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精解】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文名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行 为
情节严重
宪法规定
保守国家秘密
国家保密制度
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
方 式
口头过失泄露
法 律
《保守国家秘密法》
目录
1 构成因素
2 罪名认定
3 罪名处罚
4 法条及司法解释
5 相关问题
6 相关说明
构成因素
1、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一切公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所谓国家保密制度,是指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措施所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保密范围以及有关制度的总称,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密级,请参见关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释解。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家保密法,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9月5日通过并于1989年5月1日施行的《保守秘密法》及国务院1990年4月25日颁布的《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而是让应当知道的人知悉或依法公开,自然不可能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所谓过失泄露,是指过失地使国家秘密让不该知道的人知道。既包括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的人知悉,又包括使国家秘密超过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对于后者,如果能够证明接触者并不知悉国家秘密的内容,则不能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治罪。至于过失泄露的具体方式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过失泄露,又可以是书面过失泄露;既可以当众过失泄露,又可以单个过失泄露;既可以交付原物的方式过失泄露,又可以采用密写、影印、拍摄、复印等方式过失泄露等等,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让不应知道的人知道或者接触了国家秘密,即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因为通常情况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掌握、了解国家秘密。本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成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主体。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是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一般是因为疏忽大意、工作马虎、玩忽职守、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章制度等造成,如将保密文件不按规定放置而让他人看见,不认真保管致使丢失等,但也不排除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罪名认定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认定
1、行为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加以过失泄露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之应依照其中的一罪从重处罚。由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属于行为犯,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因此。宜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从重论处。
2、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以特别法条规定的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治罪。非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仍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不是后罪。
罪名处罚
根据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根据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相关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读职犯罪案件(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二.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相关问题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很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认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上存在不同理解,对于过失、情节严重、危害后果等在判断尺度上不统一。本文将围绕相关问题展开探究,以就教于方家。
“过失”的关键在注意义务
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行为。
注意义务主要包括认识(结果预见)义务和意志(结果避免)义务。认识义务要求行为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应该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正确、充分的预见,而意志义务是指行为人应该在其认识的范围内加强意志支配,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违反注意义务包括违反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两个方面,其中结果预见义务是前提和关键,在过失犯罪中,一般都是行为人先违反结果预见义务,然后又违反结果避免义务。
保密注意义务的产生可以基于下列情况:一是基于保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产生的义务;二是基于业务、职务上的要求产生的保密义务;三是基于委托或者合同产生的保密义务;四是基于某种先行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如拾到一份国家秘密,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如果发生泄密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泄密行为人虽然在认识因素上没有泄密的故意,在意志因素上也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客观上却因为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违反了对保密管理制度的注意义务,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者使国家秘密处于危险状态。
保密注意义务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存在注意义务,行为人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如果基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其他情况,应当履行注意义务而没有履行,就可能构成过失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后果严重”
刑法第398条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但在实践中,人们经常把情节严重等同于危害后果严重,这是对情节严重的误解。危害后果严重只是情节严重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些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具有其他方面情节严重情形的行为仍然可以构成犯罪。
比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中规定的重大案件的标准是: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认真分析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可以发现,在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情节严重可以通过泄露国家秘密的密级、数量及泄密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形来界定。
此外还应注意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人们习惯上将二者混为一谈,但实际上,定罪是对犯罪事实的确认,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犯罪,属于定性问题;量刑是判断一个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属于定量问题。在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有些行为,如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只要行为完成就构成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只影响量刑上的轻重,并不影响定罪,危害后果不是定罪的必备要件。
“使国家秘密处于危险状态”
以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通常称为实害犯,它以法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比如人民检察院关于过失泄密罪的立案标准规定,过失泄露3件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4件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犯罪,“严重后果”是认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然而,在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实害犯经常表现为一种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比如国家安全、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等等),或者危害后果只能预期而不会实际形成,需要进行危害评估,但是刑法中又没有明确规定危害后果严重的标准,这是司法实践中过失泄密行为难于追究刑责的原因之一。
传统理论认为,过失犯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犯罪,而没有危害结果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一般认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实害犯。但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由过失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逐渐增大,刑法过失理论也因此发生了很大变化,开始承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这种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它以法定危险状态是否出现作为成立与否的标准。其实质是这种危险行为本身蕴涵着使某一重要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即可能的犯罪结果。如果容忍这种危险行为无阻碍地发展下去,就可能使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所保护的这一类社会关系造成具体损害。过失违法行为引起的结果大都具有偶然性,必须根据行为人对损害发生之前的活动有无辨认能力,以及在主观上能否进行控制来规定责任。在必要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范上确立的具体规定和行为禁则,不论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碍国境卫生检疫罪等都被认为是过失危险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也存在危险犯的情况,即如果违反保密法律制度,使一定数量或密级的国家秘密处于失控的危险状态,便构成犯罪。《保密法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使国家秘密超出限定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属于泄密行为,这就是典型的危险犯。从事涉密工作的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过失地将国家秘密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必将对国家秘密的安全、进而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显而易见的严重危害。将未造成实际物质危害结果但有可能造成这种可预期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认定为犯罪,将会使广大涉密人员充分认识到保护国家秘密的重要性和所承担义务的严肃性,从而更有效、更自觉地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如果仅把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为实害犯,可能会造成大量过失泄密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削弱保密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总体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还存在诸多难点,对这些难点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利于科学准确地把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认定标准,从而推进司法实践中追究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促进国家保密制度的贯彻落实。
相关说明
一、所谓“泄露”国家秘密,就是行为人把自己掌管的或者知道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应当知道的人。何谓“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二、本罪主体,本为特定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第二款作了扩大解释,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应“酌情处罚”,一般理解为应比照从轻。
三、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为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新《刑法》对量刑作了较大改动。
四、在处理泄露国家秘密罪案件时,要注意区分其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的界限。后者原规定于《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刑法》修订时将其定性为间谍行为,应依《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间谍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