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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康德的“自律”到费希特的“自主” | 城与邦
从康德的“自律”到费希特的“自主”
译者 | 翁少妙
慕尼黑大学哲学博士在读
研究兴趣:德国观念论、自由意志 伦理学、实践哲学
对于“自律”的形式化的合法则性的强调导致康德提出了普遍化的标准,以检测行为的正当性。在此视角下,康德区分了两种法则,一种是自然法则,另一种是自由的法则,来验证行为的准则。由此康德保持了双重视角,一方面将准则阐释为人类行为的普遍规范,另一方面,将之作为一种物理-机械性的原则而改变其作用。
服务于此目的的命令式的形式也显示了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应当”表达出了对于行动的情态的直接指向,它应当必定给出向行动的过渡。另一方面,通过将主体作为命令式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命令式被内化而呈现为一种反思结构。在这个意义上自我负责就成了“自律”的题中之意了。
但因自我提出的行动原则的合法性而受损的,正是行动自身的现实性( Wirklichkeit )和 效用性( Wirksamkeit )。”虽然由此表达出了以行动影响外界和被称作“自由的因果性”(Kausalität durch Freiheit )的“应当”,但是对于行动法则的检测却和行动的执行相差甚远。尽管领域不同[iv],但是其实他奉行了同一种策略,也即都使用理论性的思考:他侧重于对于伦理行动“如何”的分析,而将实际行动和作用的方式方法排除了。
这一点在对于意志的描述中表现得尤为清楚。意志也被阐释为自律和对于自然决定性和经验的独立性。虽然康德将自律对行动的意志的决定看作是一个“事实” (Faktum),但是意志在实践理性的伦理视角下展现为一种纯粹的能力(reines Vermögen),对其研究仅将过程按照自律的理性原则确定下来。“而评判某物是不是一个纯粹的实践理性的对象,也只不过是在辨别是否有可能愿意有那样的一个行动,这将使得某个客体当我们有这种能力(对此必须由经验来判断)就会变成现实的。”[v]而这被列出的行动的伦理原则的实现是否事实上在我们的掌控之中,并没有被考虑。“而问题就仅仅在于,假如事情由我们支配的话,我们是否愿意有这样一个针对某个客体的实存的行动,因而这一行动在道德上的可能性就必须是先行的了。”[vi]由此伦理和现实性分离了,伦理及其实现(Verwirklichung)之间产生了一条鸿沟。认为按照原则的伦理行动的可实现性无关伦理的设定带来了这种风险,即将伦理一种缩减为纯逻辑-形式的事务,是纯理论地进行处理的而不被实践出来。康德依循的研究方法,并没有强使造成这种结果;但是他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手段,使之得以有效地处理。实践理性因此依赖于程序方法的逻辑结构,而使之能够对现实进行介入的实践功能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回答。
此外知识和意志之间的产生并且未被弥合的裂缝进一步加深了伦理与现实性之间的鸿沟。“意志的因果性对于实现课题是不是足够的,这仍然是托付给理性的理论原则去评判的事,这就是研究意愿客体的可能性,对这些客体的直观不构成实践课题中的任何要素。”[vii]康德将判断提出的行动原则的可实行性以及决定对客体的世界的处理的能力归于理论能力。然而康德自己区分了不同领域及其课题而没有提出一个中介点,加重了这个课题的难度。“这样两个课题是极不相同的:一方面,纯粹理性如何能够先天地认识客体,另一方面,它如何能够直接地(只通过它自己的作为法则的准则的普遍有效的思想)就是意志的规定根据,即有理性的存在者在客体的现实上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viii]这种差别进一步存在于,认识的对象对于康德来说原本是表象,而意志作为实践能力所要求的对象的因果性以对于现实的因果性的理解为前提,并且总是涉及到对象及其可能影响,并将之看作是实现目的的明确手段。
首先不同的理论起点就很关键:康德主要针对理性的法则性因而其实是针对人类思维的逻辑-理论的特征,以标明自由以及从理性出发的因果性(人们思考标志合法则性特征的普遍化的标准)。费希特从主体的效用性的现实出发,对于主体的意识是将“我”作为思考研究的对象而获得的。“我发现自己在感性世界中发挥效用。由此开始了所有的意识;没有对于我的效用性的意识就没有自我意识。”[1]
这个理论起点一方面允许费希特将 活动(Tätigkeit)和行动(Handeln)置于实践哲学的中心,并将之直接纳入为主体的特征;另一方面,作用(Wirken)和 知识(Wissen)不被看作两个全然分离的领域,而是从一开始就看作是相互关联的。通过意识和对于自我的知识我发现,“我应当是发生的变化的最终根据”。[2] 这推动我去了解我的效用性的根源以及我的自由的因果性。另一方面这种表象由知识伴随,由此效用性从目的概念中被推理出并被客体化为意志。“上面提出的事实:我发现我发挥效用,因此只有在此条件下才是可能的,即我在多大程度上由我自己拟定的概念为前提,现实性围绕着这个概念,并通过这个概念不但形式地被奠定并且应当质料地被决定。”[3]意志通过被理解为行动的精神原则,并通过目的概念规定效用性特定的方向而发挥作用。
由此费希特避免了两方面可能的困难:伦理的“我”首先不是质问其步骤方法和程序逻辑的理论-思辨的主体,而是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发挥效用的自发的因果性,在这个世界活动并且依赖其现实性以及实践中的改变。另一方面,知识和意欲之间不存在分割,知识首先是通过以关涉自我的活动的分析产生的,并且作为活动的导向和自我决定而被应用。
费希特接受了康德的观点,他确立了对于自然和人类活动经验的独立性,并将自由解释为一种以效用性为原则的能力。但是在费希特这里自由的内涵由自律转变为自主。这种转变主要是由此进行的:它不再围绕着一个为自己提出命令式然后检测合法则性和普遍有效性的反思的主体,而是围绕着一个在自身发现其活动的原则和原因的发挥效用的主体。同时与此伴随的知识也被改变了职能。在康德那里,行动的准则作为命令式表达出来,能够验证其普遍化的能力和逻辑的合理性,由此理性发挥作用。而费希特主要处理的是一个目的概念,它不能提前发现,而是根本上通过自己决定。因此自然和经验并没有完全被排除,物理的、物质的手段在行动的执行中被考虑,此外人会利用身体的媒介,使得他的意志能够有效地被执行。对于活动的驱动力的组成成分,费希特避免像康德那样拒绝来自于偏好和感受的影响,而确立了一种作为驱动力的内在力量的和顺应自然倾向的冲动。
在费希特的“意志”的概念中存在类似的含义转换。意志不再被看作是纯粹的能力,而是作为一种向外影响更倾向于被理解为“意欲”( wollen )的精神地自我决定的活动。如费希特所说:“而要求某种东西,就意味着:要求一个在意志活动中仅仅被设想为可能的特定的客体(因为否则,它就不是被要求的,而是被觉知的)成为经验的真实对象。通过这种要求,客体变得在我们之外;并且它在其概念中被思考为某种我们所不是的东西。”[4]意欲不仅仅从语法上(从意志到意欲),而且在内涵上被重新解释为一种创造现实性并且依赖于现实性的生产性的活动。
在此情况下对于康德的思想的研究变得明确:费希特一方面部分否定了康德对于意志作为纯粹能力的定义,并且缩减了基于规范性解释(费希特原话)构建的自由。由此被更清楚地解释的,是实行的必要性:“如果没有在同一个思维者的状态中发现现实的运用,这种能力就不能也不会被设想。”[5]费希特的论证是如此进行的:人们从事实出发,然后按照发生次序追溯所要求各个部分。一个根本没有被实现或者在一定的对象上被具体化的意欲,是不可能被设想为纯粹能力或者概念的,因为其存在的现实性完全缺失。因此对于费希特来说将这种纯粹能力自身而不是作为对某物的抽象来处理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这并不阻碍对于比最初被考虑的确定性 Bestimmtsein(事实 Faktum)更广的可能性的领域的探索(可决定性 die Bestimmbarkeit)。这种探索还保障了伦理行动的可能性,否则这种伦理行动可能会因为可能性和现实性的严格一致以及因此否定了其他的行动的任何形式而原则上被排除掉。
虽然这些前提被看作是对于康德和费希特同样有效的,但是康德的概念的内涵转换也发生在原本构成伦理道德的行动的一些原则和要素上。比如通过认识和掌握定言命令的伦理的必然性,费希特接受了康德的定言命令的观点。“据称在人的头脑中表现出一种强制,去做一些事情,完全不依赖于外在的目的,而全然地、单纯地仅仅为了它发生;不去做一些事物,同样不依赖于外在于它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它不发生。人们把这种人类的特征(在多大程度上应当必然地表现出这种强制,如此他肯定是一个人)称作人类的伦理或者道德的天性。”[6]但是为了使这种定言命令事实上符合人类的伦理或道德的本性,它应该搭建一种自由和必然性的关系,从而使活动或者自由的意义能被重新解释为自主。正如费希特阐释的:“你必须因此这样思考这种规定性,以使得自由的思想在此之中也是可能的。”[7]由此完成的,是依费希特而言,“自主的一种必然思想(通过理智),作为规范,依据这种规范呈现出对自身的自由决定。”[8]这里围绕的是不再是能力限于将一种逻辑的形式交给主体来检测的自由法则。由此推出的更多,它是将一种自主的规范通过自由和意欲的行动置于力量之中,这种“自我显现”正是区别之所在,它意味着一种先于必然性并且为必然性奠基的自由行动。
Senigaglia, Cristiana: Von der Autonomie zur Selbstständigkeit. Fichtes Umdeutung der Kantischen Begrifflichkeit, in: Fichte-Studien 33 (2009)限于篇幅本 文翻译省略了部分注脚和文章后半部分对费希特理论部 分的细节阐释和总结。 Kant, I.:KpV, A59 Kant, I.:KpV, A58 Kant, I.:Was ist Aufklärung?, Meiner Ausgabe, S20 即康德划分了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不同领域。(译者) Kant, I.:KpV, A100-101(《实践理性批判》译文引用邓晓芒03版,下同) Kant, I.:KpV, A101 Kant, I.:KpV, A78-79(此处译文相较邓版略有改动) Kant, I.:KpV, A77 Fichte, J.G.:SL, Hamburg1995, S.3. (《伦理学体系》) Fichte, J.G.:SL, Einl.4, S3 Fichte, J.G.:SL, Einl.4, S9 Fichte, J.G.:SL,§ 1,Corollarium,S23. Fichte, J.G.:SL,§ 5,Beweis,S82. Fichte, J.G.:SL, Vorerinnerung,S13. Fichte, J.G.:SL,§3 ,S50. Fichte, J.G.:SL,§3 ,S5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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