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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三土 2017-06-18

本文是去年为《选·美》「会员通讯」所作的一个系列共五篇通讯,受微信字数限制,分上(一、二、三)下(四、五)两篇推送。该「会员通讯」项目已在美国大选结束后停刊,但《选·美》的其它项目仍在继续运行,欢迎各位读者关注其微信公众号(iAmElection)接收关于美国政治的最新资讯与分析。


又,由于微信不支持外部链接,因此只好劳烦对文中所引的资料和文献感兴趣的读者点击文末「阅读原文」,移步我的个人博客查阅。


堕胎权漫谈(四)

2016年62日通讯)

 

「胎儿是不是人」这个问题,乍听起来很无稽:胎儿也是人类发育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老人是人,青年人是人,婴儿是人,胎儿怎么就不是人?这还有什么好争论的吗?

 

有这样的困惑,首先是因为「人」这个概念的多义性。简单地说,并非所有生理意义上的「人类(humans)」这一物种的个体成员,都必然是在规范意义上(包括法律、政治、道德等意义上)的具有「人格地位(personhood)」的「人(persons)」;反过来,也不是所有「persons」都必然是「humans」。比如法律上有所谓「法人(legal persons)」的概念,指的有能力承担法律权利和义务、能够参与签订合同、诉讼或被诉讼等法律活动的行为单元。

 

一个人类个体可能是法人(也可能不是,如果其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话),而一个组织机构、公司、国家等等,同样有可能是法人(相应地,这些法人可能需要有人类个体作为「法人代表」);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视为「人」、什么情况下不能视为「人」,一直是宪法争议的焦点之一,比如2014年最高法院的保守派大法官们就在中裁定,所有「紧密持股型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仅由少数股东控股且股权流通性低)」均和人类个体成员一样享有「宗教自由权」,引起了自由派的抗议。类似地,我们有时候也会争论像黑猩猩这样具有一定智力水平的生物、或者像狗这样的宠物,是否应当被赋予一部分「人格地位(personhood)」并因此受到保护(这就涉及到动物福利法、宠物法等等的立论依据问题)。

 

所以提出「胎儿是不是人」这个问题,并不是否认「胎儿是人类发育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形态」这样一个生理事实,而是要追问这个生理事实是否足以推出特定的实践后果;换句话说:给定这样一个生理事实之后,我们究竟能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论证,在道德或法律的维度上确立(或者否定)胎儿的人格地位,进而规定出一套恰当的、与此人格地位相匹配的(包括或不包括生命权在内的)胎儿权利

 

那么胎儿到底应不应该被算作这种意义上的「人」?乍看起来,这对堕胎权之争的双方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毕竟从受孕到出生是一个连续变化的过程,要从中挑出某个时间点作为「人」和「非人」的分界,说容易也容易,说难也难:精卵结合了就算人吗?还是受精卵着床?还是胚胎期结束?听到胎心?五官特征出现?脑部开始发育?外生殖器发育?胎动?形成肺泡?拥有所谓「体外存活力」?大脑或神经系统发育到某个特定程度?轮廓基本具备人形?胎毛开始褪除?宫缩?羊水破裂?出生?剪断脐带?单独拎出每个分界点,总能找到一些说辞;但对比起来,似乎又不足以证明某个分界点比其它任何选项都优越(当然,有些分界点明显比其它选项更不合理)。

 

前面的通讯已经提到过,类似「体外存活力」这种居间调和的做法,只能用来维持一种临时性的、相当不稳定的平衡态。但是反过来,越把「人」和「非人」的分界点往这个连续过程的两端推,需要承受的理论压力就越大。毕竟寻找分界点并不只是在做语言或智力游戏,而是用来支撑起一整套融贯的、可以被辩护的法律措施。比如除了孕妇本人的堕胎权外,至少还有这样一些问题涉及到对胎儿人格地位的判定:孕妇在孕早期意外跌下楼梯导致流产,算不算过失杀人?第三方因为直接或间接的健康影响(比如抽烟、化工产品、空气或水污染、辐射等等)导致孕妇流产,算不算过失杀人(甚至更高级别的谋杀罪)?第三方强制堕胎除了违背孕妇本人意愿并对孕妇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外,是否还因为剥夺了胎儿的生命权而应当被加重刑期?胎儿如果没有生命权的话,有没有健康权——比如假设孕妇本人因为抽烟喝酒吸毒导致小孩出生后发育不良甚至残障,是否应当受到惩罚?甚至科幻故事里经常出现的情节——比如对胎儿的基因改良——在不远的将来或许都会造成法律上的挑战。

 

从历史上看,无论堕胎权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曾经对这些问题给出过令人不甚满意的回答。一方面,尽管美国在1970年代之前从未开放过堕胎权(纽约州于1970年成为全国第一个允许女性自主堕胎的州),但与此同时,在其它问题上(比如意外流产、第三方有意导致流产、孕妇或第三方导致胎儿发育不良等),各州法律与法院却一直采取的是「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并不具有独立人格与法律权利」的立场。比如伊利诺伊州高院就在1900年的Allaire v. St. Luke’s Hospital案中问到:「假如胎儿出生后有权因为孕期遭受第三方的健康伤害导致自己畸形而起诉该第三方的话,那岂不是说也有权因为母亲在孕期内的不健康行为而起诉母亲?这种大逆不道的行径,怎么可以?」一直到1946年的Bonbrest v. Kotz(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1960年的Smith v. Brennan(新泽西州高院)等案子,法官们才陆续意识到这种说法简直是在打反堕胎权派的脸,开始承认胎儿出生后有权对孕期遭受的健康伤害进行追诉。

 

另一方面,早期的曾经激烈反对政府对孕妇吸毒导致胎儿发育不良的干预和惩罚,除了当时「毒品战争」的种族背景外,另一部分原因就是要维持与堕胎权的逻辑一致性。当然,后来的堕胎权主义者已经发现了更好的论证,既不必依赖于汤姆森式的「胎儿是有生命权没错只不过要低于孕妇的选择权」的让步,又不需要在逻辑一致性与胎儿健康之间进行取舍。

 

这个论证的大致思路是,胎儿具有一种「潜在但未实现」的人格地位,这种地位一方面保留了其对特定法律权利的追溯声索,另一方面又使这些法律权利的生效依赖于「从母体实际独立」这样一个重要事件,也就是「出生」(或者有人可能认为包括「倘若没有第三方强制违背母亲意愿的话本来可以自然出生」这种反事实条件的建构)。对此更详细的介绍,将留到本系列的下一篇进行。

 

堕胎权漫谈(五)

2016年630日通讯)

 

本周一,最高法院终于宣判了本年度的最后几个重头大案。其中的Whole Woman’s Health v. Hellerstedt,是高院历史上,以53推翻了德克萨斯州法律中对堕胎诊所的种种刁难,比如要求堕胎诊所的装修和医疗设备符合「当日手术中心(ambulatory surgical centers, ASCs)」的标准等等。我在本系列第三篇中介绍过这个案子的一些基本情况,包括这些要求为何是无理取闹、以及会对堕胎孕妇造成怎样的负面影响。,大法官们也毫不客气地指出,德州政府辩称这个法案是为孕妇健康着想,其实根本就是双重标准、口蜜腹剑——否则明明分娩比堕胎危险得多,为何德州政府却对孕妇分娩场所的医疗设备不做任何要求

 

The record also contains evidence indicating that abortions taking place in an abortion facility are safe – indeed, safer than numerous procedures that take place outside hospitals and to which Texas does not apply its surgical-center requirements. The total number of deaths inTexas from abortions was five in the period from 2001 to 2012, or about one every two years (that is to say, one out of about 120,000 to 144,000 abortions). Nationwide, childbirth is 14 times more likely than abortion to result in death, but Texas law allows a midwife to oversee childbirth in the patient’s own home.(第30页)

 

更为重要的是,判决书中暗示了一种比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案更为精确和严格的对「不当负担(undue burden)」的规定,要求各州法律对合法堕胎渠道的限制必须建立在「医疗必要性medical necessity)」的基础上,立法者必须证明这些限制对孕妇本人的健康实属必要,而不是仅仅证明「没有对孕妇的合法堕胎造成实质阻碍」(参见本系列第三篇)。这对保守派利用「不当负担」和「实质阻碍」标准的含混来瞒天过海限制堕胎的策略

 

The ruling marked the first time in 15 years that the court weighed in on state restrictions on abortion providers and facilities — a central strategy of the anti-abortion movement since 2010. The ruling’s scope will be tested almost immediately in lawsuits already filed over laws that have threatened to close clinics in Wisconsin, Louisiana, Mississippi, Alabama, Florida and Oklahoma.

 

目前,都有着与德州类似的阻挠堕胎诊所执业的法案。随着高院判决的出炉,下级法院有了指导文件,这些州法在不久的将来都难逃被判违宪之虞。

 

当然,这个判决仍旧是在Roe v. Wade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的先例框架下进行的,尽管堕胎权派在本案中取得了胜利,但只要继续沿用这个框架,理论上反堕胎权派就永远有可能钻出别的空子来限制堕胎权。堕胎权派要想一锤定音,仍然必须如本系列第四篇所说,找到一种恰当理解胎儿「人格地位」的范式,既不损害到母亲本人的生育自主权,又不至于忽略对胎儿(或者说由胎儿长成的未来个体)正当权益的保障。

 

对于这个问题,尽管近二十年道德哲学家们在具体的论证细节上有分歧,但总体结论是一致的:从受孕到出生这个过程中,「人」与「非人」的分界点应该被定在出生时刻,而不是更早;胎儿在出生成为婴儿后,才具有独立的「人格地位」;这意味着,一方面,出生后人格地位的产生,派生于孕妇之前保持妊娠的意愿,因此不能反过来限制孕妇对于是否中止妊娠的选择;另一方面,假如孕妇有意保持妊娠,便意味着如无意外婴儿将顺利出生,于是婴儿未来的利益就需要被考虑进来,从而要考虑到妊娠期内不论孕妇本人还是第三方对未来婴儿身心健康可能造成的影响

 

有兴趣深入研究此问题者,可以参考本系列第二篇提到的David Boonin所著,以及Bonnie Steinbock所著Anja Karnein所著等书。这里不对各家的论证细节深入介绍,只简单说一下整个问题中最关键、也最常引人困惑的一点:为什么「出生」这个事情对于划分「人」和「非人」阶段如此重要?

 

出生之所以重要,原因首先在于,具备「人格地位」的一个必要前提是能够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离散的个体separate individual)」,从而构成一个「离散的关切单元separate unit of concern)」。这点对于法律上的「法人」如此(参见本系列第四篇),对于堕胎权争论中的其它立场同样如此。比如假如有人认为精卵一结合就成为「人」,其背后的直觉无非是,精卵结合标识着一个新的、离散个体的形成。随着知道科学发现同卵双胞胎分化(twinning可以在受精两周后才发生,许多人对「人」和「非人」的分界也就往后推移,理由同样是因为,如果同卵双胞胎尚未分化,我们就根本无从区分出两个相互离散的、构成独立关切单元的个体

 

在婴儿出生以前,母体与胎儿在人身层面是以一种「共生联系(symbiotic connection)」的方式存在的,并且这种共生联系构成了胎儿「生命」过程的内在组成部分这与汤姆森式思想实验中的小提琴手存在根本区别:在被接驳到志愿者身上形成共生依存之前,小提琴手已经先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了。与此相反,胎儿的「生命」一开始就共生于母亲的人身及意志,因此处在一种结构性的非离散状态,只有当人身确实发生分离时,这种共生联系才被切断,婴儿才获得离散的关切单元地位,从而也是独立的人格地位。

 

这样一来,就不再存在一种能够对孕妇堕胎权构成限制的「胎儿生命权」,因为谈论权利,只有对于具备人格地位的个体而言才有意义。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应该对任何伤害胎儿的举动放任自流了;对于那些根据目前情况(包括母亲本人并未自愿中止妊娠这一事实)而言将来仍会出生的胎儿,我们必须考虑到它们在出生之后作为独立人格个体的各种权益,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对于妊娠期健康损害的回溯声索权:比如母亲孕期吸毒酗酒对未来婴儿健康造成的不可逆损害、比如第三方因为环境污染等行为对未来婴儿健康造成的不可逆损害、比如第三方在违背母亲意愿情况下的强制堕胎,等等。

 

从道德哲学与法哲学的层面,将胎儿视为具有这样一种「潜在但未实现」的人格地位——或者借用Anja Karnein的术语「人格地位依赖原则(Personhood Dependent Principle)」——可以说是最为合理和融贯的立场,既为堕胎权提供了基础,又不损害到胎儿(或者说未来婴儿)的重要权益。其实在本系列第四篇中我也提到过,尽管美国历史上堕胎权只是相当晚近才获得承认,但那之前的法律(包括英国的普通法传统)长期在胎儿权益问题上采取「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并不具有独立人格与法律权利」的立场;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堕胎权问题引起的争议,这个立场本来拥有相当广泛的共识。

 

当然,无论历史上的共识,还是哲学上的论证,距离现实中的判例或立法都相去甚远。哲学论证或许完结了,现实斗争却远未完结。Whole Woman’s Health v. Hellerstedt只是美国漫长的堕胎权之争的小小插曲,最终胜负的分晓,也许要再等上一两代人的时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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