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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哲|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问题【说法•深度】

2016-12-18 刘哲 说法Answers

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问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刘哲


目   次


一、在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派员出庭的问题

二、强制医疗决定纠错程序的适用问题

三、刑事强制医疗与行政强制医疗的程序衔接问题

四、强制医疗案件的其他程序问题

(一)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明显低于普通案件的水平

(二)会见问题

(三)诊断评估周期没有明确规定

(四)审级过低



强制医疗司法化具有重大的法治价值,但是由于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一种又具有很强的特殊性,现有的刑事司法体系尚不能完全适应,致使其法治价值难以完全彰显。首先,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本身还存在很多空白之处,还需要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加以解释完善。其次,强制医疗与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间存在着不协调,有待于进一步调整平衡。最后,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强制医疗程序”,即依托于精神卫生法的“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其程序流程简单并排除司法审查,而两种模式的认定标准又难以实质区分,因此存在着执法人员选择程序、规避司法化的风险,因此可以说强制医疗的司法化进程并未完成,在这个过程中,还需要司法人员进一步充分的解释法律丰富制度细节,同时也有必要启动强制医疗的再司法化程序,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的一体化。


一、在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派员出庭的问题

检察机关是否应派员出席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庭审,首先取决于复议程序是否采取开庭审理形式,其次才是检察机关的参与方式。而复议程序是否开庭,又与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是否采用开庭审理方式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虽然规定“审理”,并未明示强制程序的审理方式是否应当采取开庭方式。而与之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普通刑事案件采取开庭方式审理,二审程序的开庭范围也进一步明确且实质上有所扩大。但该条文第2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既然是“到场”,就表明应当采取开庭方式审理,否则无法保障到场的实现。但是如果不能到场,是否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也不明确。另外,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派员出庭也需要明确。这些疑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29条对开庭方式进行一步明确,该条第1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从而确立了强制医疗开庭审理的原则及依申请和审查双重确定的例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30条,通过在开庭程序中赋予检察员与一审程序相类似的任务的方式,明确了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诉讼规则)第549条规定得更加明确:“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既然强制医疗程序经刑事诉讼法暗示和司法解释的明示确定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的审理规则,复议程序作为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一部分能否依此规则确定审理方式?目前,从体系性解释看,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30条和检察院诉讼规则第549条所处的位置看,仍然是强制医疗决定做出的审理程序,即不准确的说,就相当于强制医疗的“一审”,因此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款当然针对的也是强制医疗的“一审”。而且对于复议程序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示应当开庭,甚至没有提出当事人需要“到场”从而暗示需要开庭的要求。如果说,普通刑事程序的一审需要开庭审理是刑事诉讼法的刚性要求,强制医疗的“一审”是刑事诉讼法的弹性要求与司法解释相对原则要求相结合,那么强制医疗的复议程序就是没有提出任何要求。那么复议程序的出庭规则到底应当如何理解?这就需要进一步了解复议程序的特殊性。

复议程序是强制医疗程序中是比较特殊的一种程序,既有别于二审程序,也有别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复议”程序。其他的“复议”程序包括: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的复议程序,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控告答复以及司法拘留决定的复议,但是这些所谓的复议程序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涉及实体问题较少,因此只有维持原决定或者撤销原决定两种情况出现。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37条第3项明确规定,强制医疗复议程序可以发回重审,且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其他“复议”程序无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从而表明强制医疗程序体现了更多实体性救济功能,更接近司法化的二审程序,而不是其他的复议类的行政裁决。另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38条又规定,在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检察机关对判决抗诉,当事人对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的,即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出现并行时,适用二审程序进行一并审理。这进一步表明,强制医疗的复议程序与二审程序具有兼容性。最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3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显然,强制医疗决定程序不能参照第二审程序,只有复议程序才能参照第二审程序,从而表明强制医疗复议程序可以参照第二审程序,进而产生开庭审理的余地。但是“参照”不是“按照”,不是严格执行二审程序的规定,而是结合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特殊性对二审程序进行参考,在参考过程中不能违反强制医疗程序中明示性的规定和基本原则,且要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既然复议程序可以参照第二审程序,对于一部分争议比较大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应当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反而更有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事实上,实践中部分案件法院在复议阶段就采取了开庭审理,并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但是检察机关一般以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出庭。笔者认为,“参照”理论可以有效解决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复议庭审的问题。复议程序与二审程序一样都是法院的审理程序,根据司法解释权的分工,最高法院有权做出相关司法解释,该解释不仅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也具有法律效力。比如强制医疗法庭上的审理流程顺序,检察机关也应遵循。因此,对于“参照”的规定,检察机关也应遵照执行,即不仅法院可以“参照”,检察机关也可以“参照”。这就像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一样,“参照”的效力不仅限于审判机关而是及于参与二审程序的诉讼各方,包括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一样,在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详细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参照”条款,可以适用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即检察机关也可以派员参加复议程序的庭审,这一点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而使诉讼结构更加完整。因此,严格的说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出庭的问题,存在法律依据。

虽然“参照”二审程序,已经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席强制医疗复议庭审,但是能够“参照”到什么程度,什么情况下能够派员出庭,具体细节流程如何把握,哪些可以参照,哪些不能参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参照”的法理问题。“参照”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概念,刑法中没有“参照”,只有“依照”,比如受贿罪的量刑条款与贪污一致,就使用“依照”以简化表述,但不能使用“参照”,因为“参照”将产生类推效应,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中不存在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重在解决即时发生的程序问题,而刑事诉讼的各种程序流程在细节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比如二审与一审,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等等,因此如果不能通过“参照”予以简化,刑事诉讼法将变得极为繁琐,且有很多重复之处。但是程序之间又存在很多细微的差别,不能直接“依照”,但是由于差别又过于细微繁琐,如果针对差别进行细致的“参照”也相当繁琐,因此“参照”条款往往比较笼统,经常是整章的参照,二审参照一审,强制医疗参照一审和二审。这种规定的好处就是给予司法人员以很大的灵活性。即只要符合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刚性表述,具体的流程细节全凭司法人员自行把握,就好比“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比如给予司法人员程序把握一定的自由度,否则将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往往有这样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可能会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即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允许司法人员,主要是指审判人员,适度的“违反”法定程序,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给予司法人员关于程序把握的自由度,当然也可以说是在维护司法的既判力。因此,这就产生了第一个原则,对于程序的把握以不影响实体公正为限度。参照的功能是一种补充性的功能,即在明确规定了一些条款之后,仍然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参照,在参照其他程序条款时不应与已经明确规定的条款相矛盾,因为这些条款体现了本程序的特殊性,而参照是在结合特殊性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不能违反。这是第二个原则。根据这两个原则,可以解决检察机关在复议程序的出庭中细节性问题:

第一,由哪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问题。根据二审程序的规定,应当由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因此强制医疗的复议程序也应当由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这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建立的分级监督、对等监督体制决定的,在实际工作中也便于操作。

第二,阅卷时间问题。既然由新的检察机关负责监督,阅卷时间是开展工作的基本保障,而且根据二审程序,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阅卷时间。但是由于强制医疗复议审理的时间短于二审程序的时间,且不能延长,检察机关在复议程序的阅卷时间理应短于二审的阅卷时间。但是检察机关在复议程序的阅卷时间是否应当计入审限?这个问题比较敏感。如果不计入审限,势必就超出复议程序的审理期限,而在复议期间,强制医疗的决定并不停止执行。这必然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因此需要立法的明确授权,因此这一规定不宜直接“参照”。但是可以进行一定的变通,即如果法院自愿让渡一定的审理时间给检察机关阅卷,应当不违反任何强制性的规定,且不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即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要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但具体时间因案件而异,可个案协商,不宜机械规定。

第三,出庭任务。检察机关派员出庭需要履行的任务,取决于庭审的流程。而复议程序的救济功能属性与二审程序一致,因此流程也基本一致。因此,检察机关出庭的工作与二审程序基本一致,只是需要参考复议程序的一些特点,因此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二审程序的出庭任务,确定复议程序的出庭任务为参与法庭调查,出示相关证据,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原审被申请人;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


二、强制医疗决定纠错程序的适用问题

强制医疗有两种救济程序,一种是上文提到复议程序,但启动权在被申请人一方,检察机关不能提出申请,也不能提出抗诉;另一种是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在收到在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二十日内提出,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是这两种救济程序都是短期内的纠错程序,即要求在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很短的时间内发现。超过了二十日,即使发现了强制医疗决定错误的确凿证据,也缺少纠正的渠道。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二十日之后发现新证据,需要纠正强制医疗的情况。但是从理论是否说得通,需要进一步论证。从“参照”理论来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可以参照一审、二审程序,但并未规定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这是否意味着就不能参照审判监督程序?如果硬参照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回答这个问题,就涉及到对“参照”理论更深一层的认识,即刑事诉讼法内在的互补性,即刑事诉讼建立的是一套规则,即最完整的程序即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一审),就审判程序而言一审程序最完整,二审程序次之,二审程序就是在一审程序基础上根据二审程序的特殊性改造形成的,特殊之处已经通过刑事诉讼法条文明确表示出来了,相似之处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一遍,因此设定了参照条款,因为虽然相似但是并不是完全相同,因此不能直接照搬。到了审判监督程序,就形成一定的分流,即或者一审或者二审。由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诉讼程序,因此以上可以被统称为普通诉讼程序。既然是特别诉讼程序,必然有一些特别之处,但四个特别诉讼程序的特别内容和特别程度又不尽一致,强制医疗程序可能是最特别的一个,但是既然是刑事诉讼程序,都首先要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的总则内容,即第一编的内容都应当遵守。而遵守并不是机械的遵循,应当是与其特殊性相结合,但是基本原则是不能违背的,对这一点比较容易形成共识。事实上,普通诉讼程序与特别诉讼程序的关系,也是一种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系,有点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特殊形态的关系,这些特殊形态就是在犯罪既遂构成要件基础上修正形成的,因此也被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而程序的改造也同此理。特别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来说就是一种修正的诉讼程序,虽然有些地方进行了修正,有一些特殊性,普通诉讼程序仍然发挥着蓝本的作用,因此才有了参照的规定,而事实上就强制医疗而言,这个参照的规定并不是由刑事诉讼法设定,而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设定的,因此可以说是对普通诉讼程序蓝本性功能的理解。虽然参照条款并未涵盖审判监督程序,但从体系化解释来看,并不影响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蓝本功能的一部分在特别程序中适用。事实上,强制医疗也没有规定侦查程序,公安部规定也没有就强制医疗的侦查程序进行展开,但并不影响强制医疗案件侦查工作的开展,强制医疗案件首先需要一个犯罪的基础性事实,这个基础性事实证据的收集所需要的侦查手段并不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少,因此强制医疗案件的侦查程序也需要参照普通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也是一样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必然存在事后纠错的可能,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设定了一些特殊的方式,但还存在巨大的空白,在这个空白之处就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一种纠错方式,具体的审理程序仍然是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对此司法解释也明确要求审判监督程序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进行参照。如果在此空白之处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就会产生一种这样的怪现象,即对有罪的人不能追诉,不是精神病人的又要强制医疗,直接违反刑事诉讼中“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并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也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具体运行方式,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检察机关启动的情况

检察机关在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二十日之后发现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复议的,应当由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由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如果当事人已经提出复议,审理复议案件的法院已经做出了驳回复议的决定的,由审理复议案件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向复议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如果仍在复议期间,应当由同级检察机关当庭或者书面提出应当驳回申请的意见。

(二)由法院自行启动的情况

如果系法院自行发现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的,在复议期满后,即可由本院启动再审程序,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如果在复议审理期间发现的,直接由复议院驳回原强制医疗决定。如果复议法院做出驳回复议申请后发现,应由复议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的再审程序,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


三、刑事强制医疗与行政强制医疗的程序衔接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部分进行了司法化改造,形成了强制医疗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即“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但是改造并不彻底,其中一部分严重程度低于刑事犯罪水平,或者说低于司法强制医疗适用标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 的规定,将被转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强制送医 ,并由医疗机构单方面决定是否强制入院的“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 。这种双重模式并存的现状,容易产生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选择性适用,即行政程序可能产生司法程序的“后门效应”,使强制医疗司法化的意义大打折扣。

首先,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2款第二项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与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存在语义上的重叠,区分标准不清。比如在中学校园里持械乱窜的行为,砸车的行为,因反抗制服行为而致警察轻微伤的行为等,目前这些案件在一些地方进入了“司法强制医疗模式”,而在另一些地方则被纳入“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

其次,两种模式的效果具有同质性。二者都能产生约束和治疗的效果,即将精神病人控制起来,并针对病症进行治疗。虽然经历的程序不同,但最后的结果是一样的,对于当事人和公众来说几乎看不出二者的本质差别。

再次,两种模式在程序上的不同,为选择适用提供了制度性诱因。“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在程序上大有别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强制医疗模式”,如在“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中,公安机关可以一家完成启动、送医的过程,无需检察机关的审查,但在“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中,公安机关必须首先将涉案精神病人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无权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中是否做出强制入院的决定,由医院一家决定,当事人并无诉讼救济的途径,虽然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诊和重新鉴定 ,仍然仅是在医学范围内判断,司法机关无权介入,当事人更没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中,法院需要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本身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两个要件都作出判断,而“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中,如果“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则无需再对精神病人的继续危害可能性进行判断,而如果“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则无需对其实害行为进行判断,即仅判断一个要件即可;“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中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在“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中所有的证据只是供医生诊断参考,没有举证质证的过程,是一个封闭的认定环节,当事人及其家属并无权介入。由于“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程序的透明度较低,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显然,“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相比于“司法强制医疗模式”要简易很多,更易为执法者所青睐,在标准模糊不清的地带,难免被优先选择适用。

笔者认为应将“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与“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 合二为一,是彻底完成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必然选择。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1.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标准进行一体化改造。目前,强制医疗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司法强制医疗模式”是参照刑法标准设计的,“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较之略低,但两者却不易明确区分,存在模糊地带,这不符合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匹配的保安处分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强制医疗和行政-医学强制医疗不像刑罚和行政处罚那样可以进行定量区分,如限制自由的时间长度、财产性处罚的数额等,而是具有天然的一体性。强制医疗就是约束与治疗,无论哪种模式,都以治愈 为目标,具有同样的不定期性,因此强制医疗应当确定统一的标准,以此来取代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模糊的双重标准。

统一标准的设定,存在两种方案,但都有一定的缺陷,即如果统一到目前的“司法强制医疗模式”标准,必然整体拉高强制医疗标准,从而一定程度上限制对肇事精神病人的预防功能;而统一到目前的“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标准,那些没有明显违法行为,只有行为倾向的精神病人就会增加被推定为“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可能,容易导致强制医疗的扩大化,增加被“被精神病”的危险。因此,笔者建议在两个标准之间进行折中,比如参照日本改正刑法草案 ,将标准确定为:实施了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且不加治疗和看护将来可能再次实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这较之“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范围要宽些,适当兼顾了一些“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标准的行为,总体上更为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

2.对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应进行一体化改造。标准只是一种要求,关键还是需要程序加以保障,因此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改造才是制度设计的核心。如前所述,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会产生“后门效应”,主要在于“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和“司法强制医疗模式”的差异性,一个如挂号看病般简单易行,一个需要层层把关、开庭审判,但二者效果却相同,而两个标准又有重叠,界限有所模糊,这就必然导致对程序的选择性适用。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改造就是要解决这一制度性漏洞。而改造的核心就是程序的一体化,变双重模式为一重模式。由于司法化模式具有更强的透明性和公正性,更有利于人权保障,因此程序一体化的改造方案应当是统一到“司法化强制医疗模式”上来,但是“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的某些优势也仍然具有借鉴意义,比如更多发挥专业人士的作用,即可以在一体化的程序中,要求在公检法的各个环节都要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并将鉴定人出庭作为强制医疗庭审的必经环节。当然,这样设计从总体上看可能会影响强制医疗案件的效率,但笔者认为,这类案件不仅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而且由于当事人的特殊性,其自身权利更难以保障,更具脆弱性,这一点又类似于未成年人,因此在保障力度上实有必要更加注重公正。综上,一体化的程序改造措施应该是废除“医学-行政强制医疗模式”,将其合理内核统一纳入“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之中,在精神卫生法中只允许保留自愿治疗模式,将强制医疗内容统一收归刑事法律进行调整。


四、其他程序问题

(一)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明显低于普通案件的水平

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没有规定检察阶段和公安阶段的法律援助义务,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作了扩大,如将法律援助的时间从过去的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等。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得到法律援助,但其指向的是此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涉案精神病人”和“被申请人” ,且法律用的是“辩护人”,而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没有“辩护人”只有“诉讼代理人”。可见,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普通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利,却没有给予涉案精神病人和被申请人的同等权利。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设计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方向不协调,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维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强制医疗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辩护权。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特别程序中享有不低于普通程序的待遇。 

(二)会见问题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会见 精神病人,只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对法官提出了要求(“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检察院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涉及。对普通刑事案件来说,公安机关承办人要提讯犯罪嫌疑人,当然就要面见犯罪嫌疑人,同理公诉人也一样。但是一个案件由普通刑事案件转为强制医疗案件之后,即已经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涉案精神病人之后,公安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承办人在前期已经有了讯问笔录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去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在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中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即使不再会见也似乎不好说违法,对此检察机关也一样。但由于强制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办案人员直接接触涉案精神病人有利于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判断的客观性,这些对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来说其实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应将会见精神病人作为公检法三机关承办人的共同要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申请阶段要求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并制作会见笔录,保证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慎处理。

(三)诊断评估周期没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但对于具体评估周期没有规定,无法保障精神病人的康复状态被及时评估以及精神病人被及时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笔者认为应明确强制医疗执行阶段的诊断评估周期,根据精神病治疗的医学经验,可以确定为一般应当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至迟不能超过一年。

(四)审级过低

强制医疗程序目前的审级为基层法院 ,但在刑事诉讼法中与其相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却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强制医疗案件相当部分为命案,性质严重,强制医疗决定将限制人的自由权,相当一部分精神病人可能终身都不能离开强制医疗机构,类似“无期徒刑”,而无期徒刑的刑罚适用权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且强制医疗措施一旦错用将导致正常公民遭受不可逆的健康损害 ,这些显然都要重于没收程序的剥夺财产权。因此,至少应当考虑将杀人等严重的强制医疗案件提到中级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应根据强制医疗案件的危害程度重新划分审级,将危害行为在刑罚上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强制医疗案件提高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余案件仍由基层法院管辖,从而有利于与普通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相衔接,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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