元;税种为教育费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716812.58元;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268446.31元;金额合计为3135696.62元。
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地税款,金额合计3135696.62元,所属期均为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268446.31元、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收入477875教育费附加716812.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72562.68元。
5、广州市大企业税收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41)粤地证08173525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市区(增值税附征),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183627.74元;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18270.96元;税种为教育费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78697.60元;税种为地方教育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4日,实缴(退)金额52465.07元;金额合计为333061.37元。
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地税款,金额合计333061.37元,所属期均为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183627.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270.96元、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收入52465教育费附加78697.60元。
6、广州市大企业税收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41)粤地证08173526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市区(增值税附征),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344266.86元;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56459.77元;税种为地方教育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98361.96元;税种为教育费附加,品目名称为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16年8月11日,实缴(退)金额147542.94元;金额合计为646631.53元。
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载明代扣地税款,金额合计646631.53元,所属期均为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56459.77元、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收入98361教育费附加147542.9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4266.86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字(2013)第43号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飞洪、雷梅燕犯抽逃出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雷金生、谭运亮、李学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案查明,在被告人雷梅燕、雷金生、谭运亮的协助下,被告人周飞洪让天和公司、金鑫公司、高寺胜亚、被告人李学德(金恒公司),为汛兴公司、展宏公司、嘉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金额10126646.16元,税额1721529.84元,价税合计11848176元,抵扣税款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其中被告人李学德以金恒公司名义,为嘉荣公司、展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合计157万元,税款合计26.69万元,价税合计183.69万元,李学德获得(周飞洪给的)非法利益73476元;2011年初,展宏公司、嘉荣公司、汛兴公司、广利公司四家公司成立后,周飞洪、雷梅燕将按揭购买的电脑针织机783台连同场地全部承包给周新等人;周飞洪让他人为自己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84份。该院认为,被告人周飞洪让他人为自己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84份,金额合计230982546.70元,税额合计39254986.64元,价税合计270237533.34元(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飞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800万元;二、被告人雷金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三、被告人李学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雷梅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五、被告人谭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六、追缴被告人李学德非法所得7.3476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飞洪、雷金生、李学德不服上述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1年3月,周飞洪通过邱就芬、高俊华、汲国然的层层介绍,以开票金额6.5%的比例支付手续费作为交易,联系天和公司、金鑫公司、高寺胜亚纺织厂、金恒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23日至25日,天和公司、金鑫公司、高寺胜亚纺织厂、金恒公司以汛兴公司、展宏公司、嘉荣公司向上述公司购进羊毛绒、棉纱等原材料的名义,为汛兴公司、展宏公司、嘉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19日,嘉荣公司、展宏公司、汛兴公司、广利公司通过按揭方式向浙江宁波慈星纺织品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脑针织机783台,分别安装到四家公司租赁的来宾市河南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内,后将电脑针织机连同场地全部出租给周新、马方球、何琼芳、李礼宗、李仪宗、李成宗、李才宗、李理宗、潘业柱、黄兴强、覃一宗、李永宗、潘显彬、窦汉成、陈绍文、陈积广等6组16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周飞洪以四家公司名义为广纺公司开具(销售毛衣、裤子等毛纺织品成品)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78份,金额220855900.54元,税额37533456.80元,价税合计258389357.34元;与此同时(即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周飞洪的四家公司308次收到广纺公司“货款”共计252908076.03元,后被告人周飞洪、雷梅燕转给四个印尼人共计237370780.96元;至2012年5月止,广纺公司利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并已取得出口退税30262347元;……嘉荣公司、展宏公司、汛兴公司、广利公司成立后,周飞洪将四家公司的场地和设备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周新、马方球等16人,承租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周飞洪从中收取租金、按揭购机款和帮承包人垫付费用的利息,并没有真正以四家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活动,没有实体经营,且四家公司的设备只能生产织片,没有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无纺织品成品直接销往本案广纺公司……周飞洪的四家公司既无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亦未委托其他企业对织片后整,没有货物销往本案广纺公司,四家公司开具给本案广纺公司的23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该院认为,上诉人周飞洪、雷金生、李学德及原审雷梅燕、谭运亮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自己为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金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后周飞洪、周岳凤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桂刑申3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2017年9月7日,周飞洪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递交申诉资料,至本案审结,目前尚未有再审立案的通知。
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主张,广利公司具有生产能力,依约交付了货物,开具了发票,(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广纺公司的损失并非是广利公司造成的,如广纺公司认同上述两份刑事案判决书关于广利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以及与广纺公司无货物交易的事实,那么广纺公司就是自认无货取得虚开增值税的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广纺公司不能享有出口退税政策是广纺公司自己造成的;且有无生产能力,与票货款是否一致并无关系。广利公司提交了其复印自来宾市公安局的案卷资料,包括:1.周飞洪在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对于“你们广利、展宏、嘉荣、汛兴四家公司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先后从全国19个省(市、区)239个单位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多份,价税合计26000多万元,谁联系,售货方联系人是谁?法人代表是谁?”的询问,回答“是我联系的……只要他们把原材料运给我来宾市的四家公司,我们收到货物后,就通过银行把货款汇给对方。”2.李永宗在询问笔录中对于“你是否有固定的客户?最大客户是?”的问题答“客户比较大的是……东莞大朗薏莎公司。”3.窦汉成在询问笔录中对于“周飞洪、周才德是否介绍过来料加工的货?”的问题答“2012年4、5月周才德叫帮广东的薏莎公司做过三批货,加工费共计10万多元……”4.李礼宗在询问笔录中对于“讲一下周飞洪供原料给你帮加工生产的情况?”的问题答“周飞洪平均下来每个月大概有三、四吨的原料……包括周飞洪在广东的一家叫‘薏莎公司’的公司发过来的原料,周飞洪拿给我帮加工的原料只是面纱和拉架两种原料。”5.陈绍文在自述材料中讲到“主要我承接……广东省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加工织片,原材料都由上述公司提供,我只负责加工,关于来料加工的合同已遗失……薏莎实业公司应付我的加工费全部未付,用于抵扣我应付工人的工资。”6.马方球在询问笔录中对于“周飞洪等人购进过原材料让你和何琼芳等人帮加工生产服装吗?”的问题答“我从2011年3、4月份在广利公司承包设备搞加工……一直到2012年5月份周飞洪才安排有一些原料让我帮加工,周飞洪安排给我加工的原料不到10吨,周飞洪的原料都是面纱、拉架、没有羊毛。”7.何琼芳在询问笔录中对于“你们生产出来的产品是怎么销售的,怎么运输出去,运输费如何支付,及由谁来支付”的问题答“我们是来料加工的,只收加工费。我们帮广东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也做,机子是广东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老板就是周飞洪。”8.李才宗在询问笔录中对于“周飞洪、周才德是否介绍过什么公司的产品给你承包的企业进行来料加工?”的问题答“在2012年3月至4月份,周飞洪从他的广东东莞市薏莎公司给了我们承包的企业来料加工了1000多打棉纱,产了1万多件毛。加工费大概得4万至5万元。”9.潘业柱在询问笔录中对于“你们销售产品、委托加工时,有一定的固定客户吗?”的问题答“一家是广东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是周飞洪的……”。10.李理宗在询问笔录中对于“周飞洪、周才德他们购进有原材料让你们加工生产吗?”的问题答“周飞洪从他的薏莎公司拉有约20吨的原料分配给我,李才宗、潘业柱帮加工织片,除此外,我们的生产原料都是客户供给我们的。”11.黄兴强在询问笔录中对于“你的固定客户有哪些?讲一下具体情况?”的问题答“我的固定客户……还有就是周飞洪的薏莎公司。”12.谭运亮在在询问笔录中对于“你担任展宏公司、广利公司、嘉荣公司、汛兴公司这四家公司的总厂长期间,除了履行厂长管理行政方面的工作外,是否还从事生产车间的管理?”的问题答“嘉荣公司的一楼有300多台缝盘机是由我专门管理的,都是做从东莞市薏莎公司发过来的货,也是做来料加工的,是薏莎公司做成织片,拿来嘉荣公司一楼做缝盘,做好后再发回薏莎公司做成产品,有工人约20人……嘉荣公司一楼缝盘机做的货一个月约2万件,都是从薏莎公司发货过来的,做好了就发货过去给薏莎公司。”谭云亮在询问笔录中对于“薏莎公司除了发货即织片给嘉荣公司一楼缝盘机做外,还发过原材料如棉纱类的货给四家公司做织片吗?”的问题答“还见薏莎公司发过来给嘉荣公司的承包人陈积广,是棉纱的,有一万多件的货约1吨多;也发过给汛兴公司的李理宗,也发过几次,总量比发给嘉荣公司的陈积广的棉纱稍多一点。”13.加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广纺公司则认为,(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广利公司等四家公司无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生效判决被推翻之前,广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法律意义;(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包含广利公司在内的来宾四家公司无生产能力,是指没有这么大的生产能力,而不是说没有生产能力,来宾四家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并不是来宾四家公司所生产的货物,货物是存在的。
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还主张广纺公司存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形,广纺公司任由周飞洪自带外商客户、自行办理报关手续、自带汇票、外商自带货源,按国税发【2006】24号文规定,只要广纺公司有“四自三不见”之一的行为,就不能享受出口退税。广利公司提交了复印自来宾市公安局档案卷的下列资料:1.对李雪虹的询问笔录。(1)李雪虹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们双方分别是我与周飞洪联系的比较多。客户也有很多自己去找周飞洪。”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认为李雪虹上述回答可证实广纺公司存在让广利公司等公司自带客户、不见外商客户的行为。(2)李雪虹在询问笔录中对“你与周飞洪是如何洽谈业务?”的问题回答“当我们广纺公司接到定单后,就带发单的客户到广东东莞周飞洪开的广昌隆公司及薏莎公司去给客户验资,客户对这两家企业是通过验资了的,我们就发货给周飞洪的广昌隆公司、薏莎公司做,具体他是否发给广西来宾市的展宏、广利、汛兴、嘉荣四公司加工我就不清楚,我们公司同事中,包括我在内都到广西××市这四家企业看过,也同意周飞洪发货到这四家企业去加工,但是发单给我们的客户是不知道的。”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认为李雪虹上述回答可证实广纺公司存在不见供货商,连供货商是谁都不知道的行为。(3)李雪虹在询问笔录中对“广纺公司与广西来宾广利等四家公司发生业务来往时货是由谁验收?如何验收?验货地点?”的问题回答“因为广西来宾市广利等四家企业没有能力处理成衣的后期制作,只能生产半成品,他们生产完半成品后就由周飞洪自己协调工厂进行半成品加工的后期处理,一般都是在广昌隆公司、薏莎公司进行,然后交给广纺公司发定单客户的检验员进行质检及验货,我们广纺公司是没有人进行专门验货、收货的,只派人与定单客户的检验员陪同验货,定单客户的检验员验完货后货物就直接装箱。”另外该回答还有一部分内容在李雪虹写完后删除,为“有时把验好的货发往深圳的码头,客户的检验员在码头验货”。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认为李雪虹上述回答可证实广纺公司存在不见出口货物的行为。(4)李雪虹在询问笔录中对“除了你以外,还有谁跟周飞洪联系?”的问题回答“没有了。”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认为李雪虹上述回答可证实李雪虹系广纺公司与广利公司等四家公司联系的唯一员工。2.对招智勇的询问笔录。招智勇在询问笔录中对“为什么广纺公司出仓单上有制单人招智勇的签名?”回答“因为我是在公司里做辅助工作的,平时其他部门的人手不够用时,我就到这些部门帮忙,广纺公司出仓单上,制单人这之所以有我电脑打出的名字,那是当时业务经理李雪虹给我出仓的数据后,我在公司的办公室,用我的编号把这些数据输到电脑固定的格式里,完成数据输入后,经过电脑打印后,广纺公司出仓单就打印出来了,出仓单上的制单人也就显示了我招智勇的名字。”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认为招智勇上述回答可证实广纺公司存在伪造货物出仓单的事实。3.广纺公司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由于本合同的标的(货物)是卖方向买方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的,因此该货物的质量交期等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买方自负或者由买方直接向买方的指定供应商索赔”。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认为上述约定可以证实广纺公司对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4.广纺公司与广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乙方保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交货后70天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如因乙方纳税事项或其它原因造成甲方无法退税,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甲方无关”的内容可证实广纺公司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也在甲方收到客户的货款后支付给乙方”以及“甲方在收到乙方按交货数量开出的正确增值税发票及收到客户的货款后2天内付款给乙方”的内容可证实广纺公司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广纺公司认为:1.广利公司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广纺公司存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形,与本案均无关。2.《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是双方关于责任的划分,合同法对此并未禁止。3.关于“不见供货货主”以及“不见外商”,由对李雪虹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广纺公司陪同外商验过货,所以不存在不见供货货主和不见外商的行为;关于“自行报关”,是广纺公司委托报关行报关的,是广纺公司自行报关的行为,不存在外商及别人报关的问题;关于“自带客户”,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关于“自带汇票”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合同约定只是说收到外商的款后才向广利公司方支付,这与自带汇票无关;关于“自带货源”,合同条款中是说外商希望去向指定的供应商采购,但从法律角度来讲,仍是我方与广利公司方签订合同。
在本案原审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向相关的税务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核实广纺公司因取得广利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补缴的增值税金额、缴纳滞纳金的金额,以及已补缴的地税款金额、缴纳滞纳金的金额等。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对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有关说明》,内容为:我局对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作出的编号为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说明如下:我局对广纺公司凭广利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的事实,追缴该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6367684.28元,该公司未退税款2089132.36元不再办理退税等。2018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复函,内容为:“经查,《税收完税证明》(141)粤地证08173524、08173525、08173526涉及的地税款,是因广纺公司缴纳《税收完税证明》(151)粤国证52402450、52402451的增值税而产生,属于增值税附征税费,纳税人缴纳该地税款所依据的事实,应与广纺公司缴纳《税收完税证明》(151)粤国证52402450、52402451增值税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另外,2018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再次复函,内容为:“经查,《税收完税证明》(141)粤地证08173524、08173525、08173526涉及的地税款,均属于增值税的附征税费,计算方法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额×7%;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额×2%加=增值税额×3%;经计算,《税收完税证明》(141)粤地证08173524、08173525、08173526的税款金额3772212.48元,是纳税人依据增值税税款31435103.89元《税收完税证明》(151)粤国证52402450、52402451计算缴纳的附加税费”。广纺公司、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各方对上述函件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广纺公司表示:1.第一部分是由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关于对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有关说明》明确载明的缴回已退税款6367684.28元以及未退税款2089132.36元。广利公司开具了不受法律保护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广纺公司损失,广纺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四自三不见”的行为。2.第二部分是由于行为不能认定出口退税的话视为内销,所以要补交地税(附加税)和增值税。增值税计算依据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财税【2012】39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以及第二款“应纳增值税的计算”,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应纳增值税按下列办法计算,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附加税计算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具体计算为:出口FOB价8358412(美元、含税,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汇率6.2684、换算后人民币52393869.78元,应补缴增值税税额7612784.50元[销项税=出口人民币含税价/(1+17%税率)×17%税率],应补缴附加税913534.14元(增值税×12%,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率为3%,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2%税款合计8526318.64元,广利公司按0.24计算补缴税款比例(应补缴税款/总应补缴税款),实际纳增值税额7391774.14元(应纳税额占比×实际纳增值税额总计31435103.89元,见缴税回单、完税证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复函),实际补缴附加税887012.90元(增值税×12%,见缴税回单、完税证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复函)。3.滞纳金,由于税局发现的时间与原来退税的时间有差距,所以产生了滞纳金(视同内销的增值税以及地税税款所产生),税局是从应缴时间点起算,到发出通知给广纺公司,再到广纺公司实缴这段期间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广纺公司收到税局通知后未按期交税所发生滞纳金,广纺公司已交纳滞纳金给税局,主张地税税款的滞纳金的依据与主张视同内销的增值税的滞纳金的依据一样。计算金额为:滞纳金1232879.15元(应纳税额占比×实际缴纳滞纳金5243082.85元,见缴税回单、完税证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复函)。4.利息的计算。其中缴回已退税款6367684.28元,占总缴回退税款的比例为0.21,其中第一笔退税款计息本金为4142578.08元,开始计息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第二笔退税款计息本金为2225106.20元,开始计息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未退税款2089132.36元,开始计息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视同内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总计9511666.19元,分拆比例为0.24,第一部分计息本金为8013494.19元,开始计息时间为2016年8月4日,第二部分计息本金为1498172元,开始计息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
对于广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表示:1.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广纺公司缴回已退税款、未退税款不再办理退税手续的处理,是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对广纺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该损失是广纺公司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并非广利公司的行为造成。按广纺公司所述,本案有货物交易,广利公司也依法开具了发票,发票来源合法,那广利公司就没有过错。税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是错误的,虚开发票不足以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只有广纺公司将发票进行出口退税才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假如广纺公司真的是善意接受虚开,那只要将税款退回给税务机关就可以了,不存在需要补交税款的问题,广利公司重新开合法的发票就可以办理出口退税的,也并无期限的限制。2.如按广纺公司所陈述,其系依据【2012】39号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的规定进行补缴,那么广纺公司拿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的退(免)税凭证去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是广纺公司违法,广纺公司不能就其自己的违法行为要求广利公司赔偿。且【2012】3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5)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并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广纺公司与广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广纺公司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均证明广纺公司同时从事了上述禁止的三种行为。3.滞纳金,是因为广纺公司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补缴税款,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广纺公司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要求广利公司赔偿无依据。税务机关要求广纺公司缴纳滞纳金,也进一步证明,广纺公司并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内容为“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4.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地方教育费附加是基于增值税计算出来的税费不应赔偿广纺公司补缴的增值税,其对应的城建税及附加税也不用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广纺公司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广利公司作为卖方,除了应及时按质、按量向广纺公司供应货物之外,还约定了“乙方(广利公司)保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交货后70天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如因乙方纳税事项或其它原因造成甲方无法退税,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甲方(广纺公司)无关”。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了周飞洪等人利用广利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对广纺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也明确载明,违法事实为广纺公司取得的广利公司等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来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黔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对广纺公司凭包括广利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作出追缴广纺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未退税款不再办理退税的处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提及广纺公司存在“四自三不见”的违法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同时,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对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有关说明》也载明,该局系对广纺公司凭广利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事实,追缴该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6367684.28元,该公司未退税款2089132.36元不再办理退税等;另,在2012年3月31日薏莎公司、周飞龙、黄大琼、周飞洪向广纺公司出具的书函,2012年12月4日薏莎公司、周飞龙向广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周飞龙、周岳凤、黄大琼、陈前龙于2013年6月8日,雷梅燕于2015年8月21日,以及周飞洪于2015年9月2日作为承诺人向广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均提到,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因广利公司、汛兴公司、嘉荣公司、展宏公司生产能力不足,涉嫌虚开发票等问题已暂扣或划回广纺公司可退税款的内容。故由上述分析可知,本案系由于广利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导致广纺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并产生了相应的可得退税损失。广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广纺公司主张广利公司赔偿可得出口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出口退税金额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对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有关说明》,税务部门追缴广纺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6367684.28元,广纺公司未退税款2089132.36元不再办理退税。故上述已取得应退回的税款6367684.28元以及不再办理退税的税款2089132.36元均系广纺公司的损失,广利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广纺公司。由于广纺公司缴纳了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同时未退的退税款不再办理,造成广纺公司的资金孳息损失,广纺公司主张广利公司支付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2016年6月7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广纺公司作出编号为穗国税复终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因广纺公司撤回复议申请,该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且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7日向广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41)粤国税银41365148税收缴款书,载明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实缴金额30262347元,据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6月8日向广纺公司出具业务回单,显示广纺公司已退回上述款项,故关于应退回的税款6367684.28元以及不再办理退税的税款2089132.36元的利息损失,均应自2016年6月8日起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广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另外,由2018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复函可知,广纺公司在补缴了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后,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还缴纳了增值税以及增值税附征税费,故广利公司应赔付广纺公司补缴的增值税以及增值税附征税费(即广纺公司所主张的地税款)损失。由2018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再次复函内容以及(151)粤国证52402450、52402451税收完税证明以及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向广纺公司出具的电子缴税回单可知,广纺公司总计缴纳增值税金额共计31435103.89元,上述金额包含广利公司、汛兴公司、嘉荣公司以及展宏公司四案在内。广纺公司计算广利公司对应的补缴增值税比例为0.24,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也未对此计算比例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本案广纺公司补缴的增值税金额为31435103.89元×0.24=7544424.93元,但广纺公司在本案仅主张了7391774.14元并同时以此为基数计算了增值税附征税费,视为广纺公司对自己权利进行了处分,故一审法院支持补缴增值税的金额为7391774.14元,并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增值税附征税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一审法院复函可知,广纺公司在补缴已取得的退税款时依据该缴税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增值税附征税费,增值税附征税费的计算方法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额×7%,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额×2%加=增值税额×3%。故广纺公司缴纳了增值税附征税费共计887012.90元,即7391774.14×(7%+2%+3%)。由(141)粤地证08173524、08173525、08173526税收完税证明以及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向广纺公司出具电子缴税回单可知广纺公司已经完成增值税附征税费的缴纳。综上,广利公司应赔付广纺公司补缴的增值税款7391774.14元以及增值税附征税费887012.90元。同样,广利公司也应向广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151)粤国证52402450、52402451税收完税证明以及(141)粤地证08173524、08173525、08173526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税款最后入(退)库日期均为2016年8月11日,据此,在无法确定上述完税证明具体对应的为广利公司、汛兴公司、嘉荣公司以及展宏公司哪个公司以及哪一笔款项的情况下,应以完成全部补缴税款之日起,即2016年8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广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广纺公司主张广利公司赔偿滞纳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广纺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税款缴纳入库,因广纺公司未能及时缴纳税款导致滞纳金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广纺公司自身逾期缴纳税款导致的滞纳金,广纺公司要求广利公司赔偿滞纳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作为保证人向广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广利公司的缘故造成广纺公司最终无法退税,则自愿对广纺公司的损失与广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述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广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纺公司赔偿已退出口退税款损失6367684.28元并支付利息(以6367684.2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纺公司赔偿未退出口退税款损失2089132.36元并支付利息(以2089132.3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广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纺公司赔偿缴纳的增值税款7391774.14元并支付利息(以7391774.1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广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纺公司赔偿缴纳的地税款(增值税附征税费)887012.90元并支付利息(以887012.9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对广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广利公司追偿;六、驳回广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纺公司负担受理费4996.61元,由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负担受理费131786.39元、保全费5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利公司与广纺公司签订的系列《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广利公司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广纺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仅是广利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和过错。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广纺公司与广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以此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因此,广利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假,并不影响《采购合同》本身的效力。广利公司关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的陈述意见,与其原一、二审及重一审时的陈述意见相悖,且广利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的规定,本院对广利公司于本案二审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并忠实履行。广利公司关于《采购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广利公司应否向广纺公司承担因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而产生的后续税费损失?其二,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应否为广利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确定了分开审理的原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为周飞洪等个人,并不涉及广利公司作为被告人的单位犯罪问题。此外,周飞洪等人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涉及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中广纺公司基于广利公司提交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而产生的税费损失赔偿请求,属于基于不同事实而分别发生的诉请。广纺公司的税费损失并未因周飞洪等个人被依法定罪量刑而获得补偿。因此,广纺公司当然有权就其民事损失部分,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根据税务部门作出的决定书,广纺公司之所以无法获得涉案产品的出口退税,以及需要承担补缴地税款的后续法律义务,直接原因系善意取得了广利公司交付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周飞洪等人借广利公司名义向广纺公司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广纺公司诉请的涉案损失,与广利公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直接违反了《采购合同》关于“如因广利公司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广纺公司无法退税,应由广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的合同约定。广利公司应当为广纺公司涉案税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涉案《承诺函》上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的签名、盖章均为真实,也无证据证实该《承诺函》系在受到广纺公司胁迫或者欺诈的情形下签订。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作为成熟的市场主体,应当对其签名的行为后果有清楚认知,且对该行为后果的预判与其具有的文化程度并不具备当然的关联性。此外,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上述签名行为,仅是为广利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赔偿责任承担担保,并不涉及对其他犯罪事实进行承诺担保的意思。因此,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以其出具《承诺函》的意思表示非真实及《承诺函》无效为由,主张责任豁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利公司、薏莎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83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陈前龙、周岳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林燕贞
梁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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