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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强土地储备监管若干规定


河北省加强土地储备监管若干规定

冀自然资字〔2022〕74号


为切实履行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加强土地储备监管,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现规定如下。
一、严格履行部门工作职责
(一)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土地储备业务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负责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土地储备规模、资金及专项债券的需求,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分配及发行等工作。
(三)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在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负责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人员,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运行、资产管理及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核准上传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审核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及发行等工作。
(四)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对储备土地的入库审核、登记、资产价值评估,组织前期开发、管护与临时利用,编制土地储备项目预算,配合主管部门编制与调整土地储备计划、申请土地储备资金与使用,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填报信息等工作。
二、规范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五)各地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因素,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并及时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备案。
(六)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必须是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产权清晰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强制征收(收回)土地。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对于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七)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加强对储备土地的管护。储备土地供应前,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供应的前提下,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具备动工开发建设的基本条件,促进储备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为政府“净地”“熟地”供应提供保障。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按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不得由相关企业负担。
(八)完成前期开发并达到供地条件的储备土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供应。供应储备土地必须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取得地块标识码,并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中进行关联。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机构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办理完成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三、强化土地储备监测监管
(九)土地储备机构应及时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填报机构信息、计划、项目、地块、资金、债券等信息,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未设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市、县,储备土地相关信息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填报。
(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对土地储备机构、计划、项目、地块、资金、债券等实施动态监管。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通报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信息填报情况,对于不报、迟报、瞒报、漏报和错报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核本级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填报的信息,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账号及相应的审核权限,不得下放至土地储备机构。
(十一)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信息报送的工作要求,将土地储备情况纳入地方政府向同级人大报告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情况中,主动接受人大监督。
(202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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