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NS劫持”是什么?盗窃网络域名怎么认定?案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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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运知识产权小贴士
第四辑 域名(第二期)
根据《浙江省第19届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杭州亚运会知识产权,包括杭州亚组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属于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以及其他权利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未专门规定侵犯网络域名的罪名,所以本期通过两个指导案例帮助大家了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判定。
01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第37号
张四毛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被害人陈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登录网络域名注册网站,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取得“www.8.cc”域名,并交由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被告人张四毛预谋窃取陈某拥有的域名“www.8.cc”,其先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该域名所绑定的邮箱密码,后将该网络域名转移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2010年8月6日,张四毛将该域名从原有的维护公司转移到自己在另一网络公司申请的ID上,又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网络域名再次转移到张四毛冒用“龙嫦”身份申请的ID上,并更换绑定邮箱。2011年6月,张四毛在网上域名交易平台将网络域名“www.8.cc”以人民币12.5万元出售给李某。2015年9月29日,张四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5月5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四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要旨
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0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2号
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导航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4762.34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宣豪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黄子超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2015年5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人付宣豪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被告人黄子超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要旨
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相关法律规定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往期回顾
■ “迎亚运、促保护”——萧山区检察院举办亚运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座谈会
来源:驻亚运村知识产权检察官办公室
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