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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7
刘畅
建纬律师
作者
简介
刘畅,现任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专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以及公司法领域的法律服务。从业以来,持续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在项目尽职调查、项目法律风险防控方面积累了较多的经验。案情 原告:方先生 被告:A公司、红女士、萍女士、卓先生、全先生A公司于2008年7月1日正式注册成立,原告原系持有该公司75%股权的股东及公司监事。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不想继续作为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在与公司其他股东商量后,于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红女士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约定:“方先生将其持有的A公司75%的股权,暂时全数转让给红女士,待方先生需要时,红女士无条件将这75%的股权全数退回给方先生。”2009年2月1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方先生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75%股权以75万元转让给红女士。由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代持,因此红女士并未支付75万元股权转让款。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工商登记股东为红女士持75%股权,萍女士持25%股权、任公司执行董事,案外人殷庆永任公司总经理,红女士任公司监事。后自2009年12月分开始,原告一直要求红女士履行合约中的承诺,归还代持的75%股权,但由于案外人殷庆永的干预,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2011年2月25日,红女士、萍女士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卓先生、全先生达成协议:(1) 决定对A公司增资扩股110万元,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10万元。(2) 增资后持股比例分别:红女士代原告持有的股份被稀释为35.71%,萍女士持有11.90%,卓先生持有30%,全先生持有22.39%。(3) 选举萍女士、卓先生、全先生为董事,萍女士担任董事长,红女士担任公司监事,并于2011年3月1日完成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有75%A公司股权的隐名股东,红女士、萍女士在未知会原告、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卓先生、全先生等协商增资,红女士系无权处分;卓先生、全先生等在增资时明知原告方先生系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仍参与增资,不适用善意取得,系恶意增资;且A公司成立后,原告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并多次向A公司进行投资,累计投资金额达约2000多万元,增资时公司净资产早已超过原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已发生的增资行为严重稀释了原告的股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以红女士名义持有的A公司的75%股权为方先生所有;增资决议无效;并判令5名被告协助原告把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先生为实际出资人,方先生与红女士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又约定“暂时全数转让”和“无条件退回”,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代持,而非转让,故红女士所持有的股权实为方先生所有。卓先生、全先生增资入股时属于公司和股东意外的第三人,因工商登记对外的公式效力,其俩人足以相信萍女士和红女士均为A公司的真实股东,有权对各自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处分,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俩人知晓红女士当时所持有的75%股权实为原告所有,故该俩人增资善意。卓先生和全先生增资入股前,A公司的利润已由萍女士和红女士分配完毕,以每股一元的价格确定该俩人持股比例应属合理,且其成为A公司股东已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故该俩人获得A公司股权合法有效。则A公司2011年2月25日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红女士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份额为35.71%,此股权实为原告所有,但因原告不要求法院对此份额作出确认,故不作处理。且由于萍女士、卓先生和全先生均不同意原告显名,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原告重要证据,该证据用以证明卓先生、全先生增资时明知原告方先生系隐名股东;及以每股一元的价格确定该俩人的持股比例属合理的认定系事实不清,是在未经过司法审计的情况下得出,忽略了原告多年的投资款项及公司净资产的增长现状。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焦点问题仍在于卓先生、全先生对A公司的增资入股是否为善意,以及以每股一元的价格确定俩人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姜俩人在方先生不再作为A公司注册股东后仍明知其为隐名股东,被告红女士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增资前A公司的账面利润已由萍女士、红女士分配完毕,欧、姜俩人并不享有增资之前的股东利益,因此以每股一元的价格确定欧、姜俩人的持股比例应属合理价格。原审判决不无不当之处,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在实践中,由于种种考虑,投资人会选择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对公司进行投资。但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隐名股东权益的规定较少,因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正如本案中的原告,即便可以确认其隐名股东的身份,但在显名股东无权处分其股权后很难追回所受损失。本案中法律关系的确定共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原告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第二,显名股东处分其代持股权的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第三,若系无权处分,则无权处分后的受益股东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隐名股东股权确认及显名要求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因此,根据现有的对确定隐名股东身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公司不产生效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争议,应首先提起确权之诉,而不能直接向公司要求相应股东权利;但即便确权的请求得到法院认可,仍可能面临隐名股东无法显名的风险,即此时仍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该隐名股东方才可以获得股东权利并成为该公司产生对外效力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在实践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过程可在庭审前由当事人自行获得,也可以在庭审中由法官询问其他股东的意见,由此来判断是否已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在本案中,原告方先生与被告红女士签署一份协议,但基于该合同并无名称,内容亦相对较简单,因此法院需首先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代持关系。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均予以确认,但由于除被告红女士之外的3个股东均不同意原告显名,则原告要求被告等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二、显名股东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显名股东处分其代持的股权,若系没有得到隐名股东同意,则隐名股东可以追究显名股东的责任,但若要请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则要先判断受让人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投资人考虑以隐名股东的形式进行投资多出于身份的考虑,但这仍然是正常的投资行为,自然大部分会希望收取到投资的相应回报。但由于投资利润回报属于不确定的间接受益范畴,因此当显名股东无权处分了代持股权,隐名股东若只能向显名股东追究损失,将很难确定究竟损失几何。而隐名股东在请求法院确认处分行为无效的问题上,仍然面临相当大的困难,因为隐名股东需要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这个主观意识。在本案中,原告提交增资人卓先生、全先生在另案判决中的证言(证明该两人认可原告方先生系A公司股东)、多名职工的证言等以证明增资人系恶意,但并没有得到法院认可,原告同时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计以证明增资时A公司利润远不限于注册资本的金额,因此欧、姜两人以一元一股的金额增资系恶意,但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增资前A公司的利润已经分配完毕,因此并不予进行司法审计。综合前述考虑,法院认定卓先生、全先生两人增资A公司系善意,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三、本案中原告败诉引发的思考本案最终认定原告确为隐名股东,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卓先生、全先生系恶意增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但本案仍有值得我们思考的地方。首先,投资人在考虑是否成为隐名股东的过程中,需注意以下风险点:1.由于代持关系仅局限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与公司无关,因此若出现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情况,其无权处分行为较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追究责任,而无权要回股权;2.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条件较难达到。若隐名股东在隐名后想要显名,需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显名,或者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知其为实际投资人并且其实际参与管理公司,在前述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方可以得以显名、享有股权。但在实践中,出于种种考虑,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愿意隐名股东显名,则该隐名股东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其次,投资人在签订代持股权协议时应当注意,代持关系必须以清晰、无异议的语言表达出来,其中,代持方无需支付对价的意思必须表达明确。同时,代持协议中还应清楚的约定代持期限、归还方式及违约责任,以便产生纠纷时有所凭据。本案中的代持协议约定的较为简略,因此在代持期限、被告的违约责任方面的认定产生了较大的困扰,同时,由于未明确约定代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持股权的争议期间长达近两年,并直接导致了被告红女士无权处分代持股权行为的产生,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最后,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需注意诉讼请求的设置。由于证明增资人、受让人系明知显名股东无权处分仍恶意增资或受让比较困难,因此在没有办法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律师应在设置诉讼请求时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即应分两个层次设置,第一层为确认相关股权权益归隐名股东所有,同时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第二层再行请求确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同时,律师需提示当事人若坚持请求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可能无法得到支持的风险。在本案中,由于法院确认增资人系善意,且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显名,则原告无法通过撤销决议或显名来保护自身利益,仅可以确认原告系增资后公司35.71%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但由于在律师提示过前述风险后,原告坚持若非确认公司的75%的股权系其所有,则其不需要确认35.71%的股权权益,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没有的到支持。原告若想要再行追究被告红女士的责任,需另案起诉且耗时更为漫长。综上可以看出。隐名股东的身份在能带来相应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较大的风险,因此投资人不仅需要在成为隐名股东之前考虑全面,亦需要在代持期间注意固定证据。律师在帮助投资人进行相应投资行为或诉讼时亦需要注意相关风险的提示及诉讼技巧的把握,方才能帮助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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