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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案例 | 行政复议让这个行政奖励合理合法

京司观澜 2023-12-30

在生活中,公民如果做出突出贡献,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其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作为行政奖励。但当行政奖励给予的方式不规范,公民也可通过行政复议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今天,观澜君就通过一则案例,带你了解当事人是如何通过行政复议获得他应得的行政奖励。

小/百/科

依法行政要求各级行政机关要正确、依法适用法律法规。对于举报投诉引发的行政奖励,当新法并未对新旧奖励办法衔接期间的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有利于当事人为原则,适用相应的奖励办法。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4日,贾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市某局提交关于某网店的举报投诉信息,反映该网店销售的产品存在假冒专利的行为,要求北京市某局依法进行处理、及时答复并对贾某进行奖励。

2018年1月19日,北京市某局经调查后认定该举报信息属实,并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贾某又陆续向北京市某局举报50件假冒专利案件,北京市某局经调查后认定举报信息均属实。北京市某局认定前述共51件假冒专利案件均符合奖励条件,其中19件涉及19种不同的假冒专利产品,32件涉及8种相同的假冒专利产品。

2019年5月15日,北京市某局按照2018年度查证属实的假冒专利案件数量和当年财政批复奖金总额,制定了《2018年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的奖励方案》(以下简称《奖励方案》),决定对包括贾某在内的5名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2019年6月4日,北京市某局所属的北京市保护知识产权举报中心作出《奖励通知书》,决定给予贾某奖励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请贾某自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履行核验程序,未在30日内履行核验程序或经核验不符合奖励发放条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2019年6月8日,贾某收到《奖励通知书》,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身份核验并领取该奖励。贾某认为,2017年12月24日举报至北京市某局一件重大案件,应依据举报的时间节点适用奖励办法,且2018年举报的一件系列案件入选“2018年北京市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第七件)”,应属于重大案件,故请求撤销北京市某局作出的奖励行为,并责令北京市某局重新作出奖励行为,同时附带审查《北京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确认北京市某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北京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通知书》违法,责令北京市某局对贾某2017年12月24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息重新作出奖励行为;关于贾某提出的对《北京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该办法在制定主体及权限、文件内容、制定程序等方面不存在违法情形。


专家评析

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是行政复议机关利用行政监督优势对行政奖励决定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查以及附带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复议机关认定北京市某局所作的奖励决定违法,且相关依据不存在违法问题,理由如下: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奖励

要做到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

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对外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授益类行政决定。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活动均应当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均要做到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奖励也概莫能外。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北京市某局具有对举报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奖励的法定职权。同时,北京市某局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假冒专利行为,根据《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印发了相关奖励办法。鉴于该奖励办法对行政奖励的条件、程序及适用规则等问题作了更为细化的明确规定,应当成为北京市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实施行政奖励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复议机关对行政奖励程序以及结果认定是否合法合理的认定,就以前述规定为直接依据。


新法溯及力判断

应以有利于当事人为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北京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是否有溯及力问题,即行政奖励行为的适用依据,是以举报行为成立时的依据为标准,还是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奖励决定时的依据为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根据案情,本案就属于适用新法对当事人不利、适用旧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情况。正如行政复议机关所阐释的,鉴于《北京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中并未对新旧奖励办法衔接期间如何适用奖励办法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北京市某局在作出奖励行为时应以有利于当事人为原则适用相应的奖励办法,故北京市某局将贾某2017年12月24日举报的案件纳入2018年度《奖励方案》,并按最高额3000元的标准一并对贾某进行奖励的行为,显然不利于贾某,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行政决定能否直接以

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问题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逻辑要求,以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政中的“法”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对上位法的细化和补充,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往往成为各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直接依据。

北京市某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专门制定了奖励规则。根据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或者原告有权对被申请复议决定或者被诉行政决定提出附带审查的要求,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负有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义务。这就说明,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决定,但并非就是合法的,如果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是违法的,就会直接对以其为依据的行政决定合法性产生影响。


鉴于贾某要求附带申请的规范性文件就是北京市某局制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北京市某局的上级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复议机关有权直接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作出认定,这也充分彰显出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方面,具有抽象判断权而非局限于个案适用权的天然优势。


有关行政奖励法治化的启示

行政复议机关利用其作为北京市某局上级领导机关的监督优势,通过对行政奖励争议引发的个案审理,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奖励决定过程中,如何做到合法合理,特别是正确、依法适用法律方面所要遵循的基本规则,作了明确的阐释,充分彰显出行政复议在个案中倒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基本功能。

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鉴于北京市某局作出的《奖励通知书》已决定对贾某2018年度的举报行为给予奖励3000元,即使不计算贾某2017年12月24日举报的案件,该奖励金额仍为最高额3000元,且贾某已实际领取了该奖励,故本机关已无撤销该奖励行为的必要”,“确认被贾某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北京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通知书》违法,责令北京市某局对贾某2017年12月24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息重新作出奖励行为”。


由此,对于行政奖励是否合法合理的认定,除了要做到实体合法、程序合法之外,行政奖励的数额合法与否,不能仅仅局限于数额正确与否,是否做到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合法等因素都是影响行政奖励是否合法的基本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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