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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21】21.125条 生产检验系统

2016-08-30 翼知堂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体裁分类:命令

办文单位:政策法规司

发文日期:2007-04-15

名       称: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有  效  性:有效

CCAR部号:CCAR-21-R3



21.125条 生产检验系统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  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  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 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 用于制成民用航空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者为适用的等效品;

2.  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  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  影响制成民用航空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局方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  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 合型号设计资料;

6. 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  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前得到批准;

8.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9.  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 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补加工或者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 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10. 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 局方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 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有效期为 2 年,不得转让。


【备注】上述信息来自中国民用航空局官方网站:www.caa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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