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恐怖活动罪”中认定“帮助”行为的立法观点和裁判规则
本期导读:《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作出如下修改:第一,随着本罪“资助”行为的进一步延伸,罪名被变更为“帮助恐怖活动罪”;第二,明确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纳入第一款罪状;第三,将为实施相应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增加为本罪的第二款,原第二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变更为第三款。 本文着重解读“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方式,并推送有指导意义的法律条文,供读者参阅。
A6.D189
帮助恐怖活动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帮助恐怖活动罪(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为准备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人员筹借资金的行为成立帮助恐怖活动罪——艾某某等参加恐怖组织、非法制造爆炸物、资助恐怖活动、窝藏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得知他人准备出境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资金不足,而积极为其筹借钱财,其行为属于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成立帮助恐怖活动罪。
案号:(2014)云高刑终字第1460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
第一,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从事、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不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而是由于受欺骗而为其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第二,必须是实施了相应的资助行为,即实施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提供资助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三,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其中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在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由官方名单确认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未经官方名单确认,但符合其实质特征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实施恐怖活动,也包括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恐怖活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培训活动,也包括去参加或者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在我国境外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注意本罪与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区别。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而不是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负责有关筹集资金、物资的活动,也不是直接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与被资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方便的,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二是,资助只能是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帮助,即只能是提供经费、活动场所、训练基地、各种宣传通讯设备、设施等,如果行为人不是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仅是在精神上、舆论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不能认定为资助行为。
(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
这里所规定的“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者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募集人员的行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这些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资助行为。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对于不明真相,或者因上当受骗而为其提供招募、运送服务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