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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

2017-11-06 刑事资料大全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04.06.17 

【案件分类】贪污罪 


【裁判摘要】
  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并侵吞本单位违法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论处。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荣多。2003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域明。2003年6月12日被逮捕。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犯贪污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在原四川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商专)2001年的招生工作中,被告人尚荣多以商专副校长身份和时任商专党委副书记的李域明负责招生小组的工作。二人伙同商专学生处处长彭义斌(另案处理),共谋在此次招生收取的“点招费”中侵吞20万元,其中尚荣多得赃款5万元,李域明得赃款6万元,彭义斌得赃款4万元。招生工作结束后,尚荣多授意彭义斌,从上缴后又全额领回的“点招费”中转入尚荣多私人账户5万元,尚荣多分两次取出此款,用于个人开支。尚荣多、李域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中,尚荣多系主犯,李域明系从犯。李域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荣多否认构成贪污罪,辩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招生领导小组有权处置“点招费”,未上交的“点招费”是用于奖励对招生贡献大的人员,其取走的5万元是用于给相关单位的领导拜年。
  被告人尚荣多的辩护人认为,尚荣多等三人作为招生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校委会的奖励政策理应得到重奖,这在商专成人教育部是有先例的;尚荣多等人提取20万元“点招费”,目的是重奖招生办有贡献的人员,这是经校委会授权的职务行为;尚荣多取走的5万元,也是为了招生工作,用于向教委等有关部门有关人员拜年时开支,虽然这些人否认收钱,但他们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总之,尚荣多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域明辩称“点招费”是按惯例提留,并以贡献大小奖励给个人。自己在整个事情中处于被动地位,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被告人李域明的辩护人认为,国家有规定不让收“点招费”,因此“点招费”不能成为国有财产。学校违法叫收“点招费”,并且对“点招费”的使用,还制定了“以招养招”以及由招生领导小组具体掌握奖励的政策。故李域明等人将“点招费”作为奖金分配,没有侵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是侵犯了学生家长的私人财产权,是民事侵权问题。指控李域明犯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李域明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者的地位,且在侦查机关介入后就主动退出了自己分得的6万元钱,如果构成犯罪,也应从轻处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在原商专2001年招生工作中,被告人尚荣多和被告人李域明负责招生录取领导小组的工作,学生处处长彭义斌具体负责收取和保管“点招费”。2001年10月招生工作结束后,经尚荣多、李域明、彭义斌三人清点,除用于招生工作的开支,“点招费”余款为34.2万元。三人商量后决定,只向学校上缴14.2万元。2001年11月28日,彭义斌将20万元转入以其子名义开设的私人账户。2002年春节前,尚荣多、李域明和彭义斌共谋将截留的20万元私分,议定三人各得6万元,给原商专校长张小南2万元。后尚荣多单独找到彭义斌商定:李域明仍得6万元,尚荣多得5万元、彭义斌得4万元,张小南得5万元。后彭义斌给李域明6万元,存入尚荣多个人户头5万元,以学生处所留活动费的名义送给张小南5万元,但张小南当时退回了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尚荣多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学校招生领导小组的成员有他和李域明、彭义斌,由他负责。2001年招生工作结束以后,三人对当年收取的“点招费”进行了核对,除已支出的奖励费和活动费等项目,还余下30多万元。当时三人商定提出20万元钱分了,14万余元上缴学校。在如何分配20万元时三人曾商定,每人分6万元。后他又单独找了彭义斌,决定分给校长张小南5万元。彭义斌给了李域明6万元,给了他5万元,张小南没收钱。这20万元的事除了他和李域明、彭义斌外,没有人知道。2003年5月,他们三人商量,如果理工大学来问“点招费”的事,就说只收了14万余元;如果上级部门来查,就说收了40多万元,奖励费用了10多万元,活动费用了10多万元,上缴学校14万多元,我们每人拿了2万元的奖励费。
2.李域明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9年起商专开始收取“点招费”,当年是开收据的,2000年和2001年没有开收据,每年都由学生处处长彭义斌收取,一部分存入银行,一部分用于招生开支。每年招生工作结束后,由彭义斌向尚荣多和他汇报收费、开支等情况,再由尚荣多向学校报告。尚荣多对活动费、招生人员奖励费有决定权,但都应向学校汇报,除去开支,剩余的“点招费”应交学校财务处。2001年收取的“点招费”是40多万元。他们三人截留20万元的事没有其他人知道。2002年2月初,他们三人商定对20万元私分,每人6万,张小南2万。2002年2月6、7号,彭义斌把钱给了他。2003年2月25日晚上,他和尚荣多、彭义斌三人商量统一口径,约定谁都不许提20万元私分的事。
3.证人彭义斌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1年商专招生点招学生大约是200多人,实际收费的学生大约是140—150人,一共收费54万余元。招生结束后,他将收费总数与学生花名册向尚荣多、李域明作了汇报,三人商定从“点招费”中取出20万元单独存放,向校财务处只交14.2万元。2002年春节前,他们三人商量每人分6万,剩下2万给张小南,后尚荣多又找他商量,决定尚荣多和张小南每人拿5万元,他拿4万元。他从账上转5万元给了尚荣多,取6万元现金给了李域明,送给张小南5万元,但张小南把钱退还了。截留20万元的事情只有他们三人知道。
4.证人张小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商专有规定,收取的“点招费”不许隐瞒。2001年底,尚荣多说“点招费”有近40万元,交给学校财务14万元,招生活动费开支10多万元,剩下的钱作为招生奖励费发给了大家。他同意按惯例对所有的招生人员进行奖励,尚荣多从未告诉他截留了“点招费”20万元。2002年春节前,彭义斌给了他5万元,说是学生处留下的费用,他没有要,把钱退给了彭义斌。
5.证人蔡永恒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在担任商专副校长期间,没有人告诉他2001年点招费的收费和支出情况,这项工作根据分工由尚荣多负责。
6.证人谢飞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在担任商专财务处长时,不知道学生处每年收取多少“点招费”。2001年10月22日,彭义斌要交2001年收取的“点招费”,金额是14.2万元,他答应帮其保管一下。一周后彭义斌就把钱提走,听说是交到理工大学去了。
7.证人陈万林等70余人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被商专录取时均向该校交纳了“点招费”。
8.彭义斌、尚荣多私人账户的明细账,证实2001年12月28日,彭义斌转存20万元到其子彭俊的账户;2001年2月,从彭俊账户转入尚荣多账户5万元。
(二)2001年12月,被告人尚荣多要彭义斌从“点招费”14.2万元中提点钱作为活动费。彭义斌以奖励招生工作人员的名义打报告,经当时负责行政工作的副校长蔡永恒签字同意后,从“点招费”中提出5.7万元。随后,彭义斌按照尚荣多的要求,将其中的7000元用于学生处发奖金,5万元于2001年12月28日存入尚荣多的私人账户。尚荣多于同月31日、2002年1月4日分两次取出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荣多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按学校规定,每年可以根据招生人数提取一定数量的活动费。2001年,他同意彭义斌写了一个报告,从准备上缴到理工大学的14.2万元“点招费”中提出5.7万元,给学生处用7000元,剩下的5万元他在2002年春节后给省教育厅、省招办领导拜年时使用。此事没有集体研究过,也没有向学校领导汇报。
2.证人彭义斌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1年12月份左右,他按尚荣多的意见写了一张提取费用的条子,金额是5.7万元,落款时间写在10月份学校合并前,副校长蔡永恒签了字。当时给学生处7000元作为奖励,剩下的5万元,2001年12月尚荣多叫存到其私人账户上,他不知道尚荣多用这5万元干什么。
3.证人张小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商专没有集体研究过给相关单位和个人拜年的事;2001年下半年到2002年,学校已被合并,不存在拜年的情况。尚荣多在汇报“点招费”使用情况时,没有讲到要用一部分资金去拜年。
4.证人赵家平、张小峡、钱仁芳、吴岳莲、邹明远的证言,均证实与被告人尚荣多没有经济往来,尚荣多也没有在2002年春节给他们拜年。
5.证人洪流、李万银、杨从健、罗顺林、薛道华、周国良的证言,均作证不认识尚荣多。
6.证人郑建强、方梅夫妻二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5—6月,尚荣多找他们,说有笔钱有点麻烦,要求他们在有人问起时,帮忙证明2002年2月他们曾借给尚荣多10万元,2003年4月尚荣多归还,实际上他们没有借钱给尚荣多。
7.彭义斌、尚荣多私人账户的明细账,证实2001年12月28日,彭义斌将5.7万元中的5万元转入尚荣多的账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身为教育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学校招生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彭义斌共同侵吞公款20万元,尚荣多个人还侵吞公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尚荣多参与共同贪污20万元,个人贪污5万元,违法所得10万元。尚荣多是招生工作主要负责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域明参与共同贪污20万元,违法所得6万元。李域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尚荣多、李域明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鉴于尚荣多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已被追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域明是从犯,所得赃款已被追回,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尚荣多及其辩护人提出,尚荣多等人提取20万元,是用于重奖招生办有贡献的人员,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李域明的辩护人提出,学校确有奖励政策。经查,本案证据证明,尚荣多、李域明和彭义斌共谋提取20万元的目的,就是要三人私分,而非用于奖励招生工作人员。故尚荣多、李域明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尚荣多及其辩护人提出,尚荣多取走的5万元,是用于给相关单位领导拜年,不构成贪污罪。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尚荣多是以单位名义将此款送给有关领导,至于其个人如何使用此款,则是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赃款的性质。尚荣多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域明的辩护人请求对李域明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判决:
  一、被告人尚荣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李域明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对被告人尚荣多的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李域明的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尚荣多、李域明不服,均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尚荣多的上诉意见是:他是依照商专校务会的授权,将20万元用于重奖在招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发放完成招生任务奖5.7万元,是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的,不属于侵占公有财物;其中的5万元,他在向有关人员拜年送红包时使用了,只是由于这些人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故作证否认,但这些否认收红包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他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
  李域明的上诉意见是:“点招费”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乱收费项目,是学校的非法收入;将这笔来源于学生家长的非法收入用于重奖有贡献的人员,是商专校务会研究决定的;故将“点招费”作为奖金分配的行为,侵犯的只是学生家长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没有侵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不构成贪污罪。另外,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考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学校在招生工作中收取“点招费”。原商专校务会违反这一规定,擅自决定收取“点招费”,并决定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奖励招生工作人员,情况属实。“点招费”是原商专以学校名义违法收取的费用,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学校的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前,这笔费用应当视为由原商专授权学生处管理的公共财产,即公款。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等人共谋截留并侵吞该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
2001年3月12日的商专校务会会议纪要证明,该校校务会在研究2000年招生工作奖励办法时,确实形成了同意以“点招费”适当奖励在招生工作中表现突出者的意见。但这个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等人从此获得了隐瞒“点招费”实际收支情况并将其中20万元私分的权利。
  被告人李域明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全部案件线索并向其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李域明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除以上三点,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表述。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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