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领域重点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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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今日推送民事诉讼法领域相关热点问题及解答,供读者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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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权作出罚款处罚?
参考案例:双方当事人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有权作出罚款处罚——某物业公司与某航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无视法庭纪律,无视法官劝阻,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月11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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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是公民和法人之外的一种民事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赋予其他组织以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要点提示:
(1)其他组织必须合法成立
其他组织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比如,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的,履行了登记手续;应当领取营业执照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等。如果未经依法成立,则不具有其他组织的资格,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责任人即为当事人。
(2)其他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比如,有自己的名称、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和一定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等。如果仅有一块招牌,一个名称,既无一定的场所,也无一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则不能成为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要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3)其他组织必须有一定的财产
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的,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这种财产既可能是上级单位的拨款,也可以是其他合法来源的财产。强调其他组织必须有一定财产的目的,是保证其他组织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在其业务活动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如果根本没有自己能够支配的财产,就不属于其他组织,也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由直接责任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
(4)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是指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的条件,在法律上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说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说,在法律上它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财产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对其负责的公民或法人来承担,这是其他组织和法人的一个重要区别。众所周知,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为限,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通过破产还债来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其他组织能够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那它就不再是其他组织,而成为具有法律人格的法人。
摘:李国光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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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主体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了第三人对错误生效裁判损害其利益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味着对已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行评价,打破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是对判决的终局性和稳定性的挑战。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当被严格限定。
(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0号
(3)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裁判要点: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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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是什么?如何提起?
参考案例: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八十五条均规定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有过错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均必须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权责一致、罚过相当的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类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其中,实际控制人与接受其指派直接参与虚假陈述行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则只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是首例采用特别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标志着以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特色的中国式集体诉讼司法实践成功落地。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专家点评: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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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的价值是什么?
为减轻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要的诉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并防止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案件时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以保障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参考案例: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
二、环境污染行为已经经过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但由于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
三、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隐蔽性,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受污染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即以单位实际治理成本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结合违法排污数量,计算出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并以替代修复的方式让侵权人承担责任。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定费只有合同而无票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当地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界定合理费用的参照标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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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要点提示:如何理解和认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比较国外立法例,大多对于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团体资格规定比较严格,比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明确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组织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并经内阁总理大臣认可。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采取“直接利害关系规则”,诉讼当事人系民事权益被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应当具有诉的利益(也称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五十八条)突破“直接利害关系规则”,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赋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通说认为该条规定实质为概括性、指引性条款,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指向其他法律,确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采取“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单行法(消费领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环保生态领域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制度模式。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结合,明确“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省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名称不一致,有的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有的称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笔者认为,名称不一致不影响该协会属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性质,亦不影响该协会履行法定公益职能。《解释》采用“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的表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表述一致,在理解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解释原则亦一致,即在判断主体资格上,主要看该协会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社会组织,不能因协会名称与《解释》不一致而否定适格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
另外,《解释》遵循立法宗旨,保持原告主体资格的适度开放性,比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可就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养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规定,“健全公益诉讼制度,适当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就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适度开放式规定,即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摘:杜万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12辑(总第1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页。
编者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023年修正后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2023年修正后为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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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急需,在作出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特定物,或者停止或实施某些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法律制度。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抚养费,下同)、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通常情形下的支付对象是老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追索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一般是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追索抚恤金的案件,一般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因公牺牲或伤残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对死者的家属或者伤残者本人发给抚恤金而未发的案件。允许这种案件先予执行,有利于激励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爱国和献身精神。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只有遇到不先予执行会使正在进行的医疗措施难以继续,严重影响申请人生命、健康的情况时,才能先予执行。如果医疗救治虽正在进行,但是申请人有能力支付费用的,也就无须先予执行。
(2)追索劳动报酬的
劳动报酬是当事人应得的劳动收入,一般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是指在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责任,使另一方当事人的生产或生活发生严重困难,不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生产、生活就难以维持下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一百七十条】对此进行了细化。
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七十条在2022年修正该解释时仍为第一百七十条。
摘: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2-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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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利用虚假民事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虚假诉讼,通俗地说就是“打假官司”,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以规避法律法规或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参考案例:郑某等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陈某滨、丁某预谋,捏造郑某向陈某滨借款210万元,并由陈某滨实际控制的某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事实,由丁某提供面额为210万元的虚假承兑汇票作为证明材料,并由陈某滨作为原告以上述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以法院民事裁判为依据,在某服饰公司司法拍卖过程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获得一部分执行款的目的。同年3月18日,陈某滨以其与郑某、某服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人民法院同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郑某偿还陈某滨借款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某滨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某服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陈某滨于2020年10月19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被发觉后主动撤回了申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郑某、陈某滨、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相继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滨、丁某经预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陈某滨、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滨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债权,意图达到多分配企业财产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滨主动撤回申报虚假债权,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改过自新,避免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人民法院要及时甄别、发现、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事案例(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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