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第23.703条 & 第25.703条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体裁分类:命令
办文单位:飞行标准司
发文日期:2004-10-12
名 称: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有 效 性:有效
CCAR部号:CCAR-23-R3
第23.703条 起飞警告系统
对于通勤类飞机,除非表明影响飞机起飞性能的升力或纵向配平装置超出经批准的起飞
位置时不会产生不安全的起飞构型,否则必须安装起飞警告系统并满足下列要求:
(a)在起飞滑跑的开始阶段,如果飞机处于任何一种不允许安全起飞的构型,则警告系统必须自动向驾驶员发出音响警告。警告必须持续到下列任一时刻为止:
(1)飞机的构型改变为允许安全起飞;或
(2)驾驶员采取措施停止起飞滑跑。
(b)在申请合格审定的整个起飞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在所有经批准的起飞功率设定值和程序下,用于接通警告系统的装置必须能正常工作。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16-03-17
名 称: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部号:CCAR-25-R4
飞机必须安装起飞警告系统并满足下列要求:
(a) 在起飞滑跑的开始阶段,如果飞机处于任何一种不允许安全起飞的形态,则警告系统必须自动向驾驶员发出音响警告,这些形态包括:
(1) 襟翼或前缘升力装置不在经批准的起飞位置范围以内;
(2) 机翼扰流板(符合第25.671条要求的横向操纵扰流板除外),减速板或纵向配平装置处于不允许安全起飞的位置。
(b) 本条(a)中要求的警告必须持续到下列任一时刻为止:
(1) 飞机的形态改变为允许安全起飞;
(2) 驾驶员采取行动停止起飞滑跑;
(3) 飞机抬头起飞;
(4) 驾驶员人为地切断警告。
(c) 在申请合格审定的整个起飞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用于接通警告系统的装置必须能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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