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第 36.11 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体裁分类:命令
办文单位:政策法规司
发文日期:2007-03-15
名 称: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有 效 性:有效
CCAR部号:CCAR-36-R1
第 36.11 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本条要求的符合性,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表明。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本条的符合性可以按本规定的附件J表明。
(a)一般要求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评定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在按本规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本规定附件J规定的飞越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的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定和计算。
(2)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H的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附件H的第H36305条所规定的噪声级。对按本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必须按该附件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对本规定附件J中J36.305条噪声级要求的符合性。
(b) 第一阶段直升机 除第36.805条(c)的规定外,对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附件H的第H36.305条(a)(1)规定的噪声限制。不得用第H36.305条(b)的综合评定来使第一阶段噪声级超出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则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均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a)所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c)第二阶段直升机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仍是第二阶段直升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声明】以上内容来自中国民航局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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