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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与行为罚?


中国的《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制定,经过2009年和2017年两次“小修”(技术上的修正)后,于2021年迎来了一次“大修”(全面的修订,改动内容较大)。


 这次《行政处罚法》修订的亮点有十几处之多,其中一个亮点是:增加了行政处罚的手段并和行政处罚的种类作了有机结合。


旧《行政处罚法》没有很好地区分行政处罚的“手段”和“种类”,更没有作很好地结合。以前的立法和理论将“手段”混同“种类”。


其实警告、罚款、没收、拘留等是处罚“手段”,不是处罚“种类”。对这些手段按一定标准进行归类,才形成“种类”。


从理论上说,行政处罚“种类”可分为:人身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申诫罚。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不仅增加了一些新的处罚手段和形式,如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限制从业等,而且和行政处罚的分类相对应:

(一)警告、通报批评。属于申诫罚;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财产罚;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属于资格罚;

(四)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限制从业。属于行为罚;

(五)行政拘留。属于人身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属于其他罚。


在上述分类及分类所形成的种类中,最难区分的是“资格罚”与“行为罚”的关系。因为“行为”与“资格”是不可分的。行为以资格为前提,任何资格的剥夺或限制均意味着其基于资格所从事的行为被禁止。吊销你的经营许可证,你就不得经营;收回你的土地使用权证,就禁止了你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吊销驾照,你就不能从事驾车行为;吊销律师证,就意味着禁止了你的律师从业;取消了教师资格证,你就无法做教师……。正因为如此,有的国家的行政处罚立法和理论不对“资格罚”与“行为罚”加以区分,而是把“资格罚”与“行为罚”合称为“行为罚”,这不是说没有道理。


但我认为,把“资格罚”与“行为罚”区分开来,是一种精细化的操作,并且在理论上是可以区分和应该区分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某种资格才能从事对应的行为,这就是行政许可制度。中国的《行政许可法》并没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所有行为实施许可证制度。这样,当事人的行为就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行政许可所从事的行为,当事人没有取得许可证就不得从事该行为;另一类是不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当事人无须取得许可证就可实施该行为。行政处罚要禁止前一类行为的,就适用资格罚;行政处罚要禁止后一类行为的,就适用行为罚。


来源:市监长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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