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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河边的枪声:“黄克功恋爱杀人事件”背后的司法角力 | 短史记

2016-12-29 谌旭彬 短史记

短史记微信号:tengxun_lishi




图注:1938年,延安学生集会


“黄克功案件”背后的延安司法角力

文 | 谌旭彬


作为2014年12月4日首个“国家宪法日”的献礼,电影《黄克功案件》将一桩沉埋七十余年的延安情杀旧案,诠释出了新的时代涵义。但“时代意见”与“历史意见”之间,往往未见得能够完全合拍,甚至较大程度的合拍也殊为罕见。“黄克功案件”,也不能例外。


案情



案情本身并不复杂。时为1937年10月5日,有红军抗日军政大学第三期第六队队长黄克功,因与陕北公学女学员刘茜发生恋爱纠纷,在延河畔将其枪杀。据黄克功自己的交待材料,他之所以枪杀刘茜,乃是因为刘不愿与其结婚。在黄看来,这是一种“玩弄革命军人”的行为。黄说:


“与刘氏相识于抗大,……未数日,即发生爱的关系(当时至今约五星期半)。在最初的两三星期,两者情深至极,继则与刘氏口头订婚。刘则满口允诺,谓学习半期或一期后,正式登记。此一事件,外界人士都皆知。孰料刘氏狠心毒恶,玩弄革命军人,随处滥找爱者,故意破坏订婚之口头协议,损功名誉。功闻讯后,即采取通信方法予以说服教育,孰料刘氏固执不变……因此余乃不得不亲临该处,邀刘做最后之口头谈判。在谈话时余对刘态度和蔼,而刘却无情,恶言出口。因此,余受痛苦与刺激过大,则拔手枪恫吓之,谁知事出意外,竟失火而毙命耶。”(《黄克功陈述报告(一)》,陕西省档案馆存,全宗号015-0543。》)


在另一份交待材料中,黄克功承认,他杀害刘茜,乃是有意为之,而非手枪意外走火:


“余观刘眨眼无情,乃故意损功名誉,当时则气愤填胸,乃拔手枪与痛击之,一枪未击毙,故加一枪,以免对方作对。”(《黄克功陈述报告(二)》)


按黄的说法,其要求与刘茜结婚时,双方交往不过“五星期半”而已。考虑到刘茜当时尚不足16岁,不愿意仓促婚嫁,自是情理之中。而且,二人的爱情观也存在很大的差距。有刘写给黄的书信为证:


“我希望我的爱人变成精神上的爱我者。我希望你站在朋友或爱人底地位来指导你的小妹妹,能吧!?——告你,一个人,不!就直接说我,爱情不是建立在物质上的,而是意志、认识的相同,你不应把物质来供我,这是我拒绝你送我钱和用品的原因,希望你不要那般的来了,你无形中做了侮辱朋友的行为,不管你是如何的用心。就是夫妻在合理的社会制度中,互相的经济也是各不依靠,而是帮助,你认清点!!我们都有恋爱的自由,谁都不能干涉对方交友!你或者在惊奇吧!朋友!这话是从正确的理论书上得来的。这钱吗?假如你爱我,就不应给我,请你给前方战士用好了!我们还是讲讲广义的爱吧!整个国家的生死存亡摆在眼前,四万万多的同胞正需要我们的爱哩!你说是吗?你爱我吗?而你更应爱大众!——这是我的点许希望。”(《刘茜致黄克功信》)


黄克功16岁参加红军,经历过江西苏区残酷的内、外斗争及漫漫长征,自基层士兵一路攀升至团政委,虽只有26岁,已是“老红军”。相比之下,赴延安之前,16岁的刘茜(原名董秋月)只是太原友仁中学的一名思想激进的普通女生,被枪杀时,距离其抵达延安不过才两个月(《华宜珍:刘茜及其家人的故事》)。此种背景差异,有助于理解二人在爱情观上的巨大分歧。此外,1937年底到1938年初,延安的男女比例高达30/1,且以大龄男性居多,这也有助于理解黄克功对恋爱失败,为何反应如此激烈。



图注:1937年,海伦·福斯特拍摄的延安景致,延河绕城而过。刘茜当年即被枪杀于延河岸边


判决



如前所述,案情本身不复杂。复杂的是该怎样判决。


案件发生时,正值国共合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陕甘宁根据地”,一个月前,刚刚转型为国民政府的“陕甘宁边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中央政府司法部,则已在三个月前,转型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据司法部提交给边区议会的工作报告,此番司法转型,目的在于“实行抗日的民族统一战线,取消国内两个政权的对立”。转型后,在具体工作上须“遵行南京政府颁行之一切不妨碍统一战线的各种法令章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司法部工作报告,1937年7月23日。)


黄克功此时犯下杀人案,对延安新、旧司法模式的转型,无疑是一种相当直接而极端的考验。按照苏维埃时代的旧律,黄乃是“革命功臣”,拥有“减轻处罚”的特权——据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4条:“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第35条:“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


简言之,按苏维埃旧律,“工农分子”与“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较诸“地主资产阶级分子”,在犯有相同罪行时,拥有“减轻处罚”的特权。江西苏维埃时代,这一特权的具体执行,往往体现为对“地主资产阶级分子”加重处罚。譬如,“曹坊区富农曹连登破坏收集粮食,他说:‘苏维埃公债一期又一期,实在买不了’,经裁判部迅速逮捕处决。”(收集粮食突击中福建省裁判工作的开展——正在克服缺点和错误,1934年3月1日)


作为一名“老红军”,黄克功相当了解苏维埃时代的司法体系。在被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判处死刑后,黄向审判长雷经天提出要求,希望给毛泽东写信申诉。在申诉信里,黄一再强调自己的“革命功臣”身份:“姑念余之十年斗争为党与革命效劳之功绩,准予从轻治罪,实党之幸,亦功之幸也。”(《黄克功陈述报告(一)》)“法庭须姑念我十年艰苦奋斗一贯忠实于党的路线,恕我犯罪一时,留我一条生命,以便将来为党尽最后一点忠,实党之幸,亦功之最后希望也。”(《黄克功陈述报告(二)》)莫文骅回忆说,当日延安“也有不少同志,认为黄克功同志是有功之臣,年纪还轻,应该给他一个戴罪立功的机会。”这种意见,大约也是基于苏维埃时代的司法体系而发。


审判长雷经天呈递了黄克功的申诉信,同时附上自己的意见,要求“必须对黄克功处以极刑”。毛泽东在回信中,支持雷的意见,驳回了黄克功的申诉。1937年双十节,在陕北公学大院,陕甘宁高等法院召开了数千人参与的公审大会,判处黄克功死刑,立即执行。有学者曾如此赞美该案的历史地位:


“实现工农民主法制向抗日民主法制的转变,废除对有贡献的人在法律上的照顾,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资格老、功劳大、地位高的人犯了法,应当与平民百姓一样,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不允许他们有任何特殊和优待。这样,就为边区法制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础,指明了方向。”(杨永华:《延安时代的法制理论与实践》)


这种赞美,大约也正是电影《黄克功案件》所希望表达的“时代意见”。



图注:1938年,毛泽东在延安抗日军政大学演讲


角力的开端



但这种“时代意见”,并不能与“历史意见”完美接榫。


雷经天在给毛泽东的信里说:“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为什么这么做呢?因为共产党员都是无产阶级优秀的先进战士,共产党应有铁的纪律,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够号召更多的人民参加这一伟大的抗日斗争。”(《重拾历史的记忆——走近雷经天》,P56。)毛泽东在给雷经天的回复中说得更明确:“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和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换言之,此案考量的依据,并不是“法”,而是“党和红军的纪律”。


事实上,黄克功案件之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仍长期在新、旧体系之间来回摇摆。雷经天执掌边区高等法院时,曾因此与地方法庭发生过激烈冲突。雷自述:“我们受理……延安市有名的大地主蔡凤璋与挑水工人陈海生因典地纠纷的诉讼,在地方法庭(庭长是周景宁)第一审蔡凤璋胜诉了,经第二审蔡风璋败诉,典地无偿归还陈海生,并赔砍损树木的损失。因此周景宁说过我们没有放弃苏维埃时期阶级的偏见,没有执行统一战线的政策,并向党要求对我工作的审查。(雷经天:《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记录》,1943年12月10日)


周景宁批评雷经天“没有放弃苏维埃时期阶级的偏见”,意指雷在案件审判中仍坚持“阶级偏见”,使不同阶级成分者,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利。雷的辩解则是:“国民党的法律是地主资产阶级的法律,对于工农劳动群众只有剥削和束缚的作用,在边区是不适用的。”(雷经天:《关于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决案件,“应站在群众立场”,“便利于穷苦的人民”,“比如判决一个争买窑洞的案子,虽然出高价的有优先权,但他有窑洞,另一个没有窑洞,这就不能只从表面上看,而要按其经济的需要,因这个穷人没有窑住”。(雷经天:《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记录》,1943年12月10日)正是按照这个逻辑,有地的蔡风璋,败给了无地的陈海生。


周景宁之所以敢于批评雷经天,并“向党要求”审查雷经天的工作,乃是因为边区政府成立后,以“统一战线”为号召,确曾一度要求在司法上,对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采取一视同仁的政策。毛泽东也曾有过指示,苏区时代带有浓厚阶级背景的旧法律不能再加引用。对此,雷经天的理解是:


“边区高等法院,……它是遵照国民政府司法制度,执行司法工作的任务,同时,它也是承受过去苏维埃政权时代司法制度的革命传统。……边区施行的法律,以适应予边区的环境及抗战的需要为标准,采用中央所颁布各种法律为原则,并参照地方的实际情形。因此,在边区处理任何的案件,一方面根据法律的条文,同时却特别根据事实,说明理由,而斟酌法律上所规定的刑罚加以判决。”(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1938年8月28)


新、旧司法体系之间的摇摆,至1942年,终于趋于白热化。该年5月,在边区参议会副议长谢觉哉等人的支持下,雷经天被派往中央党校学习,资深职业司法界人士李木庵被任命为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随后,由李牵头,启动了一场旨在“提高边区的法治精神”的司法改革。其具体内容,大致有三:


1、改变过分强调法律阶级属性的做法,强调审判独立;2、注重司法程序,强调规范化管理;3、培训、引进专业法律人才,实现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的专业化。


可惜的是,改革仅历时半年,即因民众嫌程序繁琐及判决中存在偏向地主富农的嫌疑,而去了高层支持。1943年12月,李木庵被迫辞职。对于此番改革,复职的雷经天如此评价:


“李木庵对于案件的审判,只就犯罪行为论刑,从不提高到政治方面,追究其政治责任”;“(李木庵主张)司法工作正规化,换句话说,就是要将边区的司法工作依照国民党一套去做。”


换言之,就“历史意见”而言,“黄克功案件”并没有能够奠定任何东西,它实际上仅仅是延安时代司法角力的开端。而这种角力,将一直延续到四九建政之后。


“历史意见”,往往要比“时代意见”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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