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在页岩矿山发现并采出了煤,怎么处理?

白建军 自然微论坛 2024-01-10


案情

2019年3月,某公司依法取得了B县T镇一处页岩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矿种为页岩矿。2022年5月,B县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公司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并进行销售。

分岐

对以上行为,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开采煤炭是在页岩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采,是在开采页岩过程中发现“煤炭资源”并开采的,主矿种页岩矿地质报告中并未涉及对煤炭资源评价,某公司以上行为属综合利用,不构成违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持页岩采矿证擅自开采“煤炭”,属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开采矿产资源,已构成无证开采行为,应当行政处罚。

评析

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采矿权主体、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有效期限等须经依法审批登记。结合本案,对某公司持页岩矿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行为,需要具体分析,区别三种情况对待。


一是不“达标”不“成规模”。对该矿山进一步勘查核实,根据《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认定矿山开采“煤炭”是否达到煤炭最低一般工业指标,如果达不到最低开采厚度和最低发热量标准的,可认定该“煤炭”是在开采页岩过程中产生的剥离物和废石,可按照相关规定处置。(推荐阅读项目产生的多余砂石土,不得擅自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二是“达标”但不“成规模”。经过进一步勘查核实,根据《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认定达到最低可采厚度、最低发热量标准,但估算资源量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的,需要进一步判定煤炭是不是页岩的共生伴生矿种。根据《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GB/T 25283—2010),共生矿产是指同一矿床或矿区,分别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已达到边界品位以上,不同的有用组分矿产为共生矿产,经济价值较高、资源储量规模较大的为主矿产,其他则为共生矿产。伴生矿产是指同一矿体中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富集可通过开采主矿产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其他有用组分矿产。

这种情况在实际中比较普遍,而且存在一定争议。如果煤炭和页岩在同一矿区(矿床)虽然煤的经济价值大于页岩的经济价值,假如页岩资源量大于煤资源量,由于煤资源储量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不能设置矿权,而页岩达到了最低开采规模,能够单独设置矿权,根据《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要求,应当将页岩作为主矿种,而煤是共生伴生矿。从执法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上持页岩采矿证开采煤的行为不属于无证开采行为。相反,如果认定煤不是页岩矿的共伴生矿种的,依据法释[2016〕25号规定对开采煤炭资源行为应按无证开采进行处罚。


三是既“达标”也“成规模”。经过进一步勘查核实后,根据《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认定煤炭达到最低可采厚度、最低发热量标准,估算资源储量达到最低开采规模,且不是页岩矿共生伴生矿的,应该按无证开采进行处罚后,可申请变更新增矿种采矿权登记。按照《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同一矿区(矿床)煤的经济价值大于页岩的经济价值,因此煤应该是主矿种,页岩矿是共生伴生矿,同时鉴于页岩矿估算资源储量已达到最低开采规模,如符合煤矿矿区规划和其它申请新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主矿种煤,共生、伴生矿为页岩的采矿权登记后方可依法开采。


(作者单位:新疆昌吉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