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6]28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06年11月20日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认定:
(一)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时间一般在6个月以上;
(二)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
(三)参加组织人数相对固定,一般在10人以上,或虽不固定,但为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的;
(四)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认定:
(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以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经济利益,或者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及利用其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二)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
(三)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认定:
(一)以暴力或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
(二)利用组织的淫威对群众形成的心理强制,有组织地以非暴力的手段实施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立法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认定:
(一)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行业、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排斥其他竞争者,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二)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参股,或者利用组织的淫威,强拿硬要、强收保护费,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影响恶劣的;
(三)在一定区域内操纵、控制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的;
(四)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淫威,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
(五)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进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或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等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
(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按照“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认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利益建立的各种经济实体的财产,以及以投资、入股等方式投入的财产;
(二)组织及其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产;
(三)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
(四)组织成员从组织分得的利益。
第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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