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第 23.75 条 着陆距离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体裁分类:命令
办文单位:飞行标准司
发文日期:2004-10-12
名 称: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有 效 性:有效
CCAR部号:CCAR-23-R3
第 23.75 条 着陆距离
对着陆,必须在运行限制内标准温度下的每一重量和高度,确定飞机从高于着陆表面15 米(50 英尺)的一点到飞机着陆并完全停止所需的水平距离:
(a)保持不小于第 23.73 条(a)、(b)或(c)确定的 VREF 定常进场下降到15 米(50 英尺)的 高度;且
(1)在降至 15 米(50 英尺)的高度前,稳定下滑进场梯度必须不大于 5.2%(3°);
(2)此外,申请人可以通过试验进行演示,在降至 15 米(50 英尺)的高度前,大于 5.2%的最大定常下滑梯度是安全的。下滑梯度必须作为一项使用限制加以规定,并且必须能够通过适当的仪表将必要的下滑梯度指示信息提供给驾驶员。
(b)在整个机动中必须保持构型不变;
(c)着陆时必须避免大的垂直加速度,没有弹跳、前翻、地面打转、海豚运动或水上打转的倾向;
(d)在最大着陆重量或对应于第 23.63 条(c)(2)或(d)(2)的高度和温度的最大着陆重量下,必须表明飞机能从 15 米(50 英尺)高度所处的状态,安全过渡到第 23.77 条的中断着陆状 态;
(e)刹车的使用不得导致轮胎或刹车的过度磨损;
(f)可以使用除机轮刹车以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他减速手段:
(1)安全可靠;
(2)使用时能在服役中获得始终如一的效果;
(g)如果使用了依赖任一发动机工作的装置,且在该发动机不工作着陆时着陆距离将增加,则必须按该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来确定着陆距离,除非采取了其他补偿措施使着陆距离 不超过全发工作时的距离;
[1990 年 7 月 18 日第一次修订,1993 年 12 月 23 日第二次修订,2004 年×月×日第三 次修订]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16-03-17
名 称: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部号:CCAR-25-R4
【声明】以上内容来自中国民航局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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