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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唤程序上,因被上诉人某某系接受传唤主动到派出所,并不属于强制传唤,在此情况下,某某派出所仍对其使用警械,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传唤程序违法。但因该违法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某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某某政府具有对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虽然某某政府查明某某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但其在未查明某某派出所对某某违法使用警械等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某派出所)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3)陕7102行初1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某某与某某等人均为XX教育考研同学。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某某与某某等同学一起××餐馆就餐,期间某某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某某向某某派出所报警,称其在XX餐馆被打。某某派出所处警并提取现场监控视频,于次日受案。XX年X月X日,某某派出所就案件事实向某某等人进行询问,于次日传唤某某向其询问。XX年X月X日,某某申请放弃伤情鉴定。XX年X月X日,某某派出所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某某进行告知,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某某派出所作出并向某某送达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某某罚款XX元的行政处罚。某某不服,于XX年X月X日向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某政府受理后于XX年X月X日向某某派出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XX年X月X日决定延期X日作出,于XX年X月X日作出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某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某某收到后,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之诉,诉请撤销某某派出所于XX年X月X日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某某政府于XX年X月X日作出的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某某派出所依法负有对其辖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某派出所经调查询问,结合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某某存在殴打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某某派出所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十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某某与某某系同学之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伤害后果较轻以及某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等情形,某某派出所对某某作出罚款XX元的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关于办案程序一节,某某派出所于XX年X月X日接警,处警后于次日受案,于X月X日作出处罚前告知,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某某认为某某派出所罚款执行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案中,某某派出所在罚款执行过程中,通过代为缴纳罚款的方式,后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罚款XX元的字样作为收取罚款的凭证,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二百一十六、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罚款执行程序违法。关于某某认为某某派出所对其违规使用手铐等警械、办案时要求其穿黄马甲的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据此,人民警察可以在上述规定情形范围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综合本案相关情节,某某派出所对某某使用手铐、要求其穿黄马甲的行为已超过合理范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需要使用警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存在,该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故某某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程序违法。关于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某某政府在复议期间履行了受理复议申请、发出复议答复通知、办理延期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的法定程序,但复议未查明某某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一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同,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派出所于XX年X月X日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某某政府于XX年X月X日作出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派出所、某某政府共同负担。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略)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手铐、要求其穿黄马甲的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根据《陕西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规范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七条规定,民警给被上诉人更换黄色辨识服的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或行为超出合理范围。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保证安全、规范办案的原则,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防止在此敏感区域发生突发事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带至办案中心后佩戴手铐入区登记,既未超出必要限度,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使用警械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及刑事责任,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配戴手铐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行政诉讼中予以评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其穿戴黄马甲、佩戴手铐违法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于XX年X月X日领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通过代被上诉人缴纳罚款的方式,现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罚款XX元,当时未给被上诉人开具收据。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才于XX年X月X日开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注明罚款X元的字样作为收取罚款的凭证。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规使用手铐等警械并照相,违反警用械具的使用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只是被叫去谈话做笔录,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自杀、自伤等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械具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某某派出所于XX年X月X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作为案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结合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诊断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并在综合考量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同学关系及上诉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传唤手续并展开调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对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进行了告知,保障了某某的程序权利。但在传唤程序上,因被上诉人某某系接受传唤主动到派出所,并不属于强制传唤,在此情况下,某某派出所仍对其使用警械,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传唤程序违法。但因该违法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某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某某政府具有对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虽然某某政府查明某某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但其在未查明某某派出所对某某违法使用警械等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其中一个理由是上诉人某某派出所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二百一十六、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罚款执行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裁判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某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因此只能以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来评价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审判决以被诉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评价,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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