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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大田户籍男子18岁起八次犯案,今年年近60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被批捕!......

多彩大田 2021-11-30

"这一大田户籍男子18岁起八次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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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永检刑诉〔2021〕211号

 

被告人吴等春,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户籍地为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9月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猥亵他人于2021年1月1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5月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于2021年5月3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等春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25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0元。具体是:


1、2021年3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等春窜至永安市**宾馆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停放于永安市汽车站前面的停车场。因标的物灭失且购置时间及规格型号无法确认,该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2021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等春窜至永安市**路**号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辆电动车停放于永安市汽车站前面的停车场。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179元。


3、2021年0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吴等春窜至永安市西门桥附近的凉亭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木桌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5元、一部手机、一串钥匙及各类证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等春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等春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等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等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等春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等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德权

2021年7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等春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在案扣押银灰色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永安市公安局保管。其它扣押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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