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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第25部 附录E 第II部分 装有助推动力的运输类飞机性能

2017-01-20 翼知堂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16-03-17

名       称: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部号:CCAR-25-R4



II部分 装有助推动力的运输类飞机性能


适航当局可以认可在运输类飞机上采用助推动力而改善的性能。但是,该性能只适用于最大审定起飞和着陆重量,起飞距离和起飞航迹,而且不得超过适航当局所确定的值,使得在起飞、进场和着陆飞行阶段的总安全水平,等于飞机原先不装助推动力时据以进行合格审定的规章所规定的总安全水平。本附录的“助推动力”指火箭发动机在较短时间内且在应急情况下才提供的功率或推力或两者。采用下列规定:

(a)起飞:总则 本附录II(b)和(c)所规定的起飞数据,必须在拟应用改善的性能的所有重量和高度以及周围温度(如果适用)下确定。

(b)起飞航迹

(1)必须按照有关的适航规章对性能的要求,确定使用助推动力时的单发停车起飞航迹。

(2)按II(b)(1)确定的单发停车起飞航迹(不包括飞机在起飞表面或刚离开起飞表面部分),必须高于满足所有有关适航要求的最大起飞重量下不装助推动力的单发停车起飞航迹。为进行上述比较,飞行航迹要延伸到至少高于起飞表面120米(400英尺)处。

(3)全发工作但不用助推动力的起飞航迹,必须反映出其总的性能水平保守地高于按II(b)(1)所确定的单发停车起飞航迹,其余量必须由适航当局制定,以保证安全的经常飞行,但该余量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15%。全发工作起飞航迹必须用与II(b)(1)制定的程序相一致的程序来确定。

(4)对于活塞发动机飞机,拟列入飞机飞行手册的起飞航迹必须为单发停车起飞航迹,该航迹按II(b)(1)所确定并经修改以反映申请人为收起襟翼和达到航路飞行速度所制定的程序(见(f))。所列入的起飞航迹在腾空部分的各点都必须具有正的斜率,并且在任何一点均不得高于II(b)(1)规定的起飞航迹。

(c)起飞距离 起飞距离必须是沿着按II(b)(1)确定的单发停车起飞航迹,从起飞始点到飞机达到高于起飞表面某点所经过的水平距离。该点高度,对于活塞发动机飞机为15米(50英尺);对于涡轮发动机飞机为10.7米(35英尺)。

(d)最大审定起飞重量 最大审定起飞重量必须在拟应用改善的性能的所有高度和周围温度(如果适用)下确定,并且不得超过按II(d)(1)和(2)确定的重量。

(1)在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下,必须满足II(b)(2)至II(b)(4)的条件。

(2)不使用助推动力时,飞机必须满足飞机原先据以进行合格审定的有关适航规章中所有航路飞行要求。此外,不使用助推动力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必须满足有关适航规章所规定的起飞爬升最后阶段的要求。

(e)最大审定着陆重量

(1)最大审定着陆重量(单发停车进场和全发工作着陆爬升),必须在拟应用改善的性能的所有高度和周围温度(如果适用)下确定,并且不得超过按II(e)(2)所制定的重量。

(2)发动机以与飞机形态相对应的功率或推力(或两者)运转,并且使用助推动力时,飞行航迹必须高于满足所有有关适航要求的最大重量下无助推动力的飞行航迹。此外,这些飞行航迹必须符合II(e)(2)(i)和(ii)的要求。

(i)必须不改变相应飞机形态制定飞行航迹。

(ii)飞行航迹必须至少达到比助推动力开动点高120米(400英尺)的高度。

(f)飞机形态、速度和功率与推力:总则必须按申请人为飞机服役运行所制定的程序来改变飞机形态、速度和功率或推力(或两者),而且必须符合II(f)(1)至(3)的规定,此外,必须制定实行中断着陆和中断进场的程序。

(1)适航当局必须确认,该程序能由有中等技巧的机组在服役中一贯地正常执行。

(2)该程序不得涉及尚未证明是安全可靠的方法或使用尚未证明是安全可靠的装置。

(3)必须计及在服役中执行这些程序时可合理预期的时间滞后。

(g)助推动力的安装和工作 助推动力装置及其安装必须符合II(g)(1)和(2)的规定。

(1)助推动力装置及其安装不得对飞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2)助推动力装置及其操纵机构的工作必须已证明是安全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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