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法释〔2015〕20号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 名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 帮助恐怖活动罪(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
第二百八十三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组织考试作弊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代替考试罪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第三百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
第三百零二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 虚假诉讼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一十一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
第三百五十条(《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
第三百八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第四百一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