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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第23.1401条 & 第25.1401条

2017-01-06 翼知堂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04-10-12

名       称: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CCAR部号:CCAR-23-R3



第23.1401条  防撞灯系统


(a)总则  飞机必须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防撞灯系统:

(1)由一个或几个经批准的防撞灯组成,其安装部位应使其发射的光线不影响机组的视觉,也不损害航行灯的明显性;

(2)满足本条(b)至(f)的要求。

(b)作用范围 该系统必须有足够数量的灯,以照亮飞机周围重要的区域(从飞机的外 部形态和飞行特性考虑)。其作用范围必须至少达到飞机水平平面上、下各 75°范围内的所 有方向,但是允许向后有总和不大于 0.5 球面度被遮蔽的立体角。

(c)闪光特性 该系统的布局,即光源数目、光束宽度、旋转速度以及其他特性,必须 给出 40 至 100 次/分的有效闪光频率。有效闪光频率指从远处看到的整个飞机防撞灯系统的闪光频率。当系统有一个以上的光源时,对有效闪光频率的规定也适用于有重迭部分的灯光 区。在重迭区内,闪光频率可以超过 100 次/分,但不得超过 180 次/分。

(d)颜色  防撞灯必须为航空红色或航空白色,且必须满足第23.1397条的有关要求。

(e)光强 装上红色滤色镜(如使用时)测定并以“有效”光强表示的所有垂直平面内 的最小光强,必须满足本条(f)的要求。必须采用下列关系式:



                       

式中:

Ie 为有效光强(坎);

I(t)为作为时间的函数的瞬时光强;

t2-t1 为闪光持续时间(秒)。

通常,选择 t2 和 t1,使有效光强等于 t2 和 t1 时的瞬时光强,即可得到有效光强的最大值。

(f)防撞灯的最小有效光强  每个防撞灯的有效光强必须等于或大于下表规定的相应值: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16-03-17

名       称: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部号:CCAR-25-R4



25.1401 防撞灯系统


(a) 总则  飞机必须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防撞灯系统:

(1) 由一个或几个经批准的防撞灯组成,其安装部位应使其发射的光线不影响机组的视觉,也不损害航行灯的明显性。

(2) 满足本条(b)(f)的要求。

(b) 作用范围  该系统必须有足够数量的灯,以照亮飞机周围重要的区域(从飞机的外部形态和飞行特性考虑)。其作用范围必须至少达到飞机水平平面上、下各75度范围内的所有方向,但向后绕飞机纵轴等于0.15球面度的立体角内,允许有一个或几个被遮蔽的立体角,其总和不得超过0.03球面度。

(c) 闪光特性  该系统的布局,即光源数目、光束宽度、旋转速度以及其它特性,必须给出40100/分的有效闪光频率,有效闪光频率指从远处看到的整个飞机防撞灯系统的闪光频率。当系统有一个以上的光源时,对有效闪光频率的规定也适用于有重迭部分的灯光区。在重迭区内,闪光频率可以超过100/分,但不得超过180/分。

(d) 颜色防撞灯必须为航空红色或航空白色,且必须满足第25.1397条的有关要求。

(e) 光强  装上红色滤色镜(如使用时)测定并以“有效”光强表示的所有垂直平面内的最小光强,必须满足本条(f)的要求。必须采用下列关系式:



式中:

Ie为有效光强(坎德位)

I(t)为作为时间的函数的瞬时光强;

t2-t1为闪光持续时间()

通常,选择t2t1使有效光强等于t2t1时的瞬时光强,即可得到有效光强的最大值。

(f) 防撞灯的最小有效光强  每个防撞灯的有效光强必须等于或大于下表规定的相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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