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条奖励500元!阜阳正在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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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公开征求对
《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的修改意见
对采纳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每一条将给予500元的奖励
关于征求《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意见,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等部门进行了修改,形成了《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详细内容可登录阜阳市人大门户网站(www.ahfyrd.gov.cn)立法工作—立法意见栏目查阅。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对采纳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每一条将给予500元的奖励。(注:1.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人员请在信函或电子邮件中注明联系人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2.不同的人员提出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按一条计算,奖金平均分配。3.修改意见和建议是否采纳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标准文本为准。)
修改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阜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信封注明“条例征求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ys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条例征求意见”。
请于2024年5月31日前反馈修改意见。
为何制定该条例
电梯是群众使用最频繁的特种设备
事关“出门第一步、回家最后一程”
据统计
截至2024年3月底
我市注册登记电梯4万余台
近3年新增电梯数量近1.5万台
“我市电梯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但也存在电梯保修保障缺乏、维护保养不规范、电梯更新修理费用筹集难等问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制定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强化电梯安全法治保障,势在必行。在立法调研的基础上,立法起草组梳理确定了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主要问题,针对主要问题设定了核心条款。
目前
经过相关程序
已形成了
《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一稿)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住宅小区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加装等事宜。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应急、房管、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职业院校、电梯企业开展电梯修理、维护保养人员技能培训,建立实习基地,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底坑、井道、层站、机房等建筑结构,提出电梯选型配置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底坑、井道、层站、机房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有关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
第七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八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通信网络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改造、重大修理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实现电梯轿厢的通信网络覆盖,加装空气温度调节器、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第九条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已经移交的电梯,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其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电梯移交十五日内,原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得毁损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自电梯移交之日起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开;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安全使用须知;
(四)保持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对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电梯出现故障、运行异常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停止电梯使用,做好警戒工作,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及时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预计恢复运行时间;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电梯门和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客安全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视频监控装置有效使用,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九)在电梯轿厢内设置广告不得遮挡特种设备标志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乘用人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带入载人电梯;
(四)强行开启电梯门或者阻挡电梯门关闭;
(五)在电梯轿厢内打闹、倚靠电梯门;
(六)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出入口处滞留或者倚靠扶手带;
(七)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八)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焚烧物品;
(九)运送装修材料、家具、电器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责任。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现场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一人,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二)为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五十台的单个物业管理区域提供驻点服务;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并保持联系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四)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实时传输至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设置任何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的技术障碍。
第十七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检测。
从事电梯检测工作的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开展电梯检测工作前,应当将从业资质、固定办公场所、检测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曾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评估合同约定出具评估报告,并在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送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电梯管理信息化系统,提高电梯运行安全监管能力,保持“96366”专用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单位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使用电梯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单位;
(三)保障性住房以及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的单位;
(五)其他需要加强监督检查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为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安装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的技术障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视频监控装置有效使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保持联系电话随时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定期检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用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