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之“陷入认识错误”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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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害人并未陷入认识错误的,因为缺乏欺骗与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只能构成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例如已经被识破而并未上当的,或者支付财物是出于同情等原因,并非上当的,构成诈骗罪未遂。
(1)“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明知的,其交付财物时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对交付财物可能产生的不利结果是可预知的。
例一: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 2020年09月02日
债权人提供借款40万,年利息12%,诱骗他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将房产授权给债权人进行全权委托买卖并予公证。实际放款额比借款额少2.4万,债务人按月付息共33.6万,在连续2个月未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未经抵押房产产权人知情而将抵押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前债权人代为偿还了被抵押房产的贷款386641元。房子被过户后,债权人多次到担保人家滋扰,要求腾退房屋,并以卖房为威胁,迫使债务人还利息7万。担保人被迫同意债权人以其被过户的住房为抵押向中信银行贷款80万元,并与债务人一并偿还该银行贷款。担保人累计向曹某某转账43万元,与债务人一并替债权人向中信银行共计还贷106597元,目前房子还在债权人名下。该案存在借贷纠纷,虽然利息高,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均认可,且债权人对房产的处置是在签定了全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并且在过户前债权人替担保人偿还了银行贷款。没有证据证明有诈骗行为,债务人和担保人对债务、抵押、公证等事实明知,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能认定诈骗罪。
例二:识破假古董仍购买。
长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2020年04月16日
行为人以廉价地摊货冒充古董瓷器售卖给谷某某,交易成功4次金额达5.5万元,第五次以古董瓷器的名义作价八万元人民币售卖给谷某某时,被谷某某识破。本案中,被害人谷某某在第一次购得涉案瓷器后即获悉其中一件是仿造,但后续仍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购买瓷器,故被害人谷某某是否系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该些瓷器不清;被害人谷某某已确定之前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购得的瓷器是仿造品,非真品,系为了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拿回之前交易的钱款而赴约进行交易,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诈骗行为系未遂。关于前四次成功交易18件瓷器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第五次的涉案金额只有人民币6万元,且系未遂,故未达到以数额巨大为目标即10万元的诈骗未遂构罪标准。故,不诉。
文书要点: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份至12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四次以廉价地摊货冒充古董瓷器售卖给谷某某,交易成功4次金额达5.5万元,张某某获利逾万元;2018年6月1日,张某某伙同汤某某从景德镇瓷器市场内地摊上购买四件低价瓷器(三个瓷器碗和一个瓷器瓶子共2300元),第五次以古董瓷器的名义作价八万元人民币售卖给谷某某时,被谷某某识破。经鹿城区古玩商会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贩卖给被害人谷某某的古董瓷器均为仿古陶瓷工艺品,经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21件仿古陶瓷工艺品价值2685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2018年6月1日的涉案事实,现有证据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涉案金额只有人民币6万元,且系未遂,故未达到以数额巨大为目标即10万元的诈骗未遂构罪标准;同时,此次涉案事实发生前,被害人谷某某已确定之前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购得的瓷器是仿造品,非真品,系为了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拿回之前交易的钱款而赴约进行交易,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2.关于另外四次成功交易18件瓷器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被害人谷某某在第一次购得涉案瓷器后即获悉其中一件是仿造,但后续仍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购买瓷器,故被害人谷某某是否系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该些瓷器不清。综上,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假婚骗财被识破。
假结婚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拆迁办工作人员在对方桂芝一户进行入户调查中发现其有假结婚多获取拆迁款的嫌疑,后报警案发,拆迁款还未拨付到位。由于被害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系犯罪未遂。
例一: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2019年12月31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向淼(另案处理)得知其所在的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白龙组要进行拆迁,于是劝说其婆婆方桂芝(另案处理)和其叔叔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领取结婚证,将向某某户口迁入方桂芝户头内即可多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2018年12月24日,方桂芝和向某某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9年1月2日,向某某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迁入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白龙组221号方桂芝的户头,方桂芝户头由三人变成四人,拆迁补偿款将增加30.52万元。拆迁办工作人员在对方桂芝一户进行入户调查中发现其有假结婚多获取拆迁款的嫌疑,后报警案发,拆迁款还未拨付到位。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例二: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264号· 2020年07月08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与陈某丙系姐妹关系。为达到让陈某乙落户**村享受拆迁政策的目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事先预谋,由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然后陈某乙通过与陈某丙结婚落户到**村**组**户。后陈某乙与陈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同年9月19日陈某乙与陈某丙登记结婚,同年11月陈某乙成功落户**村**组**户。根据拆迁政策,陈某乙落户**村后,除可以获得安置过渡费等费用外,还可获得7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帮助陈某乙骗取**村安置过渡费、人均面积不足奖励、个人其他奖励等费用共计98500元。2019年7月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审核陈某乙等人的安置房申请材料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本案因此案发,陈某乙未能实际获得7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陈某乙主动退出98500元并放弃拆迁一体化安置。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证人毛某某、沈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王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收款收据、村民自治章程、落户证明、离婚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申请迁移户口呈批表、户口迁移证存根、申请书、同意书、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承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大部分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3)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欠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如“自愿”交付)处分财产的,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一:西区检刑不诉〔2020〕45号· 2020年05月15日
行为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因拆迁公司告知其建房不在城乡规划局下发的违建户名单内,行为人得知其也能领取征收补偿款。行为人通过虚报、多报的方式骗取装修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737537万元,随后以其父及其个人名义与安顺市西秀区**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连同上述骗取部分,获取国家补偿款共计286.127387万元。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既遂,否则在数额达到286万余元的情况下,很难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中由于规划局未将其列入违建户名单中,规划局自身存在过错,行为人据此办理了拆迁补偿,而规划局陷入认识错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工作过错而未将该房列入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名单中,因而,行为人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与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由于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领取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安置补偿款不成立犯罪既遂。但是行为人虚构装修事项骗取装修补偿款,其行为与装修补偿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利用其父吕甲在安顺市西秀区***事处**村承包地,在未办理建房及住房手续、未获得相关土地批文及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地违法建房,于2017年建成两层砖混结构房屋。2017年8月22日经安顺市城乡规划西秀分局认定,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于次日责令吕某甲限期拆除。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因拆迁公司告知吕某甲其建房不在安顺市城乡规划西秀分局下发的违建户名单内,吕某甲得知其也能领取征收补偿款。此后,吕某甲在明知其所建房屋存在未做不锈钢管扶手、固定式衣柜、热水器室内迁移及水电线路属于明线等情况,仍隐瞒真相,通过虚报、多报的方式骗取装修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737537万元(以下币种同),随后以其父及其个人名义与安顺市西秀区**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连同上述骗取部分,获取国家补偿款共计286.127387万元。2019年4月14日,经侦查员电话通知,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还。本院认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作者:刘欣,北京市瀛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检察系统先进个人、省级“十佳公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