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无论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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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无论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2.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既包括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即对地域管辖的调整,也包括上下级法院间的移送,即对级别管辖的调整。下级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由其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
3.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当事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39条规定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但案件在立案后确定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出现这一情形的,不适用该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建华,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10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XXQ1F。
法定代表人:彭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文化广场210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UTLU46。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235号10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1603870J。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建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1、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归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不应该受理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程建华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应该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即1000万元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而不是接受错误的移送。2、上诉人申请撤回本诉在先,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在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反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若申请成立,应先行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对被上诉人的反诉依法不予受理。3、上诉人的本诉与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基于的事实不相同,反诉依法不能成立。虽然双方提起的诉讼都是围绕《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但上诉人提起本诉主要是基于《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并不是针对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转让款,而是请求上诉人办理移交手续。两个诉讼请求不一致,基于事实不相同,不具有对抗性,反诉依法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并不是按照一审裁定认定的标的额1.428亿元缴纳的诉讼费,而是按照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缴费。根据这个标的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5、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6、御融公司已经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湖北中梁公司,因此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独立原告起诉缺乏条件。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或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裁定驳回程建华管辖权异议,释法说理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关于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履行。虽然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与湖北中梁公司办理了80%股权变更登记,但拒绝办理目标公司移交手续,仍控制目标公司印章、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和银行账户等,且拒绝目标公司正常使用上述印章、证照等,实际上湖北中梁公司未能控制目标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目标项目开发瘫痪。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提起本诉主要是基于2017年7月21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除援引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比例、转让价款的内容外,其他条款并非双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文件没有设立新的合同关系。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设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将2017年7月3日协议作为起诉证据和诉请要求解除的合同。因此,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本诉和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即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设立的合同关系。3、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受理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4、上诉人在以无力缴纳增加的诉讼费用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本案本诉后,却重新以2017年7月21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湖北中梁公司返还目标公司64%股权。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明知上诉人重新起诉,实际就是由其裁定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原案本诉,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湖北中梁公司原案反诉属于本诉与反诉关系,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仍重新立案受理;并以“本案被告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系黄州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当地政府的保护措施的确影响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该院不便审理该案”为由,裁定该案由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中梁公司将依法申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北中梁公司原案反诉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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