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之“犯罪未完成形态”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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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未完成形态
1、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实施了为了犯罪创造条件、准备工具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下来的犯罪未完成形态。预备犯与未遂犯、犯意表示的区分,对于定罪量刑意义重大。
例一:行为人从村民手中收取79户置换无烟煤的手续,企图非法套取158吨政府置换的无烟煤。行为人从自己的煤场装上75吨煤泥拉往霍州市**洗煤厂,货车进厂后政府就暂停了置换无烟煤的工作。行为人从村民手中收取置换手续是为犯罪创造条件、准备工具阶段,而将煤泥拉往洗煤厂后,置换工作已经停止,如果其置换手续仍未提交,则其虚构事实的行为还未实施,即未进入到着手实行阶段。如果已经提交了置换手续,则其已然进行着手实行阶段。本案中,从村民手中收取手续认定为预备犯,而对进厂的事实,案情中未明确说明是否提交置换手续,只说明货车进厂而政府暂停置换工作,即认定其为未遂,说理不足。
霍检刑刑不诉〔2020〕7号 · 2020年04月26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霍州市政府为了整治环境发放暖心煤,政策要求居民用自家煤泥置换无烟煤,两吨煤泥可以置换一吨无烟煤。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先后两次从村民手中收取79户置换无烟煤的手续,企图非法套取158吨政府无烟煤,田某某于2018年2月3日安排五辆货车从自己的煤场装上75吨煤泥拉往霍州市**洗煤厂,货车进厂后政府就暂停了置换无烟煤的工作。75吨煤泥可以37.5吨无烟煤,价值15000余元。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田钟锋某某到霍州市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部分系犯罪未遂,部分系犯罪预备,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钟锋不起诉。
例二:行为人非法购买来的微信,为将人员吸引到诈骗平台实施诈骗做准备,准备了大量的诈骗话术。为了诈骗犯罪,创造条件,准备工具,还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因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
凭检刑不诉〔2020〕11号 · 2020年05月20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初到达王某某(另案处理)设在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的诈骗窝点。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对非法购买来的微信****,为下一步将人员吸引到“保诚国际交易中心”诈骗平台实施诈骗做准备,公安机关在陈某某使用的电脑和手机内发现有大量的诈骗话术。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预备,且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例三:对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情形,属于民间借贷还是诈骗犯罪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尤其是双方存在多次交易,二者之间的各法律关系需要查明,不能只根据其中某一个环节就对案件定性。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 2020年06月08日
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经常拆借资金。行为人以帮被害人向胡某某垫付8个月共计人民币648万元(月息9分的利息)为由,私自制作了对账确认书和借条,多次向被害人李某某索债,但被害人李某某未予理睬。该案认定为犯罪预备。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经常互相拆借“过桥”资金、融资等,经济往来频繁。2013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被害人李某某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拆借“过桥”资金人民币90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因故一直未归还。2015年5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向杭州“**公司”借贷“过桥”资金人民币2800万元,其中人民币1300余万元通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名下的南京**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走账。该笔钱款到账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私自扣下并转给胡某某人民币1300万元,作为被害人李某某归还胡某某人民币9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本人的人民币400万元欠款。随后,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利息的多少、还款期限等多次进行商谈,在尹某某(另案处理)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打下本金借条。而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向胡某某垫付8个月共计人民币648万元(月息9分的利息)为由,私自制作了对账确认书和借条,多次向被害人李某某索债,但被害人李某某未予理睬。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预备、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未遂的认定
(1)诈骗罪的五个环节之间需要具有因果关系
即诈骗行为引起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物,被害人因此受到财产损失,行为人得到财产。
例一: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识破,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未支付财产,行为没有引起危害结果,认定为未遂。
南检刑不诉〔2020〕54号 · 2020年07月06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第三小学附近,通过伪造身份证的方式,以自己租赁的大众朗逸汽车为抵押,欲诈骗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4万元,后被范某某发现。后谭某某向民警自首。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相对不起诉。
例二:行为人帮助维护“诈骗”用的路由器及多卡宝,并以每个路由令器每天200元的获得报酬。由于无法确定本案中的短信和电话含有诈骗信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诈骗罪未遂。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85号 · 2020年07月24日
文书要点: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桑植县务工时,通过网络认识一微信名为“坎坷”的女子(身份信息不详)并相互添加了好友。聊天过程中,对方让胡某某帮助维护诈骗用的路由器及多卡宝,并以每个路由令器每天2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双方谈好后,“坎坷”给了胡某某一个专门与“云朵”(身份信息不详)联系的微信名“坚强”,并利用快递邮给了胡某某二十个多卡宝及部分电话卡,由“云朵”教胡某某如何操作管理多卡宝等设备,并解决胡某某管理设备过程中遇到的故障问题。胡某某在明知对方利用多卡宝实施电信诈骗,但为了获取利益仍然按照“云朵”的指导操作管理诈骗用的路由器、多卡宝等设备,并将使用过的无用的电话卡扔到厕所销毁(胡某某自己买了两台路由器,“云朵”邮了三个路由器给胡某某)。2019年11月12日,胡某某认为维护使用多卡宝还是有风险,就想将设备转包给别人管理。11月14日,胡某某携带所有诈骗设备到朋友陈某某家,想将设备转包给陈某某管理,自己从中间赚取差价。在陈某某家,胡某某连接并开启了所有设备,但因所使用的电话卡存在问题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仅转发了29条信息),联系“云朵”后,“云朵”让胡某某等“采购哥”(基本情况不详,专门为胡某某邮电话卡)邮寄新电话卡再使用。11月16日,耒阳市公安局将胡某某抓获到案,并根据胡某某的供述,在陈某某家缴获“多卡宝”20台、路由器5台、电话卡119张。经调取多卡宝内数据:20台多卡宝在2019年11月1日至14日期间使用电话卡数为合计为194张,共发送信息661条,拨打电话16016人次。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胡某某涉嫌诈骗罪(未遂)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本案中的短信和电话含有诈骗信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2)特殊规定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司法解释将犯罪预备定性为犯罪未遂,这是一个特殊规定。
例一:共拨打诈骗电话1000余人次,未骗取到财物。
安检刑不诉〔2020〕27号 · 2020年03月17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的5月中旬,罗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湘潭市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城东安置区F6栋二梯间五楼,租用场所准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应聘在此冒充证券公司客服等身份,按照罗某某等人提供的话术单拨打诈骗电话,刚开始不久即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查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此共拨打诈骗电话1000余人次。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例二:以发送验证信息的方式发送诈骗信息5000余条,拨打诈骗电话2000余人次。
安检刑不诉〔2020〕30号 · 2020年03月17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方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利用诈骗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邀集刘某乙(另案处理)入伙,随后刘某乙指派被不起诉人彭某丙等人前往方某某和印轩3栋1单元702添加微信,被不起诉人彭某丙明知可能是诈骗而参与,添加一周左右即被查获,被查获时尚处在添加微信并拉入微信群“炒群”的阶段。现已查实,为添加微信,被不起诉人彭某丙等人以发送验证信息的方式发送诈骗信息5000余条,方某某招聘的李某甲、李某乙、阳某某等话务员共计拨打诈骗电话2000余人次。本院认为,彭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丙不起诉。
例三:杨某某实施了将运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焦炭中途换成劣质焦炭,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的诈骗未遂行为,但数额未达到巨大,不构成犯罪。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下旬,巫某某、赵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合伙跑运输,并以赵某甲名义挂靠在邯郸市**物流公司名下,从山西**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集团)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焦炭,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巫某某与赵某甲预谋在运输焦炭过程中用劣质焦炭将承运的优质焦炭换下一部分后出售从中牟利。2019年1月,巫某某、赵某甲租用周某某、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二人经营的位于邯郸市涉县**镇**村南,**国道南侧**饭店后面的涉县**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厂,巫某某通过王某甲、周某某夫妇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司机,并告知张某某,正常运费每吨75元,换货每车另加2000元,后张某某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找司机,张某某告知王某乙正常运费每吨75元,换货每车另加1500元,王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冀D**号卡车,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冀D**号卡车为巫某某等人从山西**集团向**公司运输焦炭过程中进行换货。2019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冀D**号卡车,赵某乙驾驶冀D**号卡车装运焦炭后由山西**集团驶往**公司途中,由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将冀D**和冀D**两车带入涉县**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厂,将车上承运的部分焦炭换成事先购买地劣质焦炭运往**公司,其中赵某乙驾驶冀D**号卡车换下运往**公司的优质焦炭12吨,卸到**公司厂区料场并被使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冀D**号卡车换下运往**公司的优质焦炭27吨,在**公司厂区料场卸车时被**公司工作人员查获并扣押,车上遗留疑似焦炭78.6公斤。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8.01吨焦炭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壹元(¥329451)。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诈骗(未遂)**公司焦炭27吨,鉴定价值56295元。杨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到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将运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焦炭中途换成劣质焦炭,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的诈骗未遂行为,但数额未达到巨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3)共同犯罪中的未遂形态
例一: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实行犯未遂,则帮助犯也认定未遂。
渝合检刑不诉〔2020〕40号 · 2020年04月22日
行为人的父亲去世,行为人按照其父亲遗愿将其遗体进行土葬,因得知遗体土葬不能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遂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共谋,由蒋某某帮忙购买假火化证并共同制造杨某丙遗体火化的假象。政府在审查时申领材料时发现遗体系土葬遂报案。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6日晚,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去世。杨某甲、杨某乙按照其父亲遗愿欲将其遗体进行土葬,因得知遗体土葬不能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遂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共谋,由蒋某某帮忙购买假火化证并共同制造杨某丙遗体火化的假象。2018年5月19日4时某某,杨某甲等人将杨某丙的遗体进行土葬。2018年5月21日,杨某甲、杨某乙凭假火化证向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人民政府申领杨某丙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56568元。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时发现杨某丙的遗体系土葬,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6月19日,蒋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杨柳街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4)诈骗未遂,但诈骗的标的物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规定,不能构成诈骗罪。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诈骗的标的物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规定,因此不能构成诈骗罪。
例一:案件中,在过磅时使用电子干扰仪使重量变轻,被害人认为重量有误,不同意付货放行,因此被害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亦没有处分财物,因此诈骗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建立因果关系。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该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但由于诈骗的标的物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规定,因此不能构成诈骗罪。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46号 · 2020年07月10日
文书要点: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向某甲、钟某某、向某乙、罗某某(均不起诉)以**有限公司(下文称“**公司”)的名义与**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标段项目经理部(下文称“项目部”)签订合同,以1850元/吨的价格购买项目部存放在本市**镇**村工地的废旧钢材,并向项目部交付了40万元押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向某甲、钟某某、向某乙、罗某某达成合意,以对地磅做手脚的方式从中赚钱,并对各自的工作进行分工,由向某乙负责与项目部工作人员衔接、聘请工人,钟某某负责寻找销路、管账,罗某某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及购买焊接所需氧气,向某甲、李某某负责对地磅做手脚。2018年1月14日10时许,同案人向某甲找到项目部第四拌合站站长即同案人朱某某,约定由朱某某协助向某甲在地磅上做手脚,向某甲向其支付3500元/车的好处费。12时许,同案人向某甲利用被同案人朱某某提供的钥匙窜入项目部第四拌合站,在地磅上安装了可以使地磅称重结果低于实际结果的电子干扰仪并进行调试。17时许,同案人钟某某租用的冀******货车装载第一辆废旧钢筋在项目部第四拌合站过磅时,同案人向某甲利用电子干扰仪对地磅进行干扰,称重结果为净重14.4吨。项目部的监秤人员冯某某认为重量可疑,遂要求到位于本市**镇**村的**有限公司再次进行称重。同案人向某甲随即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前前往**有限公司地磅安装电子干扰仪,后冀******货车在**有限公司地磅称重时,李某某利用电子干扰仪对地磅进行干扰,最终称量结果与第一次称重结果仅相差300公斤左右。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不顾被害人代表冯某某等人的阻拦,强行要求冀******货车驾驶员将货车开上高速公路。冯某某发现后等人驾车赶至**收费站将冀******货车拦停,同案人向某乙安排杨某等人将冀******货车强行带上高速公路。冯某某等人在**收费站拦截失败后继续开车追赶该车辆,后在**收费站将车辆截停,并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将车辆重新带回**镇,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再次称重,结果为净重32.06吨。经价格认定,被隐去重量的17.66吨废旧钢筋价值28256元。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向某甲、钟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向某乙通谋,由向某甲、李某某使用电子干扰仪对称量结果进行操纵,隐瞒部分钢筋重量后,欲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后,将钢筋以其操纵的重量予以贩卖,但被害人代表冯某某在经过两次称重后,对称量结果均不予认可,即被害人冯某某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更不存在处分财物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该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诈骗的标的物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规定,因此不能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3.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停止形态。
例一:澄检一刑不诉〔2020〕Z14号
行为人受雇佣发送诈骗短信后,担心被害人受骗而放弃继续发送短信。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淘宝店铺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取得联系,朱某甲答应黄某某发送内容为“(**网)尊敬的商家:系统检测到你的店铺存在客户举报行为请立即进行处理否则将关闭店铺处理,微信公众号搜索(商店违规处理)关注并线上处理”的违法短信,价格为发送一条短信收取人民币6分钱,发送2万条短信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钱,朱某甲收取黄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为黄某某注册短信发送账号“411810650”,并将该账号的登录网址“www.**.**”和密码发给黄某某。黄某某在2019 年7 月I0 日、7 月11 日、7 月12日、7 月29 日四天内,共发给朱某甲18666 条违法短信,朱某甲提交给运营商360条违法短信并显示成功发送后,其害怕所发的违法短信导致很多被害人受到损失,于是自动放弃发送违法短信。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例二:行为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承担做饭的分工,领取工资,之后中途离开,未继续参与犯罪。
筠检刑诉刑不诉〔2020〕16号 · 2020年01月23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犯罪嫌疑人汪某乙(另处)购买他人银行卡后,伙同犯罪嫌疑人汪某丙(另处)和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以“吕某某”的名义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楼盘**栋**房屋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汪某丁(另处)于同年3月初加入诈骗活动。几人分工由汪某甲负责做饭,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以销售化工产品为名在百度网站上发布虚假广告,采用假扮公司经理、司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支付货款、运费或保证金,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2019年2月至3月,四人采用上述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贾某某人民币合计75556元。汪某甲领取汪某乙支付的工资后,于2019年3月8日离开重庆。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于2019年3月12日返回福建,并在途中将作案工具销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贾某某通过百度浏览器搜索购买甲醇,通过网站上的1324314****手机号码联系到汪某乙、汪某丙等人预留在网站上的虚假公司经理“范某某”,向“范某某”购买了5吨甲醇和辅料,双方约定货款7856元。2019年3月3日至5日,贾某某通过张某某、朱某某以及自己的账户共向汪某乙、汪某丙等人提供的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合计37856元。2.2019年3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百度浏览器搜索工业酒精,通过网站上的1324314****手机号码联系到汪某乙、汪某丙等人预留在网站上的虚假公司经理“范某某”,向“范某某”购买了十吨酒精,双方约定货款和运费合计20000元。2019年3月5日至6日,李某某先后三次共向汪某乙、汪某丙等人提供的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3.2019年3月初,被害人牛某某通过百度浏览器搜索网上售卖甲醇的公司,通过网站上的1324314****手机号码联系到汪某乙、汪某丙等人预留在网站上的虚假公司经理“范某某”,向“范某某”购买了3吨甲醇,双方约定货款5000元。2019年3月7日至9日,牛某某先后七次共向汪某乙、汪某丙等人提供的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二维码和微信转款、支付合计17700元。案发后,汪某乙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20000元,汪某丙退缴了26000元赃款,汪某甲退缴了2000元赃款。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犯罪中止、自首、退赃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作者:刘欣,北京市瀛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检察系统先进个人、省级“十佳公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