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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职业索赔应如何处理?


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55条第1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148条第2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1)对于生产者,对其是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的判断不需要其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在结果上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就可对其责以惩罚性赔偿。

(2)对于经营者,对其是否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的判断则需要其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必须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经营,才可对其责以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二、“知假买假”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9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该答复进一步阐述其理由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则是在食品和药品领域直接肯定了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01月26日发布)——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但,法官进一步指出——


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有利于净化市场,应当给予支持。但是,职业打假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有组织、职业化的活动,可能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不能得到与消费者一样的支持


——颁布之后,“知假买假”则掀起了全国“职业打假人”的工作热情。


人民法院报《期待立法解释厘清知假买假边界》(2016年08月10日)


食品药品领域并不追究消费者是基于消费需求或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索赔获利,只要能够证明消费行为和商家存在欺诈的事实,法院就应依法支持索赔。职业打假人利用了法律赋予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个人获利,尤其在政府主管机构存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客观上具有净化消费市场的监督作用,多数人认同职业打假人系打击假冒伪劣的“啄木鸟”。


三、对待“知假买假”的态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联席会议纪要》(2016年02月09日)第9条规定: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03月25日)第二条规定:


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约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营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积极意义。因此,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016年08月05日/至今尚未颁布)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6年12月12日)第2条规定:


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上海市工商、法制办、12345热线办、公安局等7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2018年10月20日/沪工商办〔2018〕910号)


四、《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01月01日生效)的最新规定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为构成要件,自无疑义;然而,从《食品解释》第10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应予支持”的认识结论,其核心内容是——惩罚性十倍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为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解释》新闻发布会中指出:


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市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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