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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第25.812条 应急照明

2016-12-08 翼知堂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16-03-17

名       称: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部号:CCAR-25-R4



(a) 必须设置独立于主照明系统的应急照明系统。但是,如果应急照明系统的电源与主照明系统的电源是独立分开的,则应急照明和主照明两个系统中提供座舱一般照明的光源可以公用。应急照明系统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1) 有照明的应急出口标记和位置标示,座舱一般照明光源和机内应急出口区域的照明和地板附近应急撤离通道标记;

(2) 机外应急照明。

(b) 应急出口标示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

(1) 对于客座量(不包括驾驶员座椅)等于或大于10座的飞机,应满足下列要求:

(i) 第25.811(d)(1)条要求的旅客应急出口位置标示和第25.811(d)(2)条要求的旅客应急出口标示,必须用至少高38毫米(1 1/2英寸)的红字衬在有照明的白底上,白底面积至少为135平方厘米(21平方英寸)(不包括字的面积)。被照亮的底与字的对比度必须不小于10∶1。字高与笔划宽度之比为7∶1至6∶1。这些标示必须采用内部电照明,白底的亮度至少为85.7坎每平方米(25英尺-朗伯),其明暗部的对比度不大于3∶1;

(ii) 第25.811(d)(3)条要求的旅客应急出口标示必须用至少高38毫米(1 1/2英寸)的红字衬在白底上,白底面积至少为135平方厘米(21平方英寸)(不包括字的面积)。这些标示必须采用内部电照明或非电的自身发亮,其初始亮度必须至少为1.27坎每平方米(400微朗伯)。如果设置非电的自身发亮式标示,则可以采用红底白字。

(2) 对于客座量(不包括驾驶员座椅)等于或小于9座的飞机,第25.811(d)(1)、(2)和(3)条要求的标示,必须用至少高25毫米(1英寸)的红字衬在至少高50毫米(2英寸)的白底上,这些标示可以采用电照明或非电的自身发亮,其初始亮度至少为0.51坎每平方米(160微朗伯)。如果设置非电的自身发亮标示,则可以采用红底白字。

(c) 必须提供客舱的一般照明,使得沿客舱主过道中心线和连接主过道的横向过道中心线,在座椅扶手高度上按间隔1,000毫米(40英寸)进行测量时,平均照度不少于0.538勒(0.05英尺-烛光),但每一测量点处的照度不小于0.108勒(0.01英尺-烛光)。沿机身从最前的旅客应急出口或座舱乘员座椅(两者中取最前者)至最后的旅客应急出口或座舱乘员座椅(两者中取最后者)的过道,应视为客舱主过道。

(d) 各主过道和出口之间通向与地板齐平的旅客应急出口的通道,其地板必须有照明,沿旅客撤离路线的中心线、且平行于地板相距150毫米(6英寸)以内测得的照度不得小于0.215勒(0.02英尺-烛光)。

(e) 当高于座舱通道地板1.2米(4英尺)以上的所有照明光源完全被遮蔽时,地板附近应急撤离通道标记必须能引导乘客应急撤离。在黑夜里,地板附近应急撤离通道必须保证每一乘客:

(1) 在离开座椅后,能目视辨认出沿座舱通道地板通向最近出口或座椅前后两个出口的应急撤离通道;

(2) 仅参照不高于座舱地板1.2米(4英尺)的标记和目视特征能很快辨认出应急撤离通道的每一出口。

(f) 除了按本条(h)设置的仅供给一个辅助设施使用、并独立于飞机主应急照明系统的分系统(该分系统在辅助设施竖立时能自动接通)之外,应急照明系统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设计:

(1) 必须能从飞行机组的工作位置和从客舱中空中服务员正常座位易于接近的地点,对灯光进行手控;

(2) 必须有飞行机组警告灯,当飞机电源接通而应急照明控制装置未处于准备状态时,该灯发亮;

(3) 驾驶舱内的控制装置必须有“接通”、“断开”和“准备”三种位置。当该装置置于“准备”位置,或者驾驶舱或空中服务员处的一个控制装置置于“接通”位置时,一旦飞机正常电源中断(撞损着陆时机身横向垂直分离引起的中断除外),灯发亮或保持发亮。必须有保险措施以防止处于“准备”或“接通”位置的控制装置被误动。

(g) 外部应急照明必须设置如下:

(1) 每个机翼上方应急出口的照度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i) 在撤离者可能向座舱外跨出第一步的0.2平方米(2平方英尺)区域内,照度不得小于0.323勒(0.03英尺-烛光)(垂直于入射光方向测量);

(ii) 沿第25.810(c)条要求的防滑撤离路线,在其离出口最远的30%的一段,对于机翼上方的A型最小宽度为42英寸的应急出口和所有其他的机翼上方的最小宽度为2英尺的应急出口,照度不得小于0.538勒(0.05英尺-烛光)(垂直于入射光方向测量);

(iii) 在起落架放下状态,在撤离者利用规定的撤离路线通常可能首先接触的地面上,照度不得小于0.323勒(0.03英尺-烛光)(垂直于入射光方向测量)。

(2) 第25.809(f)条不要求装下地辅助设施的每个非机翼上方应急出口,在起落架放下状态下撤离者可能首先接触的舱外地面上,照度不得小于0.323勒(0.03英尺-烛光)(垂直于入射光方向测量)。

(h) 按第25.810(a)和(d)条要求的协助乘员下地设施必须有照明,使得从飞机上能看见竖好的辅助设施,此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如果辅助设施用外部应急灯光照明,当飞机处于一根或几根起落架支柱折断所对应的每一种姿态时,在撤离者利用规定的撤离路线通常可能首先着地的地方,辅助设施竖立后接地端的照度不得小于0.323勒(0.03英尺-烛光)(垂直于入射光方向测量);

(2) 如果辅助设施用独立的应急照明分系统照明(该系统不供别的辅助设施使用、独立于主应急照明系统,并能在辅助设施竖立时自动接通),该照明设施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i) 不得因收藏受到不利影响;

(ii) 当飞机处于一根或几根起落架支柱折断所对应的每一种姿态时,在撤离者通常可能首先着地的地方,辅助设施竖立后接地端的照度不得小于0.323勒(0.03英尺-烛光)(垂直于入射光方向测量)。

(i) 每个应急照明装置的能源在应急着陆后的临界环境条件下,必须能按照度要求提供至少10分钟的照明。

(j) 如果用蓄电池作为应急照明系统的能源,它们可以由飞机主电源系统充电,其条件是:充电电路的设计能防止蓄电池无意中向充电电路放电的故障。

(k) 应急照明系统的部件,包括电池、线路继电器、灯和开关,在经受第25.561(b)条所规定的惯性力作用后,必须能正常工作。

(l) 应急照明系统必须设计成,在撞损着陆情况下,发生任何单个的机身横向垂直分离后,能满足下列要求:

(1) 除由于分离而直接损坏者外,本条要求的全部电照明应急灯中不能工作者不超过25%。

(2) 除由于分离而直接损坏者外,第25.811(d)(2)条要求的每个电照明出口标示仍继续工作。

(3) 除由于分离而直接损坏者外,机身每侧至少有一个所要求的外部应急灯仍继续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01年5月14日第三次修订,2008年X月X日第四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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