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是否可以申请撤销自己的环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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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卡巴斯基
笔者从网上随机选取了几份环评批复撤销的公告,涵盖了省级、副省级、地市级和区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它们的共同点是:建设单位申请,审批部门撤销。
撤销的依据,有的具体到条款,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有的就比较笼统,只写《行政许可法》。
一、法理和逻辑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撤销的情形,一共五款: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主动申请撤销,肯定不属于前四款,因为若是前四款撤销的情形,主管部门都是有过错的,不可能到了这一步。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机关诚信原则的延伸。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众的行为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得变化无常,不得溯及既往,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就不能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并有责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证被许可人顺利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二、具体的判例
2014年5月21日,龙门县公安局对惠州市林业局作出龙公(森)不立字[2014]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中内容为:“你单位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移送的中科电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我局经审查认为中科电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中科电站对广东省林业厅作出的上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2)最高法最终裁定
该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均判定中科电站败诉。中科电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
①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37号行政判决;
②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
③撤销广东省林业厅作出的粤林审撤字[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3)争议焦点及裁判
最高法的“三个撤销”说明了行政许可的严肃性。当然,中科电站申请再审的答辩也是堪称精彩,感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原文。由于篇幅较长,本文仅简化如下,
(1)《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审批通知》的规定仅是行政许可申请程序中的一项负面清单,谈不上是广东省林业厅设定和实施土地使用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2)《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审批通知》没有规定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必须撤销。(3)广东省林业厅撤销惠州市林业局的06号处罚决定涉嫌“以刑代政”的情形。(4)广东省林业厅超越了自己的行政职能范围,错误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进一步导致其在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认定前就撤销行政许可的错误。(5)广东省林业厅作出对中科电站不利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没有告知中科电站,亦没有给予中科电站陈述、申辩的机会,严重违反前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
(1)撤销行政许可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广东省林业厅在已经核准中科电站使用涉案林地且未事先告知中科电站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中科电站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剥夺了中科电站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违反了公开原则和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
(2)撤销行政许可缺乏法律依据。广东省林业厅在诉讼期间依据的《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审批通知》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该通知和广东省林业厅均无权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且该通知亦未对撤销行政许可作出规定。
写到此处,笔者已无需再写什么内容了,因为这份裁定书中,中科电站的答辩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已经是十分精彩了。
三、解决办法
在不影响相关人员的利益,而且由于客观原因如项目未建设需重新选址,建设单位的确不需要已取得的环评批复,难道就没有办法了吗?
实际上这种情况最恰当的使用“注销”。《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就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行政许可,应当使用注销。
当然,如果是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符合以下两种情形,还可以撤回:
(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
(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说到底,行政行为还是要遵循最基本的原则: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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