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
财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7]28号
2017-11-2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财 政 部
2017年11月28日
附件: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目录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二部分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第三部分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四部分 财务报表格式
第五部分 财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 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负责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建立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合并实施的城 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 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地区, 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
经办机构经办的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参照本制度执行。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对象的权益和 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政 府补助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核算。
四、经办机构应当将经办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及不同制度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等部分业务或者事项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权责发生制。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八、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制。
九、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 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十、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运用会计科目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
(一)经办机构应当区分险种及不同制度,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二)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本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
(三)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经办机构应当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列科目编号而不填列科目名称。
(四)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的设置作必要的补充。
十一、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一)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区分基金险种及不同制度分别编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附注。
(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应当按照月度和年度编制。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十二、社会保险基金相关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档案管理以及 内部控制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规章和制度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标准,确保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及生成的会计信息符合本制度的规定。
十三、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1999〕20号)、《财政 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9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 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会计核算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21号)、《财政部关于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央补助资金投资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4〕1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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