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研究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相关问题
2016年11月12日,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召开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学术研讨会,外交部条法司徐宏司长主持会议,来自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学术界、实务界的代表与会并就中国加入该公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议题包括中国加入公约的利弊分析,法院选择协议是否须有排他性、当事人选择法院是否须有实质性联系,公约的适用范围,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理由,惩罚性赔偿条款,知识产权问题等。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和法治水平的持续发展,加入这一项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全球性新兴公约总体利大于弊,有利于促进我国民商事主体更好地融入国际经济交往,为我国高速增长的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法律保障,要以前瞻的眼光研究加入公约与我国法律的衔接、相关声明保留等问题。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一项全球性的涉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于2005年6月通过,并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我国作为海牙会议成员国,全程参与了公约谈判并发挥积极影响,目前正在积极研究加入该公约的相关问题。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简介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称“公约”)是第一项全球性的涉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以下简称“海牙会议”)起草,历经“由大变小”的十多年艰苦谈判,于2005年6月通过,并最终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公约的生效将推动国际民商事判决与执行规则的统一,对改善国际民商事诉讼环境、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产生积极影响。
一、历史经纬与现状
在经济全球化、人员跨国交流频繁的背景下,一国法院审理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越来越多。这些判决在另一国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国际交往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影响。就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问题制定全球性公约的必要性日渐凸显。
(一)制定“大公约”的努力
1992年5月,美国最先建议就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问题制定全球性公约,该建议得到许多国家的响应。同年10月,海牙会议设立工作组对此开始讨论,1996年正式设立公约特委会。特委会先后召开了5次会议,于1999年10月形成了“民商事管辖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提交2001年海牙会议第十九次外交大会讨论。这一草案是全面统一各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大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应行使管辖权、不能行使管辖权及可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三类情形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
“大公约”各主要谈判方,尤其是欧美立场严重对立,难以妥协。欧洲国家希望制订全面的混合公约以统一全球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推行欧洲模式,同时坚决反对美国基于被告的经济活动建立一般管辖权。美国则从其世界经济活动中心的角度考虑,为其扩张管辖权的做法在国际上确立合法地位,坚决反对将其国内法所规定的一般性经济活动管辖权列入禁止的管辖权清单。2001年外交大会对草案中绝大多数条款均未取得协商一致。“大公约”计划搁浅。
(二)“小公约”的产生
在“大公约”受阻的情况下,海牙会议不得不确定回避矛盾,缩小公约范围,仅就各方可能达成协商一致的属于“应行使管辖权情形”的管辖基础作为核心条款,重新起草公约。会议成立小范围非正式工作组。工作组改变了工作方式,集中就可以达成共识的规则进行“小公约”的起草。工作组研究认为,可能形成共识的管辖依据只有一项,即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达成的“选择法院协议”(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并于2003年提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工作组草案》。历经十年反复磋商的“大公约”成为一项“小公约”。此后两年,海牙会议以此草案为基础召开了两次特委会并举行多次非正式磋商,最终在2005年第二十次外交大会艰苦谈判后,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三)公约的现状
随着欧盟的整体加入,2015年10月1日,公约正式生效。目前,公约已有墨西哥、欧盟和新加坡3个缔约方。美国和乌克兰已签署公约但尚未批准,俄罗斯、加拿大、土耳其、澳大利亚、新西兰、阿根廷、哥斯达黎加等国表示有意考虑加入公约。
二、公约主要内容
(一)公约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本公约是建立在当事人就争议达成一项选择法院协议的基础之上的,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约制定的最初目标主要是希望形成与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并行的体制。在本公约体制下,如果一项国际商事合同中载有选择法院协议条款,则不仅各国有关管辖规则可以得到统一,有关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以实现判决的自由流通,这样反过来又可促进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更多地使用选择法院协议。
公约的基本原则非常明确,简而言之主要有三项,即:(1)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应当受理案件;(2)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3)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当然,由于管辖权制度设计各国司法主权及重大经济利益,这三项原则的适用也附有不少条件与例外。
(二)排他选择法院协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公约规定,法院选择协议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争议,而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并且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管辖的协议。除排他性外,公约还确立了法院选择协议有类似“仲裁条款自治”的效力,其有效性不能仅因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
公约只适用于国际案件,并区分管辖权阶段和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来定义“国际案件”。在管辖权阶段,只要不属于当事人均在受理案件的缔约国居住、且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其他与纠纷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均只与该缔约国有关的情形,则无论被选择法院所在地,一起案件就是国际性的。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只要寻求承认与执行一项外国判决,一起案件就是国际性的。但是,即使案件符合上述国际性特征,一国也可作出两类声明排除公约的适用,即:(1)如果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该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并无联系,其法院可拒绝受理;(2)如果当事人在被请求国居住,且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当事人关系及与争议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仅与被请求国相关联,其法院可拒绝承认或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所作判决。
此外,公约明确排除了一些特定事项的适用:涉及身份关系的家事法事项;双方非为平等地位的事项如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等;已有相关国际公约规范的事项如运输合同、共同海损、海洋污染、核损害责任等;有行政法因素的事项如反托拉斯、法人效力、不动产物权、需注册登记的知识产权有效性及侵权等。公约规定,前述事项如作为先决问题在诉讼中提出,则并不排除在公约之外。
(三)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的规则
公约确立了在国际民商事管辖中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具有优先的效力。首先是被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按该国法律是无效的和不能生效的。这一规定原则上排除了不方便法院的适用。同时,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国之外的缔约国法院应拒绝管辖或中止程序,除非符合公约规定的下列几种例外情形:(1)该协议按被选择法院地法律是无效的和不能生效的;(2)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签订该协议的能力;(3)承认该协议效力将导致明显不公正,或者明显违背受理案件国公共秩序;(4)基于当事人不可控制的原因,协议不能合理得到履行;(5)被选择法院已决定不审理此案。此外,当事人的选择也不是任意的,原则上不应影响一国关于诉讼标的或者请求数额的管辖权限以及缔约国国内法院管辖权的分配。
公约规定了七项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包括法院选择协议无效和不能生效、一方当事人缺乏签订该协议的能力、向被告进行诉讼文书等的通知未满足相关条件、判决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获得、承认或执行有悖被请求国公共政策、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所作判决冲突、判决与与较早前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因所作判决冲突且后者满足在被请求国得到承认或执行的条件。
(四)公约的灵活性
为吸引更多国家加入公约,与传统的海牙公约相比,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具有更多灵活性。谈判期间,不少国家代表提出公约应照顾到国内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我国关于合资企业合同等)或者对知识产权等特定事项的关注,允许允许各国以声明方式排除适用。公约未明确规定不允许保留,允许各国以声明方式排除特定事项,且声明排除事项不管是作为先决问题还是主要问题提出,都不适用公约规则。
关于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也照顾到各国不同的制度和关切,规定:如果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或惩罚性赔偿,并非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所受伤害,则可在此限度内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会议工作文件还进行了详细解释,实际上赋予缔约国很大灵活性,被请求国有权自行判断一项外国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是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所受伤害,并据此拒绝或只执行一个恰当的数额。
公约还可扩及适用于非排他性的法院选择协议,允许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在自愿基础上以相互声明方式予以承认与执行非排他性的法院选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