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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解】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2017-09-06 刑事资料大全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中文名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 国    籍

  • 中国

  • 相关法律

  • 《公司法》《证券法》

  • 类    型

  • 经济犯罪

  • 处    罚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目录

  1. 1 构成要件

  2.  客体要件

  3.  客观要件

  4.  主体要件

  5.  主观要件

  6. 2 认定

  7. 3 处罚

  8. 4 立案标准

  9. 5 管见

  10. 6 相关说明

  11.  相关法律

  12.  相关解读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设立审批、登记机关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申请登记程序、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通过法律授权给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或者登记。负责审批或登记职责的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批或登记,才能保障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公司设立登记、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必将破坏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刑法规定,对上述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渎职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登记以及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都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条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法》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起人筹办要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营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l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千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奖金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法》第162条还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公同法》第137条规定,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1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及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不得批准或登记,否则,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予以批准或登记,即可构成不罪

行为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必须因此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否则,即使实施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但如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亦不能构成本罪。是否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是本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等情况。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审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3)审批以募股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4)公司设立的登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5)审批股票发行的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6)审批股票上市的国务院或者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7)审批债券发行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条第2款所称上级部门,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领导管理部门,也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同时这里所说的上级部门,不仅仅是指上级部门的负责人,也包括在上级部门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对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是明知的,对非法批准、登记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认定


1、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实施本罪行为的,属牵连犯罪,按其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别规定,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应依特别法条即本罪定罪。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所定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所谓上级部门,其不仅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亦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如政府中的主管领导等。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包括上级部门的负责人,而且亦包括上级部门中的具体工作人员。至于强令,则是指上级部门明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却指使、命令、要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予以批准或登记。


立案标准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管见


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构成特征的有关问题

其一,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可否构成本罪?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它本身并非证券管理部门。一般而言,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但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申请。因此,笔者认为,在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核准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申请时,应当认为其在履行证券监督管理职责,具有证券管理的职权,若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予以核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本罪论处。

其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犯罪过失不是普通的心理态度,而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就本罪而言,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是,对于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则可能是没有预见的。因此,本罪的过失主要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对刑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研析

刑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该款的规定,在理解上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对“前款行为”的理解。从罪状类型上看,该款采用的是援引式罪状,但前款罪状包含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内容,而既然是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也就是说,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被迫地、非自愿地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那么,该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不可能具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主观意图。因此,这一内容显然不应是第二款所要引证的罪状内容。鉴于此,笔者认为,该款规定中的“前款行为”应理解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如前所述,既然在被“强令”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意图,那是不是意味着:在这种情形下,只追究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被强令的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从被强令的一方的角度而言,属于一种执行命令的职务行为。但依命令的职务行为正当化的要件之一是要求“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不明知该命令违法”。作为公司、证券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有关公司、证券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应是熟知的,对上级部门的“强令”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不难作出判断的。因此,即使在被强令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而仍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因其主观上具有罪过而不具备执行命令的职务行为的正当化要件,因而难免其责。

其二,该款是关于单位实施本罪的规定。从形式上来看,该款的表述采用的是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在实践中,以单位为主体实施此类行为的案件并不罕见。某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提供各种优惠政策给外商,有的为了让外商吃下一颗“定心丸”,以便使外资到位,甚至强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合资公司或者外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而最终上当受骗,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此类案件中,上级部门或地方政府的“强令”往往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以该部门或政府的名义来实施的,体现了该上级部门或地方政府的整体意志。这实质上就是一种单位犯罪,只不过依照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实行代罚制而已。


相关说明



相关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狗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解读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行政执法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拘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并且情节严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在学理上,本罪为不作为犯罪。

二、本罪为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是对以罚代刑行为的一种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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