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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开除孙健研究生学籍谈高校学生管理的司法依据

宛委別語 2022-05-07


按: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该国际法明文条款承载的“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的丰富内涵,值得我国全社会特别是教育系统牢牢铭记,深刻领会,并切实付诸行动。


 

作者 | 李如玉


 

连日来,鲁东大学《关于给予孙健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引发诸多关注。


 

该份《决定》指出:开除该校研究生孙健学籍的依据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和《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 鲁大校发[2017]5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省、 市关于从严从重从快依法打击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规定和精神”。

 

当然主要依据或者说其中决定性的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

 

稍具法治常识者皆知,《管理规定》属于教育部规章。

 

下面我们认真看一下《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如何理解“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我们知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一般违法公民而言,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通常涉及: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未列出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外国人的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孙健因在校园内举牌“鲁东解封”并穿行校园,而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警告处罚(是否能如此认定?当事人已着手相关法律程序。不在这里探讨),此在鲁大的《决定》中有明确交代。


可以说情形符合第一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那后部分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是指什么?让人不明就里。如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特定行为本身,实无补充之必要。


因为,哪怕是被“行政拘留”,仍还是一般违法行为。是否仅凭被“行政拘留”就符合必须开除学籍?若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出现其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的行为,则显逻辑不通。


何况,即便可以如此“前言不搭后语”牵强附会的解释,那将出现的后果是,可能再次面临治安管理处罚等,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果若此意,为何不直接明示“多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如果是指违反刑法,本条前项已有“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的规定,显然不可如此理解。综上所述,本条势必无法回避不同的解读和歧义。

 

至于本条第(六)项的“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何为“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教育部有无具体的列明情形?如没有,显然也会引起争议。

 

如果依据上述两内涵模糊不清、缺乏明确、具体界定标准的条款作出相关处分决定,不但无法让被处分者本人心服口服,而且也难以服众。鲁大开除该校研究生孙健学籍的《决定》留给观众的感觉就是如此。

 

非独这两条文,还有第五十二条的其它条款:

 

如“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何谓“违反宪法”?谁有权对某一行为作出是否违宪的权威判断?是大学,还是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我国宪法,唯一的权威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何况根据宪法学界的通常判断,个人一般不能构成违宪的主体。


至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这些宏大而宽泛的语词,如何识别?如果能够准确鉴别的话,基本可以说也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所吸收。果如此,有何必要多此一举呢?

 

再如,“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的上述行为,民法典、刑法等皆有相应的调整、制裁手段。既然有民法典的保护手段和实现方式,有无必要再作出进一步规定?如果触犯刑律,更无重复规定之需,因为本条已有“(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的文字。

 

对本条(四)、(五)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在无具体可操作的列明情形下,同样会致似是而非、聚讼难定的扯皮。

 

以上是对教育部规章《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文字的管窥之见。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是,对开除高校学生学籍处分的设定权究竟应归教育部、高校,还是应由法律保留为好?

 

审视我国教育法,目前将对高校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设定权留给了教育部、高校,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授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将“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作为高等学校的校长的法定职权。


作为下位法的教育部《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的结果。


故而出现了将“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作为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

 

问题是:教育部作为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高等院校更是直接的管理单位,由其分别制定部门规章、高校校规,对教育管理相对方的高校学生开除学籍标准作出设定是否合适?有无利益冲突?某种程度上是否给社会“运动员”、“裁判员”角色功能合一的观感?

 

在这方面,德国、美国等国以及台湾地区对开除高校学生学籍处分的设定权实行法律保留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给予高校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关乎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也事关对其未来的经济、社会、文化利益以及心理健康、人格成长的一定程度的剥夺,直接波及或挫折学生的生存发展等重要人生利益。


且“受教育的权利”是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也可以说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鉴于其对于受教育者本人和社会的重要性,应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对开除高校学生学籍处分的设定作出相应的、明确的规范。


犹如开除公职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而非由部门规章甚至是更低等级的“红头文件”来做出相应规定一般。以避免教育部部门规章和高校“红头文件”的模糊、笼统乃至不当。


这对于更好地保障高校学生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有效维护高校常态的、健康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将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最后,还要不厌其烦提及的是,21年前我国批准实施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国际法明文条款承载的“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的丰富内涵,值得全社会特别是教育管理部门牢牢铭记,深刻领会,并切实付诸行动。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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