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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对外承包适用增值税计税方法的稽查重点
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对外承包业务适用增值税计税方法的稽查重点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房地产企业营改增前选择简易计税的老项目,营改增后发生的建筑企业专业承包业务,建筑企业专业承包业务的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和发票的开具;另一方面是营改增前的房地产企业与建筑总承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改变设计要求而增加工程量,施工企业针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工程量的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和发票。
一、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对外承包业务适用的增值税计税方法
所谓的额“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对外承包业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营改增前老项目的土建工程与一家具体土建总承包资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房地产企业和该施工总承包企业都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老项目中的某专项工程,例如安装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具有该专项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并与其签订了安装装修施、园林绿化工承包合同的一种工程业务。在这项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对外承包的业务中,该专业承包施工的项目是否老项目,负责施工的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还是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是税务稽查的重点项目。
(一)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对外承包业务的新老项目判断:新项目而不是老项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第3款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基于此税法的规定,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发生的对外承包业务是新项目而不是老项目,分析理由如下。
1、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来分析。
房地产企业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主体,营改增前,房地产企业老项目已经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营改前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只填写营改增前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名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对于营改增后发生的专业承包业务,必须针对该专业承包业务另行办理另外一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必须填写专业承包施工企业的名称,注明施工日期是营改增后的开工日期。根据税法上新老项目的判断标准,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发生的对外承包业务是新项目。
2、从建筑承包合同中的开工日期来分析。
由于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发生的对外承包业务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营改增后才签订的,专业承包施工企业是在营改增后才进场开展施工工作,所以根据税法中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开工日期的判断标准,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发生的对外承包业务是新项目。
(二)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对外承包业务适用的增值税计税方法
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新项目只有存在“甲供工程”、清包工和劳务分包业务,才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否则就要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因此,包工包料业务的建筑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和专业承包业务)必须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基于以上分析,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对外承包业务是新项目,必须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而房地产企业老项目已经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专业承包企业给房地产企业开具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能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2016年5月1日之前,房地产企业与建筑企业只签订土建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房地产企业和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房地产企业于营改增后的2019年6月1日与园林公司、安装施工企业分别签订包工包料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安装总承包合同,则园林公司和安装公司依据新老项目判断标准是属于新项目,必须向房地产企业开具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的增量工程业务适用的增值税计税方法
所谓的“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的增量工程业务”是指,营改增前的房地产企业与建筑总承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改变设计要求而增加工程量的一种业务。对于这种增量工程业务,负责增量工程施工业务的施工企业的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简易计税还是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呢?分析如下。
(一)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的增量工程业务的新老项目判断
1、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业主新老项目的判断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第10 款规定: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规定: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的增量工程业务的新老项目界定
没有出现变更施工企业的特殊情况,施工实践业务中的增量工程都是原先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任务。由于房地产老项目已经办理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填写了原先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的名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五条,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基于此分析,对于承担该增量工程施工业务的施工企业而言,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的增量工程业务的新老项目判断如下:
第一,如果参与增加工程量施工的施工企业还是营改增前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且该施工企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不需要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则该施工企业承担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项目是老项目。
第二,如果参与增加工程量施工的施工企业是营改增后与房地产企业新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无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是否另行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则该施工企业承担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项目是新项目。
(二)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的增量工程业务的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
1、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的增量工程业务,房地产企业必须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根据此税法政策规定,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营改增前的老项目已经选择了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本项目就不可以选择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因此,营改增前的房地产企业与总承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房地产企业营改增后因改变设计要求而增加的工程量,无论是营改增前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建筑企业施工,还是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另选的另外一家施工企业施工,对房地产企业而言,该增加的工程量项目都是老项目,房地产企业肯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2、承担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增量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的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
对于承担房地产老项目营改增后增量工程施工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建筑施工企业的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分以下二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如果参与增加工程量施工的施工企业还是营改增前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且该施工企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不需要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则该施工企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继续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第二种情况,如果参与增加工程量施工的施工企业是营改增后与房地产企业新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无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是否另行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开工日期是营改增后,所以该施工企业的增值税计税方法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如果该施工企业与房地产企业与营改增后签订包工包料合同,则该施工企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必须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二是如果该施工企业与房地产企业与营改增后签订“甲供材”合同,则该施工企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甲供工程”、“建筑老项目”、“清包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与增值税计税方法的财税法风险协同管理
(一)“甲供工程”、“建筑老项目”、“清包工工程”项目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
根据现有税法规定,对于嗯。建筑企业而言,“甲供工程”、“建筑老项目”、“清包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无论是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编制的工程造价,还是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编制的工程造价,税法赋予建筑企业对“甲供工程”、“建筑老项目”、“清包工工程”项目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实践中的建筑企业更倾向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建设单位(房地产公司)或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对于建筑工程总承包方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的“甲供工程”,只要符合“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情况,该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甲供工程”项目必须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
肖太寿博士特别温馨提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第一条第(三项)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必须选择适用简易计税而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如果建筑工程总承包方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的“甲供工程”项目,要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则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建设单位只能自行采购除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之外的建筑材料。
(二)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工程”、“建筑老项目”、“清包工工程”项目的工程计价规则。
基于前文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规则分析,根据现有税法规定,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工程”、“建筑老项目”、“清包工工程”项目向发包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的工程计价有以下两种:
第一,参照营业税下的工程计价公式:(含增值税的人工费+含增值税的材料费+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3%)
第二,一般计税方法的工程计价公式:(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
因此,当建设单位或发包方按照“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税前工程造价×(1+9%)”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的情况下,除了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和税总发[2017]99号)第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方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必须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之外,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
(三)“甲供工程”、“建筑老项目”、“清包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与增值税计税方法的协同管理
工程项目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不仅涉及到发包方(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成本(工程项目成本)的大小和抵扣增值税的多少,而且涉及到建筑企业缴纳增值税的多少和工程结算收入的多少。从节约或控制工程项目成本的角度来讲,工程造价与增值税计税方法的协同管理之策是:工程造价与增值税计税方法相匹配。具体的工程造价与增值税计税方法协同管理策略如下:
1、工程造价与增值税计税方法协同管理策略一
如果发包方与建筑企业协商一致,建筑企业承包的“甲供工程”、“建筑老项目”、“清包工工程”项目工程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则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税前工程造价×(1+9%)。其中“税前工程造价”=(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
2、工程造价与增值税计税方法协同管理策略二
如果发包方与建筑企业协商一致,建筑企业承包的“甲供工程”、“建筑老项目”、“清包工工程”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则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可以采用以下两种工程计价公式中的任一种:
计价公式一: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含增值税的人工费+含增值税的材料费+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3%)。
计价公式二: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税前工程造价×(1+9%)。
由于不同工程项目成本的体量、成本结构不同,使用以上两种计价公式测算的工程造价,不能得出“计价公式二测算的工程造价比计价公式一测算的工程造价大”的结论。从建设单位节约工程项目成本的角度来看,以上两个计价公式到底用哪一个计价公式更节约成本呢?笔者建议做造价时,使用以上两种计价公式分别测算工程造价,然后选择计算结果最小的工程造价。
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的稽查重点
一、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建筑劳务发票的稽查重点
(一)稽查重点一:稽查劳务公司向劳务发包方开具劳务发票“备注栏”是否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字样。
根据《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三章第三节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税收凭证。因此,如果建筑劳务发包方取得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上的备注栏没有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则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稽查重点二:稽查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的劳务发票上的开票金额与相关的付款金额凭证是否一致。
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分包方或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由于人工费用与工程材料款相分离支付,导致了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付给劳务公司或专业分包方的劳务工程款总金额与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和专业分包方开具劳务发票的开票金额不一致。为了规避资金流与发票流的不一致,重点稽查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劳务发票上的备注栏是否注明“含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元”字样。如果劳务发票备注栏上没有注明“含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元”字样,则必须稽查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是否签订“劳务公司委托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
二、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三个稽查重点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公司必须要有劳务派遣资质才可代外开具劳务派遣发票,另外开具劳务派遣发票有严格的规定。因此,税务稽查机关主要稽查以下三个重点。
(一)稽查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劳务公司是否具备劳务派遣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基于以上法律的规定,如果劳务公司没有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许可证》而从事劳务派业务,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则是以种违法行为,理应没有资格向建筑企业开具劳务派遣发票,按照财税【2017】47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享受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稽查无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对外开具劳务派遣发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公告第28号)第四条规定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基于此税法条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开具劳务派遣发票,则对于接受劳务派遣发票的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而言,其取得的劳务派遣发票的来源上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关劳务派遣公司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规定。因此,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接受无劳务派遣资质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派遣发票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三)稽查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合法性。
1、建筑企业(用工单位)使用劳务公司(用人单位)的劳动派遣者必备的两个条件
第一,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10%。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第四条 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二,劳务派遣员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任职。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66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只有三性岗位才能使用劳务派遣工)。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因此,用工单位(建筑企业)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劳务派遣工。
第一,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单位(比如建筑企业)用工总量的10%。
第二,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任职。
2、劳务派遣合同用工费用的两种签订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基于此规定,劳务派遣合同中的用工费用有两种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者更准确的说,就用工费用的合同约定,劳务派遣合同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签订技巧。
第一种合同签订技巧: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条款约定:用工单位给劳务派遣公司总的劳务派遣费费用(包括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为:×××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金额为×××元。
第二种合同签订技巧: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条款分别约定:用工单位给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手续费用、管理费为:×××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金额为×××元。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为:×××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金额为×××元。
3、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合法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收纳章第五节第二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三章第八节第一条 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基于以上劳务派遣业务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税法规定,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在建筑企业具备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两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规范、合法的劳务派遣发票的方法归纳如下:
第一,开具发票必须遵循的原则:劳务派遣发票的开具必须与劳务派遣协议相匹配。
与劳务派遣合同不相匹配的劳务派遣发票,要么是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发票,要么是与开票金额、开票形式与真实的交易不符合,即都是不规范的合法票据。因此,如果劳务派遣发票的开具与劳务派遣协议不相匹配,则建筑企业收到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劳务派遣发票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劳务公司(一般纳税人)选择差额征收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规范、合法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方法。
如果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按照上文所介绍的“第一种合同签订技巧”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则劳务派遣公司向建筑企业(用工单位)有两种开票方法:
(1)第一种差额征税开票方法:劳务派遣公司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录入向建筑企业收取的含税销售额(总的劳务派遣合同金额)和扣除额(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其中,发票上的“税额”为:(总的劳务派遣合同金额—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1+5%)×5%,“不含税金额”为:总的劳务派遣合同金额÷(1+5%)。
(2)第二种差额征税开票方法:劳务派遣公司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正常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向建筑企业收取含增值税金额的(总劳务派遣合同金额—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给建筑企业开具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者的工资、福利和社保费用给建筑企业开具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三,如果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按照上文所介绍的“第二种合同签订技巧”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则劳务派遣公司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正常开票功能,以向建筑企业收取的劳务派遣管理费、手续费依6%的税率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如果劳务派遣公司(一般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征税,且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按照上文所介绍的“第一种合同签订技巧”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则劳务公司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正常开票功能,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6%的税率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文作者:肖太寿博士 来源:肖太寿博士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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