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第 23.63 条 & 第 25.117 条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体裁分类:命令
办文单位:飞行标准司
发文日期:2004-10-12
名 称: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有 效 性:有效
CCAR部号:CCAR-23-R3
第 23.63 条 爬升:总则
(a)必须按下列规定表明符合第 23.65 条、第 23.66 条、第23.67 条、第 23.69 条和第23.77条的要求:
(1)无地效;和
(2)不小于演示符合第23.1041 条至第 23.1047 条的动力装置冷却试验时的速度;和
(3)除非另有规定,一发不工作,坡度不超过 5 度。
(b)对于正常类、实用类和特技类最大重量不超过 2,722 公斤(6,000磅)的活塞发动机飞机,必须以最大起飞或着陆重量(适用时)在标准大气条件下表明符合第23.65条(a)、第23.67 条(a)(如适用)、及第23.77 条(a)。
(c)对于最大重量超过 2,722 公斤(6,000磅)的正常类、实用类和特技类活塞发动机飞机,和正常类、实用类和特技类涡轮发动机飞机,必须在规定的起飞和着陆使用限制内的各个重量下分别表明对下列要求的符合性,该重量为机场高度和外界温度的函数:
(1)对起飞为第23.65 条(b)以及第23.67 条(b)(1)和(2)的适用部分,和
(2)对着陆为第23.67 条(b)(2)的适用部分和第23.77 条(b)。
(d)对于通勤类飞机,必须以重量为机场高度和周围温度的函数在规定的起飞和着陆运行限制内分别表明符合性:
(1)对起飞为第23.67 条(c)(1)、第23.67 条(c)(2)和第23.67 条(c)(3),和
(2)对着陆为第 23.67 条(c)(3)、第23.67 条(c)(4)和第23.77 条(c)。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16-03-17
名 称: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部号:CCAR-25-R4
必须在为飞机制定的使用限制范围内的每一重量、高度和周围温度,并在每种飞机形态的最不利重心位置表明符合第条25.119和第条25.121的要求。
【声明】以上内容来自中国民航局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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