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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绿书签行动”暨版权宣传周活动有奖知识问答活动开始啦!快来参加~

茂名发布 2021-02-27


各位小伙伴,注意啦!

“绿书签行动”暨“版权保护”活动来了

在全省开展“绿书签行动”暨版权宣传周活动期间,我市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以“护助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抵制有害出版物及信息”为主题的“绿书签行动”暨“版权保护”系列宣传活动。

受疫情影响,宣传周活动采取线上宣传模式,通过在线答题的方式,引导市民进一步了解“扫黄打非”和版权的基础知识,加大“扫黄打非”和“版权保护”宣传力度,提升全民“护苗”和版权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绿书签行动公益短片




活动时间

4月22日—4月26日

参与方式

长按识别或扫描下方二维码

进入答题页面

活动规则

活动期间,每日答题次数不限,每次答题全对即可参与抽奖,每日抽取10个名额,如未中奖,请次日再战!每个手机号限领奖品一次,抽中奖品后将不能再进行抽奖。(温情提示:本次活动奖品为精美保温杯及文具一套)

温馨提示

1.本次竞赛公平公正,每人仅有一次获奖机会,请正确填写您的邮寄地址,若填写地址不详或不正确导致奖品无法邮寄,责任自负;


2.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茂名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茂名市版权局。




遇到题目不会答?不着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扫黄打非”工作举报奖励办法》已为你准备好,快来科普一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上下滑动查看详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扫黄打非”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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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涉及“扫黄打非”有关非法活动(以下简称“有关非法活动”)的有功人员,规范全国“扫黄打非”举报奖励制度,推动“扫黄打非”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地方各级“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扫黄打非’部门”),对举报人员以书面、来访、电话、电子邮件、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举报涉及“扫黄打非”的有关非法活动,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向各级“扫黄打非”部门提供线索并形成“扫黄打非”部门挂牌督办案件的有功人员,按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寄递、储运含有下列违禁内容的出版物(含网络出版物)行为: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寄递、储运淫秽出版物(含网络出版物)、印刷品及相关信息的行为;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擅自印刷、复制、出版或大量寄递、储运他人及相关企业、单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行为。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擅自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印、发送活动。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及设立网站。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境外出版物、非法携带有违禁内容或超出个人自用数量的境外出版物入境。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及相关许可证书的行为。


(九)淫秽色情网站、客户端和其他网上淫秽色情信息;利用网络社交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网络存储及存储介质等方式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色情信息。


(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的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印刷品以及相关信息。


(十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社会公德、公序良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低俗、庸俗、媚俗的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及相关信息。


(十二)因出版物(含网络出版物)和印刷品内容问题,可能影响意识形态安全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线索。


(十三)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以及制作、传播假新闻的违规违法行为。在互联网上假冒新闻媒体、新闻网站和新闻记者,打着舆论监督名义进行诈骗、敲诈的行为。


(十四)新闻出版单位及从业人员涉及新闻出版相关工作的违规违法行为。


(十五)利用网络平台和相关渠道,针对境内推销、传播有违禁内容的境外出版物及相关信息行为。


(十六)其他可能影响意识形态安全和文化安全的涉“黄”涉“非”问题。


第五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事实及相关证据。


(二)举报内容经相关“扫黄打非”部门核查确认,属于第一举报人。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扫黄打非”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二)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三)侵权盗版等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举报。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一般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非法出版活动(含网上网下)按照每案所涉及出版物(包括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营额的2%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个案奖励金不超过60万元);不能核实经营额(违法所得)或经营额(违法所得)低于5万元的,视案件情况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二)举报非法出版活动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设备的,按每案罚没款10%以内予以奖励;如未能形成罚没款,可按没收设备依法拍卖所得的5%以内予以奖励(上述个案奖励金均不超过60万元);经核算,奖励金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标准予以奖励。


(三)举报非法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照每条生产线10万元至20万元予以奖励;举报正规光盘生产企业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光盘,按照1万元至1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举报集成刻录生产盗版光盘的,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四)举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违禁内容以及其他校园欺凌、自杀自残、虐童施暴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公德的网站、客户端以及网络社交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网络存储及存储介质等,举报对象被依法处理,或有害信息被删除后,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对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5000元奖励;对形成刑事案件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至1万元奖励;对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为打击网上违法犯罪行为做出重要贡献的,每条给予2万元至5万元奖励。


(五)举报新闻敲诈、假新闻、假媒体、假记者站、假记者,擅自设立或者伪造、假冒出版单位的,给予1000元奖励;对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5000元奖励;对形成刑事案件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至1万元奖励。


(六)举报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及许可证书等新闻出版相关工作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本条第五项执行。


(七)举报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境外出版物、非法携带有违禁内容或超出个人自用数量入境的;举报利用网络平台和相关渠道,针对境内推销、传播有违禁内容的境外出版物及有关信息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的奖励,形成行政处罚及刑事案件的,每案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八)举报反映出版物(含网络出版物)、印刷品及相关信息内容存在问题,可能影响意识形态安全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形成行政处罚和刑事案件的,每案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九)举报反映影响意识形态安全和文化安全的其他涉“黄”涉“非”问题和线索,并对妥善处置工作发挥重要作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十)举报的有关非法活动被列为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挂牌督办案件,或有其他特殊重大贡献者,奖励金可以报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审批后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额上限。


(十一)一人向不同的“扫黄打非”部门举报同一非法行为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两人以上先后举报同一非法行为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非法行为,由受理举报的“扫黄打非”部门确定奖励金额后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奖励平均分配。


第三章  举报奖励程序与监督


第八条  举报奖励部门应在查证属实、案件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立案、删除有害信息后30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奖励办法规定的举报人是否接受奖励及接受奖励程序。


举报人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奖励金发放程序,填写举报奖金发放单,由本人签字,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银行账号寄回发放奖金实施部门。奖金发放相关资料由“扫黄打非”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严格保密,财务核销手续需保留相关签报复印件及奖金发放对应证明。


第九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受理举报的“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


第十条  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并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等信息,违者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基层“扫黄打非”网格员、志愿者等举报本网格内涉及“扫黄打非”相关线索的,纳入举报奖励,具体要求及奖励标准由地方“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第十二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奖励,按照本办法执行。如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本办法,会同财政厅(局)及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举报奖励办法,安排经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有关办法报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扫黄打非”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奖励资金使用办法,确保专人负责、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奖励经费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予以审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8日由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的《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关人员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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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及视频来源:国家版权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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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刁爱惠

初审:柯柱基

审核:孙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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