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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整理】非法经营罪刑法规范汇总(失效)

2017-08-10 刘志伟 刑事资料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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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


非法经营罪刑法规范总整理(失效)

(“刑法规范总整理”公号首发,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将于2017年8月出版。)

 

目  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

2.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4.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1999年)

5.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6.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年)

7.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

8.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9.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10.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年)

11.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2.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2003年)

13.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年)

14.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

15.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2004年)

16.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17.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

18.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19.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

20.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年)

21.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

22.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年)

23.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

24.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年)

25.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

26.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年)

27.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28.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年)

29.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30.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

31.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节录)(2014年)

32.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33.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

3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

3.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

4.关于处理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项的通知(1985年)

5.关于个人非法制造 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1985年)

6.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1986年)

7.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1986年)

8.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87年)

9.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年)

10.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年)

11.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

12.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年)

13.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8年)

14.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1988年)

15.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16.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1988年)

17.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1988年)

18.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

19.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1989年)

20.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1989年)

21.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1989年)

22.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1989年)

23.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9年)

24.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989年)

25.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26.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1990年)

27.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

28.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年)

29.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1991年)

30.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

31.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1994年)

32.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4年)

33.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34.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


正  文

失效的刑法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现决定如下: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条(一)、(二)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上述罪行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包庇罪的规定处罚;

为上述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伪证罪的规定处罚;

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

犯前四款罪,事前与本条(一)、(二)所列举的罪犯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本条(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二、本决定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

 

3.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85)高检会(研)字3号]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关于哪些行为是投机倒把行为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

当前,投机倒把行为主要有:

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这主要是指: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倒卖国家禁止上市的物资,如走私物品等;倒卖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资,如火工产品(民用炸药、火药等)、军工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等。在一定的时期内,哪些是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其范围由主管部门规定。

2.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3.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的金银及银元);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

4.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

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7.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8.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账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

上述投机倒把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定罪判刑。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三)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的问题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其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在中央[1983]1号、[1984]1号和[1985]1号文件下达前,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处理不符合三个1号文件精神和新的政策规定,是否需要纠正的问题

对于在中央三个1号文件下达前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错了的,应予纠正;(2)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得正确,但与当前政策法律规定不符合的,一般不要改判;其中刑期较长的,可以用依法减刑、假释的办法解决;(3)目前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均按现在的政策法律规定办理。

 

4.关于处理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10月22日,法[刑一]通[1985]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一、对于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都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依法办理。对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表现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处理;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依法从重惩处。

二、海南地区有一个处理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其中有不少地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相抵触,因而是不能适用的。例如:对个体户非法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只提是违法行为,不提是犯罪行为。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又如:对收受贿赂、徇私枉法,都规定要“情节特别严重的”才“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受贿罪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都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对个人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情节较轻,认罪退赃好的“可免予起诉”。这些与现行规定相差太远。

 

5.关于个人非法制造 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10月5日,高检研发字[1985]第21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6.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法(研)复(1986)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2月19日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船票,或者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并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档次,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处刑。至于伪造、变造车、船票的“次数”、“时间”、“数量”等问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理过程中,可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二、对于请示的第二个问题,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船票,情节严重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定为投机倒把罪。至于倒卖车、船票,投机倒把非法获利数额多少元可作为起刑点,因这是特殊问题,可由你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请示的第三、四、五个问题,即: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公共秩序,使营业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均可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定为流氓罪。

四、同意请示的第六个问题所提的意见。对于多次倒卖车、船票,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有一般倒卖车、船票等违法行为的人,由公安部门收容劳动教养或予以治安处罚。

 

7.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林业部、公安部1986年8月20日,林安[1986]342号)

  二、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七)伪造、倒卖木材经营证件案。

  以营利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数额十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数额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千元以上为重大案件;数额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二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投机倒把案。

  在林区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三千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三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8.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9月5日,法(研)发(1987)23号]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3)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4)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9.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6月28日,[87]公发24号)

近几年来,我国黄金生产由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有了很大发展。目前,全国个体采金人员已逾二十万人,群众采金的积极性空前高涨。但是,不少采金区生产秩序、治安秩序不好,不法分子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相当猖獗,以致在个体采金人数成倍增长的情况下,向国家交售黄金的数量逐年减少,大量黄金走私、流失,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今年一月,国务院召开全国黄金工作会议后,各地公安、司法部门对保卫黄金生产已经引起重视,正在加强产金区的治安管理和打击犯罪的工作。

从查获的案件看,目前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有以下一些特点:犯罪分子多串通一气,结成集团,形成一条非法收购、转运、销售、走私出境的地下线;建立秘密加工点,把非法收购的矿产金冶炼提纯,铸成金块、金条,伪装成传世黄金;设置转运、销售据点;由境外不法分子操纵作案或境内外犯罪分子勾结作案。东南沿海有些市、县已成为倒卖走私黄金的集散地,西南、西北边境也已发现走私黄金的偷运路线。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之所以日趋严重,原因是多方面的。管理不严,打击不力,是其中的重要原因。群众采金点分散在偏僻地区,成千上万的人涌到这些点上,必要的管理制度又没有跟上去,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情报信息不灵,侦察、控制工作不落实。有些已发现的情报线索没有很好组织查证;有些已侦破的案件也搞得不够彻底。对犯罪分子的处理上,由于应用法律的解释和政策界限不够明确,常常出现有关部门认识不统一、处理不下去的情况,以罚代刑的现象比较普遍。

鉴于上述情况,当前必须从打击、处理、防范、宣传教育、管理等各个环节上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坚决把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越来越严重的势头打下去。

一、要充分认识保卫黄金生产的重要意义。黄金是国家的重要储备,有了黄金就有了外汇,就有了建设资金。发展黄金生产,对于增加国家的外汇收入和黄金储备,对于产金区群众的脱贫致富,发展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各级公安、司法部门都要把保卫黄金增产增收,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加强对采金区的治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分子。

二、大力开展有关黄金管理的法制宣传教育。黄金产区的公安、司法部门要会同黄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在当地干部、群众中积极开展黄金管理法规、工商管理法规和有关法律的宣传教育,把它列入当地普及法律常识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一些生产秩序、治安秩序混乱的采金区,要针对当地的情况,报请政府发布关于维护采金区生产秩序、治安秩序,禁止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黄金的通告,明确宣布有关法律政策,告诫有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三、大力加强采金区治安管理和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查辑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公安部在全国黄金工作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部署,与黄金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密切合作,切实加强采金区各项行业管理和治安管理,维护采金区治安秩序的稳定,减少犯罪分子可乘之隙。要在采金点和倒卖、走私黄金的转运地、集散地的车站、码头、旅馆等公共复杂场所和黑市交易点,做好群众工作,加强特情耳目建设,及时获取情报线索,掌握情况,发现犯罪,控制犯罪。对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要实行专案侦察,力争发现一个查获一个。在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猖獗的地区,还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摸清地下加工、转运、走私出境的窝点和渠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把侦察、控制、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力争在短期内取得显著成效。

四、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重大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以及同境外黑社会势力相勾结的惯犯,要依法严惩。在量刑上,要按照《刑法》和一九八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的规定执行。必须彻底纠正某些地方有关管理部门以罚代刑的错误做法。对那些重大的、情况复杂的犯罪集团案件,检察院、法院可提前了解案情,以利统一认识,查明犯罪事实,在获取基本罪证后,及时判处。并选择典型案例,充分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宣传工具,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分子。

五、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五十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予以劳动教养。

六、加强区域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针对目前重大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多系集团性犯罪和跨省、区作案的特点,各地区之间和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公安、司法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并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

以上意见,请研究贯彻执行。

 

10.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11月27日,法(研)发(198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公安、工商、出版、文化、音像部门陆续清查出大批的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有些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淫书淫画、淫秽音像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以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论处;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11.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11月27日,法(研)发(1987)32号]

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12.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4日]

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谋取暴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并勾结境外犯罪分子进行走私,危害十分严重。为了保护大熊猫,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能猫皮的犯罪分子。

通知对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如何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对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第二,走私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第三,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指使他人猎杀大熊猫和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以教唆犯从重判处。

 

13.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11月11日,法(研)发(19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会后,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3月8日以(88)新出发字第216号通知印发了《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将此《纪要》中的有关部分摘要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附: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1988年3月8日(88),新出版字第216号]

一、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1987]65号文件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单位编制、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的形式主要有:

(1)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2)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3)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4)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5)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7)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二、关于两高《通知》中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三、关于淫秽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录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对于上述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以投机倒把论处的,要严格按照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4.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2月26日,法(研)复(1988)7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8]32号《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确认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答复如下:

(一)我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8号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127条定罪判刑。今后,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

(二)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15.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

 

16.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9月26日,高法明电(198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经济犯罪仍很猖獗,特别是“官倒”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妨害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广大群众对此反应强烈。根据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和当前严重经济犯罪的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最近提出的,明后两年要把改革和建设的重点放到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上来的重要意义。要坚决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即“官倒”)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他们没有“中饱私囊”而不予追究,或者只给予罚款了事。这在《海关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1月21日通过的两个《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都已做了明确规定,各地应当认真执行。

二、继续坚持对大案、要案的登记立卡制度,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心中有数。对某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必要时,仍应提前介入。起诉到法院的,要抓紧及时审理,早日结案,避免久拖不决。

三、坚持依法公开审理;坚持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对一些重大案件、典型案件,审结后,要注意与宣传、新闻单位联系,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报道、评论,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增强广大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信心和积极性,以发挥更大的社会效果。

以上通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并请将目前已掌握的有关这方面的情况于十月上旬向我院通报一次。

 

17.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7月6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8)高检会(研)字第10号]

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生产经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个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

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18.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88年1月20日,法办[1988]2号)

一、伪造、变造、盗窃、买卖商检单证(包括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各种商检证书和对内签发的合格检定单、放行单、检验结果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委托检验结果单等)及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未触犯刑律的,依照商检有关法规的规定,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及第166条规定惩处,利用伪造、变造的商检单证,投机倒把、走私等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条款惩处。

 

19.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3月15日,法(研)发(1989)5号]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手段恶劣,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除按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投机倒把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0万元至6O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10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手段恶劣,是指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内外勾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或者把国家计划内物资、指标转为计划外物资、指标,加价倒卖牟取暴利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投机倒把活动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如生产、推销、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破坏工农业生产或者危害人民生命和健康;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以及倒卖重要农用物资、粮食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等,亦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犯罪性质、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办理。

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投机倒把单位(包括相互有隶属关系的单位)通谋,为其提供批件、货源、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组织劳务或者给与其他方便,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标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处罚;对于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处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如果属于个人投机倒把,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属于贪污或者受贿等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或伙同他人犯投机倒把罪的,依照刑法第119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私营企业或者个人非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应按个人投机倒把认定。

四、本规定下发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本规定下发以后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办理。

 

20.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26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9)高检会(研)字第19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办理单位投机倒把案件中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认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非法获利数额时,应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全部非法所得计算在内;在确定追缴非法所得数额时,对已经作为税金上缴财政的部分,可以不再计入应追缴的数额。

此复。

 

21.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8月15日,法(研)发(1989)21号]

一、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须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本单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63条、第59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四、凡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对执行人员和检举揭发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157条妨害公务罪或者第146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按刑法第138条诬告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严禁对违法犯罪分子说情袒护、徇私包庇。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按刑法第162条包庇罪、窝藏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为犯罪分子隐匿、销毁罪证,出具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148条伪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本通告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的,也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七、本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22.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8月22日,〔89〕高检会(研)字第9号)

为了便于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一律不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的,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五万元的,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不满三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五、个人受贿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决定从宽处理时,应当从严掌握。

六、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并且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适当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组织退赃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23.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4日,(89)高检会研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24.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4日]

(三)正确掌握《通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以下同)从宽处理幅度应明确的几个政策界限。

1.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对个人贪污、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死缓)。但是,也一律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使投案自首、全部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一律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2.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处罚,不能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限期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分,并要逐级报请最高法院审查。

3.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符合《通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4.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已构成犯罪。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即使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能作无罪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5.从宽处理上述案件,掌握从宽幅度时,要注意把确属主动投案自首的,与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交待罪行的加以区别;把积极退赃的与不积极退赃的,全部退赃的与部分退赃的加以区别;把有立功表现的与没有立功表现的以及立功的大与小加以区别;把是否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和造成损失的小与大等加以区别。前者,从宽的幅度可以大一些,后者,从宽的幅度就要小一些。

6.按照《通告》规定的精神,可以多适用一些缓刑,但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对以下情况,判处缓刑需要加以控制:(1)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不能判处缓刑;(2)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交待的,不宜判处缓刑;(3)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虽主动投案自首,一般也不能判处死缓;(4)贪污、受贿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判处缓刑应当从严掌握。

7.对于重大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特别是他们当中不积极退赃的,虽然在主刑上可以从宽判处,但只要法律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就应当判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附加刑。

对于犯罪分子利用贪污、受贿款物从事经营、牟利活动的,在判处时,还要注意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25.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8月31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按照当时当地粮油等计划供应商品的计划供应价与国营商店不收取计划供应票证的议价之间的差价,乘以所贪污、盗窃的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所得出的金额,即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只写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不写其折价金额。

二、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后又将其出售牟利的,按贪污罪或者盗窃罪认定。但是,如果用贪污、盗窃的计划供应票证套购国家平价供应的商品再高价倒卖,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贪污、盗窃粮、油计划供应指标的,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赣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萍乡市芦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贪污案,被告人某粮管所保管员曾志琦、统计员周国萍互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于1987年1月至1989年1月先后贪污粮票58442.6斤,贪污粮食指标19488斤,出卖后获得赃款1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曾志琦还单独贪污粮票3000斤。原审法院为此提出,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其贪污金额问题,向本院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

一、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已出卖的,按其实际所获赃款认定贪污金额。因为该项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粮管所的,其违法出卖后所得款项应视为公款,可以据以认定其贪污金额。

二、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数量大未出卖的,按国家当地粮食计划供应价(平价)与粮站议价粮供应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乘以所贪污的粮票或粮食指标数所得金额,作为量刑依据。由于国家规定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禁止买卖的无价证券,因此,在判决书中只认定其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的数额,不宜认定其差价金额。

三、贪污少量粮票或粮食指标尚未使用或用于购粮自用的,由原单位作行政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9年12月1日

 

26.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6日,法(研)发(1990)11号]

二、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论处: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25—5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50—1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1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250—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50—10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0—2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2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0—1000张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以上,或 63 50055 63 31917 0 0 7849 0 0:00:06 0:00:04 0:00:02 7851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10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淫秽物品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至3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5万元至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有关数量(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量(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于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数额)达到本规定第一、四条确定的标准而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作行政处理;对于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但是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制品;

(二)“制作”是指生产、录制、复制、编著、绘画、出版、印刷、摄制、洗印、翻拍等行为;

(三)“贩卖”是指销售、发行等行为;

(四)“传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携带等行为。

 

27.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月7日,高法明电[19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个《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处罚的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均不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应依照《决定》第二条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28.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1年1月30日,法(研)发(1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

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参看本刊1987年第4期第17页)。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有些地方还没有认真执行。许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罚代刑的情况还很严重,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继续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不利于“扫黄”斗争的深入进行,而且会危及前一阶段“扫黄”的成果,甚至会使制黄、贩黄的浊流卷土重来。

现再次重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务必严格执行高法、高检《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关于从事制作、复制、出版淫秽物品以外的非法出版活动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数额标准,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按高法、高检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高法、高检1989年3月15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决不能只由行政部门罚款了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应及时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高法、高检的通知,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予以惩处。对于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查、立案不结、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现象。要抓紧处理一批大案要案,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把“扫黄”斗争进一步引向深入。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29.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1年10月17日,法(研)发(1991)31号]

五、问:我们在执行《解释》第十条(3)时,发现目前有的人还伪造、倒卖林木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其他凭证以及完税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是否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定罪处刑?

国家机关、集体组织倒卖木材采伐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的,如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答: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各种票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以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可以伪造或者倒卖票证的面额结合牟利的数额和造成实际的危害为根据。具体数额标准,请你们作出规定。

伪造税票,包括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伪造税票罪的规定惩处。

对于无证贩卖木材同时又伪造计划供应票证和税票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0.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3月16日,法发(1992)12号,高检会(1992)5号]

十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31.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6月3日,法发(1994)12号,高检会(1994)25号]

一、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其他发票250份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3.曾经因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这类违法活动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条规定的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

 

32.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业部、公安部1994年5月25日,林安字[1994]44号)

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应当立案;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7只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500元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6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元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2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0元以上的。

 

33.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7月31日,法发(1996)24号]

四、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而非法倒卖,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倒卖危险废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环境保护、海关、卫生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走私、倒卖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走私、倒卖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34.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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