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丨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
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5年6月7日福建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08年12月28日福建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通过;
2013年6月22日福建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通过;
2017年12月23日福建省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中文名称:福建省律师协会,简称:福建律协;英文名称:FuJian Provincial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FPLA。
本会会址设在福州。
第二条 为规范和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 福建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在福建省注册执业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组成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是福建省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四条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业务素质,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文明、进步,服务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本会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加外圈标有“福建省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组成,象征着由福建省全体律师组成的福建省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蓝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六条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福建省律师协会党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本会上级党组织为中共福建省司法厅委员会。本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
本会在福建省司法厅党委、本会党委的领导下,接受福建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依法自主开展工作。
各设区市应当设立律师协会。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站、组。
第七条 本会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上级党组织对主要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变更、撤并或注销时,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移转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会优先推荐上级党组织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本会党组织书记,并支持本会管理层与党组织领导的交叉任职;支持党组织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会员福利和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完善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执业规范和管理制度,并推动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四)指导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五)建立会员登记制度,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六)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开展工作;
(七)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八)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中的继续教育,引导律师拓展业务领域;
(九)组织开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考核;
(十)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十一)受理会员的申诉,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协调本会或者会员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管理本会网站;
(十四)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五)建立、组织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同业互助、社会公益活动和文体活动;
(十六)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七)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指引;
(十八)办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有关部门依法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十一条 依照《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律师,以及在福建省内任职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本省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正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并领取实习证书的人员,应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本会管理。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依照本会章程规定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向本会申请维权,保护自己合法执业权益;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资源;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或质询;
(九)对被投诉、举报或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社会活动等;
(五)在被投诉、举报、惩戒时,接受本会的调查和处理;
(六)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依照本会章程规定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资源;
(五)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质询;
(六)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经验交流及外事活动;
(七)对被投诉、举报或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在被投诉、举报、惩戒时,接受本会的调查和处理;
(八)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十)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十一)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个人会员在本省内申请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到新执业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九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被本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和代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代表由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选举产生。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大会主席团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换届大会和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一届,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提前或者延长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六个月。
律师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或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议,或者理事会决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代表职责:
(一)出席代表大会;
(二)在代表大会上享有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四)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五)闭会期间对本会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按规定程序提出议案;
(六)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代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履行代表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缺位的代表由所在地设区市律师协会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进行推选,并报本会理事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职责: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则、规范、规划及制度,监督本会章程实施;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决定本会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取标准;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和职责,通过会议议程,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上一届常务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提出建议,并经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并主持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方可通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制定或者修改本会章程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可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过半数赞成方可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一个律师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由新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对上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组成人员提出书面质询案,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构或者组成人员当场答复或者另行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十名以上代表可以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或质询案。对于代表提出的议案或质询案,本会常务理事会应当予以讨论并作出答复。
本会秘书处设立代表联络办公室,负责登记、办理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质询案、意见或建议并反馈。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代表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止。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五年以上且在本省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和社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推荐、提议罢免本省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年度履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报告;
(七)向代表通报理事会年度工作情况;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的提案,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必须有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理事过半数赞成方可通过,但本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 本会二百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团体会员、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或者十名以上理事或者监事会,可以依据本会章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理事会提出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免职建议或罢免提议。
免职建议或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三十日内举行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决议,须经到会理事过半数赞成方可通过。
第三十八条 理事在任期内丧失本会会员资格的,应在十日内向理事会书面提出辞职。
理事书面辞职报告送交理事会时即生效。
第三十九条 理事未按照本会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辞职或任期内累计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会应劝其辞去理事职务,拒不辞职或监事会建议罢免的,理事会应在三十日内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是否免去其职务。
第四十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以上纪律处分的。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原则上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政策,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确定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制定除本会章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以外的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
(四)审议通过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五)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指导与监督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七)理事会或者行业规范授权其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必须有全体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其决议必须经到会常务理事过半数赞成方可通过。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五条 常务理事辞职按照本会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常务理事在一年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议或任期内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劝其辞去常务理事职务,拒不辞职或监事会建议罢免的,由常务理事会提请理事会决定是否免去其职务。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均由执业律师担任,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常务理事连续任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
第四十七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执行和检查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文件;
(五)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六)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会长不能到会时由会长授权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议和决定;
(二)对律师代表的议案,决定召开常务理事会予以讨论后表决;
(三)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意见予以讨论并提交常务理事会表决;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议时,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回避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讨论事项。
第五十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本会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和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行业不正当竞争。
常务理事每年应向理事会、监事会作年度履职报告,由监事会组织理事对常务理事履职情况进行评议。若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对履职情况投不信任票的,被投不信任票的常务理事应当自行辞职;拒不辞去职务的,理事会应当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提案。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所属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每届任期四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监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顺延。
第五十二条 监事从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师行业工作,执业五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两名,监事若干名,由执业律师担任。监事由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出候选人,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每届监事会监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本会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秘书处履行职责的情况并进行考评;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性予以检查监督,对重大财产的购置、处分以及对涉及会员切身利益的财务资金运作予以检查监督;
(五)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监事会可以派员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
(七)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八)向代表通报监事会年度工作情况;
(九)本会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本会各项会议;
(二)听取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情况通报;
(三)对理事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委员提出质询;
(四)对于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监事会认为存在违反程序或违背本会会员根本利益的,可以建议进行二次表决;
(五)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和异议;
(六)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年度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等本会内设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以及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监督、罢免建议和意见。
监事应以监事会集体的名义行使监督权,不得以监事个人名义行使监督权。
第五十六条 监事长职责:
(一)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委派监事列席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四)签署监事会文件;
(五)监督、检查监事工作;
(六)执行监事会决议;
(七)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代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四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应当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指定的副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也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五十八条 本会二百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团体会员、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或者三名以上监事,可以向监事会提议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监事会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五十九条 监事辞职程序按照本会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监事一年内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任期内累计五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的,劝其辞去监事职务,拒不辞职的,监事会应在三十日内提请代表大会决定是否免去其职务。
第六十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动辞职或由监事会建议罢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
(二)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的;
(五)因故长期无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罢免的情形。
监事会对有上述情形的监事,可以先决议暂停其工作;由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临时会议审议或进行书面表决。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本会章程拟订监事会工作细则及与监事会工作相关的其他规则,并可内设相应的履职机构。
第六十二条 监事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参照本会章程第五十条有关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规定。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六十三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为本会办事机构,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六十四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
秘书长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订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副秘书长或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本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六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的聘期不得超过同届常务理事会的任期。
十五名以上的理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常务理事或监事会对不称职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解聘的,常务理事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会议决定是否解聘。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与复查、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教育培训与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及秘书处机关建设调研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调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专门委员会应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机构,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准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六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较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个人会员担任。具体的产生办法和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九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八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六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十条 常务理事会在收到以下对会员奖励建议的,应当予以讨论,并作出是否奖励的决定: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出建议的;
(二)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提出建议的;
(三)十名以上律师代表提出建议的;
第七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六种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本会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其他应予处分的违规行为。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作出。
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本会作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会员作出惩戒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会员被处分之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申请复查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本会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纪律处分的,可以加重处分。
第七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本会进行调解。
第七十七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复查和纠纷调解的具体方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七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负责为本会收取当地会员会费。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并责令限期补交;对迟延交纳或者拒不交纳会费的会员由本会建议暂缓年度考核。
第八十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秘书处的各项支出(编制内财政核拨费用不在此内);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开展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本会设立的各类专项基金支出;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一)捐赠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缴纳的税费;
(十三)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用于本会活动的必要支出。
第八十一条 本会按年度收取会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费收取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执业机构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代表、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本会和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适用于福建省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可以制定章程或实施办法,但不得与本会章程相冲突。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自福建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福建省民政厅和福建省司法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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