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变化!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后能否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不会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主张。本期推送案例——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则是一个重大变化,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曾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者违法行为相当,当事人曾某、张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张某负40%责任,曾某负60%责任。曾某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94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依据该条规定向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因张某负40%责任,故张某应赔付保险公司27770.4元(69426元×40%)。对于保险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曾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者违法行为相当,当事人曾某、张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张某负40%责任,曾某负60%责任。曾某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94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依据该条规定向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因张某负40%责任,故张某应赔付保险公司27770.4元(69426元×40%)。对于保险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延伸阅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联案例 |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王某淮、第三人雍某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案件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1219号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3190号【裁判要旨】1、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芜湖公司请求王义准支付其垫付雍某辉车辆损失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一是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二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虽然王某淮属于非机动车一方,但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雍某辉的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芜湖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雍某辉进行赔偿,雍某辉也已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因此,人保芜湖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芜湖公司请求王义准支付其垫付雍某辉车辆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讨论:您认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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