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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司法档案整理与研究阶段性成果一览 | 报告

古逸英华 2019-06-13


1. 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一辑2册,2012年8月中华书局出版。第一辑遴选了龙泉司法档案中晚清时期的案例共28宗,涉及650余件文书。学界认为《选编》第一辑量虽不大,但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树立了全面系统整理地方文献的新标杆,更是司法档案整理的典范之作。


2. 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二辑44册,2014年9月中华书局出版。第二辑(1912-1927)逐年遴选1912至1927年民刑各类案例180宗,涉及文书1万余件。在“完全混乱”型档案文献整理方面,实现了关键性的技术突破。更为研究北京政府时期法制变迁、基层司法实践和地方社会提供了最为宝贵的一手资料。


3. 吴铮强:《信牌、差票制度研究》,《文史》,2014年第1辑。宋代以来,为了革除临民事务中的弊端,朝廷与地方官员多次改革催勾事务的执行体制,但扰民问题始终无法解决。元代通过信牌制度将政令直接传达于当事人的信牌制度,要么在执行过程中被搁置,要么异化为由乡役执牌代行。为了适应临民事务执行的实际状况,经明代的演化,到清代又发展出以票差人执行临民事务的差票制度。清代的信牌制度在保留元制的同时,也将信牌的使用扩展到派遣本衙吏役,同时又从信牌中分化出一种专门用于基层官府发遣差役的下行公文,即“差票”或“信票”。清代差票制度是对元代信牌制度的背离,也是制度向实际运作机制的回归。


4. 吴铮强:《龙泉司法档案所见晚清屡票不案现象研究》,《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龙泉司法档案晚清部分的一些案例显示了一种可以称为"屡票不案"的现象:县官认为诉讼内容存在虚饰或者有悖情理,本不愿准理,但在原告的反复催呈下勉强受理,并签票传讯;然而由于县官在呈状的批词中明显表达了消极态度,传讯差役很容易将其视为非紧急的和有利可图的,从而在传讯过程中更加肆无忌惮地放纵延宕或舞弊勒索。屡票不案现象是由诉讼双方的力量共同促成的:诉讼的一方有足够的财力或相关社会关系反复催呈以维持不断传讯的局面,此谓"屡票";而另一方则有足够的财力或社会关系贿赂差役拒绝到庭,此谓"不案"。通常情况下,这个过程会一直延续下去,直到一方无力支持为止,而这就在实际上宣告了一方的败北和诉讼的终结。"屡票不案"现象可以视为清代诉讼和司法审判的一种模式。


5. 吴铮强:《龙泉司法档案所见县知事兼理审判程序及其意义》,《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07期。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一直是民国时期县级层面上主要的司法审判方式”。一般来说,法史学界对这种“以县的行政长官为主来从事县级的司法审判工作”的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评价较低,甚至认为这是“一个在武人干政时代对司法审判制度进行肆意践踏而产生的制度性怪胎”。这种评价以司法独立为或司法现代化为主要标准,相对于晚清已经启动的审判厅制度,或者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提出的“法官独立审判”的目标,民国时期的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似乎是一种历史的倒退。然而,在县知事兼理制度实施之前,中国绝大部分县级司法审判从来没有实行过晚清以来启动的审判厅制度,更谈不上是“法官独立审判”的法院制度。


6. 傅俊:《龙泉民国司法档案中的古青瓷仿制纠纷案》,《浙江档案》 2013年第4期。清末民国时期龙泉地区有民间艺人研究仿制古青瓷(参见封面图)。民国七年(一九一八),制瓷人廖献忠则因仿制古青瓷引起了一场诉讼,相关案卷留存于龙泉司法档案。这些资料在记录案件本身以外,也呈现了些许民国时期龙泉青瓷的发展情况,为我们了解当时龙泉青瓷工艺传承实况提供了一份生动难得的资料。


7. 傅俊:《民国龙泉山产诉讼中的“履勘”》 《浙江档案》 2013年第12期。在晚清民国时期,关于山林田土的纠纷一向是各地诉讼的主体,而位于浙南的龙泉县属多山地形,山产纠纷更为常见。山林产权一旦涉讼,大多需要实地踏勘。龙泉司法档案保存了大量因山产涉讼的诉讼案卷,其中留存有丰富的履勘实践记录,向我们展示了种种相似而又不同的履勘细节。履勘虽是山产纠纷案中较为普遍的司法实践,结论却可能因实施主体和具体过程而有所不同,其成效亦受履勘本身以及案情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而除此以外,透过龙泉司法档案详细的记录,我们还能看到更多司法以外的丰富社会内涵。


8. 傅俊:《立足原卷 别开新境——《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编后》,《书品》,2014年第3辑。出于学术研究的推动和国家文化发展的需要,档案史料的整理与研究方兴未艾,龙泉司法档案整理与研究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全面展开,并已出版大型资料集《龙泉司法档案选编》46册。在选编整理之外,有必要要对编纂过程中的诸般考虑和总体构想略作交代,遂成《编后》。


9. 陈明华:《从私契到国法:民间寺庙产权习惯及其制度化(1722—1927)》《文史》,2014年第2辑。中国传统社会中,广泛分布於城乡的寺庙在地方社会公共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而地方人士捐助的资产则是维系寺庙运作的关键之一。本文讨论清代以来这些捐助而来的寺庙财产的权利是如何安排的,以及国家的相关态度。佛教戒律对寺庙产权结构有一种理想设计。而在现实中,施主往往通过与住持僧人私立契约对产权进行再界定.清政府除了强调寺庙财产归寺庙并且不容转移外,绝大多数时候并不介入其他层面的权利界定,而是默认民间习惯.不过在清末新政之后,官方态度发生转变,国家开始主动构建寺庙的产权体系,并且在民初初步完成了寺庙产权的制度化。


10. 陈明华:《民国龙泉司法档案中的“吏警夜宿”叙事》, 《浙江档案》 2013年第11期。本文主要分析龙泉司法档案中“吏警夜宿”叙事的由来及其所发挥的功能。控辩双方经常在状纸中控诉调查案件的吏警在对方家中住宿吃饭之事,这些叙述似乎印证了胥吏向来的不良形象。但是经过仔细分析,问题并不是胥吏道德败坏如此简单。这种叙述往往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以扭转己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不利地位。不过,审判官员并不会轻易就范,除非有其他因素的配合。


11. 张健:《民国检察官的刑事和解及当代启示——以浙江龙泉司法档案为例》,《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19卷第5期。晚清以还,西法引入加剧了法律现代化与法律传统之间的紧张关系。国家法已经废除的刑事和解在民国基层司法中依旧具有旺盛的生命力。龙泉司法档案中反映出的刑事和解主要集中在检察官起诉阶段,而检察官刑事和解分为检察官主持调解和官批民调两种模式。它对当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和建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以西方法律制度作为背景资源,坚持本土法律发展的自主性,实现传统文化的革新,是一种现实的选择,也是一种学术担当。


12. 胡铭、张健:《转型与承续:民国时期的刑事和解——基于龙泉司法档案(1929——1949)的考察》,《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1期。清末民国时期,西法输入,尽管国家法层面确立了国家追诉主义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依然占据相当大的比重。龙泉司法档案作为近期新发现的目前所知民国时期保存最完整、数量最大的地方司法档案,为我们提供了极佳的样本来检视当时的司法实践。民国时期的刑事和解反映了这一时期司法运作的特有逻辑,体现出法律表达与实践的分离,承载着新设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的转型。审视这批珍贵的司法档案及其呈现出的刑事和解实践机理,对于当下正处于转型期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现实意义,更提醒我们刑事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应重视本土经验的归纳,并建构适合于本土的刑事诉讼制度。


13. 张健:《刑事司法转型与国家治理模式变迁——百年来浙江龙泉为中心的表达》,2014年9月。中国法学会举办的第九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二等奖。县域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本单位。国家对基层社会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的变迁也深刻地影响了基层法院的刑事司法运作。以龙泉市晚清民国起至今百余年的刑事案件审判变迁为样本分析晚清民国时期、建国初期、改革开放至今三个阶段刑事司法场域中国家与社会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以期考察近代以来基层刑事司法的变迁逻辑与发展规律。对基层刑事司法治理模式的历史梳理,为现代意义上刑事司法的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提供了经验。


14. 张健:《民国时期国共两党民事调解的比较研究——国家权力下沉背景下的乡村治理与社会动员》,《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民国时期是我国民事调解成文化、制度化的重要阶段。随着国家权力的下沉,新型国家政权和意识形态对民事调解实践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与陕甘宁边区民事调解存在诸多差异。由两者的对比中我们可以洞见陕甘宁边区通过调解采取的种种抗战动员技术和治理手段。这使国家权力真正实现了现代意义上的乡村治理。抗战时期国共两党民事调解的比较研究对我们思考中国近代法治变革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15. 杜正贞:《晚清民国庭审中的女性——以龙泉司法档案供词、笔录为中心的研究》,《文史哲》,2014年第3期。《人大复印报刊资料 近代史》2014年第8期全文转载。诉讼档案中女性当事人的供词和笔录,记录了她们在公堂法庭之上的言词。这些档案的意义首先在于,它们说明女性自己站在了公堂法庭之上,直接面对知县、法官以及对方,并发声说话。但这并不意味着供词和笔录,如实记录了女性当事人真实的语言和诉求。一方面,这些文字在记录过程中不免有记录者的选择、修饰、隐晦甚至篡改。另一方面,尽管男女平等是民国法律和诉讼程序改革的原则之一,但更加专业化的司法程序、法律语言,使男权以微妙的形式继续潜藏于诉讼过程中,由此导致女性在法庭上可能处于另一种强势话语的威胁之下,而无法表达和坚持自己的诉求。


16. 杜正贞:《从诉讼档案回到契约活动的现场——以晚清民初的龙泉司法档案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近年来,中外学者对中国传统时期契约的探讨,已经获得了一些极具洞察力的观点。除了前述日本学者寺田浩明关于 “约”的性质的论点之外,孔迈隆(Myron Cohen)还提醒我们在中国契约研究中,应该区分“社会的”和“法律的”面相,他精确地指出,传统契约“与其说是法律性质的,不如说是社会性的”。


17.杜正贞:《民国时期的族规与国法——龙泉司法档案中的季氏修谱案研究》,《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1930年颁定的民法亲属继承两编,不涉及对宗族和族规的明确定义,而且不再采用宗祧继承,使宗族面临新的挑战。新发现的龙泉司法档案中,围绕本地大族季氏修谱前后所发生的诉讼档案,在当时具体的族内纠纷和司法诉讼中,展现了宗族在近代社会、法律演变背景下的主动调适和转变。宗族没有跟随新民法放弃宗祧继承,而是一方面积极调整族规谱例,限制、规范立嗣行为;另一方面,求助于评议会这种新形式,力图用民主评议等程序,赋予族规谱例新的合法性。“民主”替代“宗法”成为另一种权力和意义的语言,成为国家与宗族规谱例与国法在寻求新的合法性时的共同选择。


18. 杜正贞 王云婷:《民国的招赘婚书与招赘婚诉讼——以龙泉司法档案为中心的研究》,《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招赘婚在传统时代为礼法所讳言,明清律例中的相关内容仅有寥寥数语。清末法律改革取消了招赘婚的概念。北洋时期的大理院则通过解释例和判决例,使招赘婚中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律解释走向完备。在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中,受男女平等等理念的指导,招赘婚被视同普通婚姻,民间招赘婚中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关系,仍然以婚书契约做约定。龙泉司法档案中有大约69起涉及招赘婚的诉讼案件,时间跨度几乎涵盖了整个民国时期,其中更保留有11件作为证据而呈递的招赘婚书。这些婚书和诉讼档案显示,虽然法律历经变革,民间招赘婚的形式和内容却几乎没有改变。婚书所表现出来的这种“稳定性”,反映了现实社会中的民事关系。面对婚书契约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地方司法机关针对不同的情况灵活处理,国民政府也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以回应社会实际的法律需求。


19. 杜正贞:《宋代以来寡妇立嗣权问题的再研究——基于法典、判牍和档案等史料的反思》,《文史》,2014年第2辑。在法律史的研究中,研究者面对不同类型史料,应该首先考虑史料本身的特性和形成过程,而不是将所有史料都用作判断某种权利之有无和升降的证据。宋代“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的法律,在明初一变为“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不仅寡妇从亡夫财产的继承人,变成了嗣子财产的托管人,寡妇在立嗣上的自主权也被宗族所侵占。立嗣从家庭事务,转变为宗族事务。明中期以后,国家又通过条例,限制宗族的权力。这一法律变迁的过程,不仅是宋以来士大夫倡导的宗族大发展的产物,同样也需要在户籍赋役制度变化的脉络中理解。士大夫的宗法理想与国家意志、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与融合,既体现在法律的变化上,也体现在官员的判牍、族规的修订和民众的诉讼行动中。判牍不仅是官员司法实践的记录,更反映了士大夫观念的改变及复杂性,而族谱和诉讼档案则记录了,法律在现实的纠纷和诉讼中,被不同的主体不断利用和诠释的实际状态。


20. 张凯:《民初龙泉县学警纠纷与司法裁断》,《浙江档案》2013年第5期。以民初龙泉西乡警察分所与八都养正学校的纠纷为中心,考察民初基层官治与自治模式下,司法裁断与阶层变动的某种关联性。在民初动荡的社会格局下,县知事倚仗警政维持地方、实施政令,倾向以和为贵,压制商、学两界。以县乡议会为依托的教育会与商会相互联合,双管齐下:一面自下而上,连番控诉,将冲突的规模由西乡拓展至龙泉县,由养正学堂与警察分所扩大为龙泉县商学两界与龙泉县警察所的矛盾;一面联合申诉,走上层路线,获取浙江行政公署的支持,扭转龙泉县审检所的裁断结果。



浙江大学资深教授张涌泉认为,《龙泉司法档案选编》在保持档案原貌的前提下,对全部档案重新梳理,并精选案卷、编制索引、撰写提要,清晰地类聚起散布于不同卷宗中的各类文书,进行了一定深度的整理,将典型性、完整性的史料直接提供给研究者,以其科学性和规范性成为地方档案整理与出版的典范。凭借这批丰富的司法档案史料,史学界和法学界展开了诸多专题性的研究,从而推进了中国近代法制史的研究,同时也为文献学、语言学、古文书学的研究提供了新论题和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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