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企业存亡:股权九条生命线
编辑 | 华翊咨询
来源 | 鸿创财经
导 读
据统计,我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不到三年,导致企业存续期短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内部矛盾,其中以股东矛盾影响最大。许多公司业绩优秀,却因股东权益不均、股权结构不合理而致惨淡收场。由此可见,合理的股权结构对企业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1、绝对控制权—67%,相当于100%的权力,修改公司章程/ 分立、合并、变更主营项目、重大决策
2、相对控制权—51%,控制线,绝对控制公司
3、安全控制权—34%,一票否决权
4、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30%
5、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20%
6、临时会议权—10%,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7、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5%
8、临时提案权—3%,提前开小会
9、代位诉讼权—1%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注意点:1、绝对控制既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也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两者相比较而言,股东大会要求的是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并不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2、三分之二转换成百分比是多少?仅是67%吗?66.7%、66.67%、66.667%等均可。
3、《公司法》有条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约定为否,67%的绝对控制线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意义。
一些简单事项的决议,比如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审议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总经理等,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注意点:1、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过半数表决条款。换言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的程序,而是让股东们通过章程自行确定。
2、有限责任公司在自由约定时务必把握好“过半数”与“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区别,过半数不包含50%,而后两者包含50%。章程中必须避免出现“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约定,否则可能造成出现股东会决议矛盾。
3、自由约定时还需明确说明是“股东人数过半数”还是“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股东持股量在1/3以上,而且没有其他股东的股份与他冲突,叫否决性控股,具有一票否决权。
注意点:1、与绝对控制线相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关于公司生死存亡的事宜,那么如果其中一个股东持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股权,那么另一方就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那么那些生死存亡的事宜就无法通过,这样就控制了生命线,因而表述为安全控制权。
2、但是,所谓一票否决只是相对于生死存亡的事宜,对其他仅需过半数以上通过的事宜,无法否决。
3、同理,33.4%、33.34%等均可作为“安全控制线”。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注意点:1、很显然,本条线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的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上市公司收购分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两种方式,后者更市场化。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收购方的收购成本较高。
3、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一般认为,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0%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因此有20%是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的说法。
注意点:1、本条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实意义不大。
2、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第三款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条第三款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第一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意点:1、第三十九、四十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董事和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之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0%的临时会议权线没有意义。
2、第一百、一百一十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正因为股份公司特别的性质,10%的临时会议权线带有强制性。也就是说,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即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10%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诉讼解散权。
证券法规定达到5%及以上,需披露权益变动书。
注意点:本条线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从规则角度看,持股低于5%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没有锁定期的约束,二是不需抛头露面,减持也不用披露。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注意点:本条线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备的人合性,没有此类繁杂的程序性规定。
亦称派生诉讼权,可以间接的调查和起诉权(提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
1、本条线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必须满足持股180日这一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
2、代为诉讼权发生的前提,通俗来讲,要么是董事、高管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要么是监事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如果都有问题,股东则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的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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