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案件的法院裁判规则

2017-07-22 法治流年

本期导读:为保护公民个人权益、营造良好的互联网氛围,规范网络行为成为当务之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针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理专门作出了新规定。本期内容以侮辱罪、诽谤罪为中心,统筹归纳了富有价值的法律、案例,并附上权威观点,对“刑九”的最新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要从犯罪构成方面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加以区分——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本案要旨: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权的,应认定为诽谤罪。而网络寻衅滋事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案号:(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2.在网上披露其无法证实的、有损名誉权的他人隐私情况的行为应认定为诽谤——郭德纲诽谤案



本案要旨:互联网上发表博客文章披露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的、有损名誉权的他人隐私情况,即构成诽谤;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不以诽谤罪论处。

案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5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




1.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立法机关在条文中之所以规定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案件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主要还是出于以下考虑:根据《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制止、预防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为惩治犯罪,在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开展相应的调查工作。

本条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是指由于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的特殊性,被害人受个人调查能力所限,通过正常途径难以查明行为人的身份,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等情形。对于非通过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犯罪,公安机关不应介入。

(2)“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里的“协助”主要还是针对自诉人个人由于能力所限,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利用对网络实施犯罪调查取证的先进技术手段等优势,向互联网企业调取相关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有关案情等情况,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协助主要还是在提供证据收集上的协助。应当指出的是,自诉案件一般无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虽然本条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并没有改变案件的自诉性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公安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十分谨慎。

(摘自《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全新阐释》,黄太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刑事案件依然为自诉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的;(2)属于本院管辖;(3)被害人告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只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才能立案。

需要注意的是,侮辱、诽谤刑事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刑事案件同样如此。修改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也不意味着放宽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自诉案件的条件。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刑事案件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加以判断: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其中,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如公安机关协助收集相关证据,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再行受理;仍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3.侮辱罪、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



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将这类案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侮辱罪、诽谤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存在例外情形:一是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性质并不相同,对于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近亲属的告诉,没有改变侮辱罪、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性质,只是由他人或机关代被害人自己告诉,这里需要被害人有告诉的意愿,如果他人代为告诉后,被害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判以前撤回告诉。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则不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而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侮辱、诽谤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