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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曦:我国《公司法》下董监高赔偿责任规则之检视与完善——基于691起司法案件的实证分析
作者简介:
冯曦,南方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副教授。
原文发表于《财经法学》2022年第2期,第16-34页。本文由王天琦校验,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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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于董监高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责任免除和承担等方面司法实践的分析表明, 我国法院对于董监高赔偿责任规则有不同理解, 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公司法相关规则应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把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二是区分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前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后者适用重大过失的归责标准; 三是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范围应该包括被告以及其关联人所得收益; 四是董监高的赔偿责任限制与免除仅适用于董监高在经营决策中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法律应该对于免责程序做出原则性规定, 授权法院限制赔偿金额; 五是董事和监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则应承担比例赔偿责任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 六是将 “商业判断” 作为免责事由来对待; 七是建构考量 “实质公平” 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规则。
目次
一
二
三
我们认为, 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完善我国董监高赔偿范围规则: 第一, 区分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 对于前者把被告所得收益列入损失和赔偿范围, 但是不能违反 “不能双重受偿原则”; 第二, 公司的无形损失也应列入赔偿范围; 第三, 当被告董监高或者被告公司能够证明董监高违反义务但是公司因此也取得收益时, 该部分收益应该从损失中扣除。(四) 关于董监高赔偿责任限制与免除规则对董事等管理者违反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限制或免除已经成为美国各州公司法通例, 其立法模式通常有两种, 一是 “章程选择”; 二是 “自动生效”。前者系指法律授权股东会可以章程等方式限制或免除董事等管理者的责任, 后者则是法律直接明文规定限制或免除董事等管理者的责任。日本《公司法》也规定, 董事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 可经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免除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较之于以上模式而言,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 “异议签字免责” 的 “签名认定标准” 已经不合时宜。从法律规则的实施效果视角看, 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限制有多种方式。比如, 在归责标准方面采用较高的责任标准 (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适用 “比例原因关系” (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或 “实质性影响因果关系”、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等。因此, 对于违反注意义务赔偿责任限制或者免除的专门条款事实上是对董监高赔偿责任的 “二次减免”。从国外立法和实践来看, 法律授权通过章程、股东同意或者法院限制和免除董监高赔偿责任已经是一种潮流。如前所述, 我国法院通常会根据董监高过失程度考虑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和赔偿能力等来确定赔偿金额, 但是, 这种依赖于法院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赔偿金额的做法, 具有较大不确定性。随着我国法院判赔金额的上升, 董监高面临的风险越来越高, 需要立法对于责任限制和免除予以专门规定。据此, 对于违反信义义务赔偿责任的限制和免除问题, 《公司法》可以在以下三方面予以规定: 第一, 关于限制和免除责任的条件, 《公司法》可以规定董监高只有在违反注意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方可限制或者免除该责任, 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第二, 关于免除责任的程序, 《公司法》可以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公司章程可规定经过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免除董事、 监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 董事会有权免除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但是必须向股东披露; 股东可以在任何一次股东会上修改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 《公司法》可规定公司董监高赔偿责任可以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事后免除, 同时规定参与表决的股东应为与被课责的董监高无利害关系的股东, 且须经过参与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免除。第三, 关于限制比例的确定,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 《公司法》可以授权法院对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并根据董监高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等予以裁量。(五) 关于董监高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则对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有三种方案: 一是连带责任, 二是比例责任, 三是主要负责人责任。连带责任是责任人对于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 比例责任是根据董监高之间过错程度来决定每个董监高责任的承担, 主要负责人责任是指仅对做出决定的负责人课以责任。课以责任的目的在于把行为人行为造成的负外部性内部化。因此, 我们认为, 第一, 由于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方式是合议制, 在董事和监事责任层面上, 不存在主要负责人责任; 又由于董事会决议或监事会决议经董事或者监事表决形成, 因此不存在比例责任。为了避免董事或者监事之间在决策时 “搭便车”, 公司法可规定由同意决议的董事或者监事对决议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二, 在执行层面上, 如果决策由某一特定高级管理人员做出, 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主要负责人责任。第三, 在执行层面上, 如果有多个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决策, 则在多个责任人之间应该适用比例责任。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不同责任人之间的执行地位不同, 其作用不同, 适用连带责任, 会不当加大作用较小的责任人的责任; 另一方面, 执行人之间以团队方式运作, 比例原则有利于强化团队成员之间的合作。另外, 如前所述, 法院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经营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归入责任, 有不同判决。从《公司法》第148条表述和文义解释来看, 归入责任是个人责任。因此, 归入责任不适用董事和高管身份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 如果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方案, 把董事和高管个人收益和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的收益纳入损失计算范围时, 赔偿责任实质上吸收了归入责任, 此时被告董事和高管以及具有利害关系的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发生归入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竞合, 原告公司可以根据举证成本等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归入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从法律实施效果上看, 并不影响被告所经营企业的责任承担。
四
(责任编辑:缪因知 赵建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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