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 南 省 公安 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已分别经湖南省高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此意见属内部操作规范,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就我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具体种类包括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麻藓药品品种旨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品种、《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品种,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明文规定的国家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
第二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第三条
第四条
在火车、长途运输汽车、轮船、民用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以及在车丝、码头、民用航空场站等处查获的毒品,对行为人一般按运输毒品罪处罚。但有证据证明是以贩卖为目的的,以贩卖毒品罪处罚。
第五条
第六条
被查获的毒品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数量标准而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 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七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事先通谋的 ,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制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管制原料和配剂,包括麻黄碱、伪麻黄碱、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l一苯基一2一丙酮、N一乙酰邻氨基苯酸、3、4一亚甲基二氧苯基一2一丙酮、高锰酸钾、醋酸酐、甲苯、丙酮、苯乙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等。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许可,擅自经销、购买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为销售牟利而生产、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
(三)制毒物品的合法经营者违反规定,向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购买者销售制毒物品的;
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购买、运输制毒物品,但确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合法的,一般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明知他人是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处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被强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定罪。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
第十九条
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以盗窃罪、抢劫罪与买施的具体毒品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西、甲基苯丙胺200克,或者鸦片 4千克以上,具有再犯,武装走私、贩卖毒品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判处死刑。
第二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不满300克,或者鸦片2千克以上不满6千克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一)美沙酮600克以上;
(二)氯胺酮(K粉) 10千克以上。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等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美沙酮150克以上不满600克;
(二)氯胺酮(K粉)2千克以上不满1 0千克。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未经处理”是指未经刑事处罚或者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
对涉及多种不同品种毒品的,应当折算后累计计算决定刑罚。属同一量刑数量标准的不同品种,数量累计计算,分属不同量刑数量标准的不同品种,按其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但在法律文书中只表述不同品种毒品的数量,不必写明折算关系和折算过程。
第二十八条
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
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判处刑罚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对查获的“摇头丸”类毒品,按实际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对已灭失
第三十二条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定罪处刑。仅有被告人的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判刑。当被告人的述垄与其他被告人的述吻合,并且可以排除诱供、逼宫等情形,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较少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毒品犯罪的情形。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获系,了解情况。对于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对从犯和胁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毒品数量,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处罚。
对教唆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指配合、帮助司法机关的抓捕工作,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确实起了重要的或关键的作用。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二)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三)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线索,从而抓获了同案犯。
第三十九条
对于再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对两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毒品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经过协商也可以由毒品查获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四十二条对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毒主犯罪团伙案件,.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同一犯罪团伙,不论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是否在该公安机关行政辖区内,均有权管辖。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对于涉外毒品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雷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对涉外、涉港澳台、涉侨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约规定管辖、审理,并及时向当地外事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十五条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与法律、法规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