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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第29.59条 起飞航迹:A类

2017-02-02 翼知堂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02-07-02

名       称: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CCAR部号:CCAR-29-R1



第29.59条 起飞航迹:A类


(a)起飞航迹是从起飞程序的开始点延伸到旋翼航空器高于起飞场地300米(1,000英尺)且符合第29.67条(a)(2)要求的点。另外:

(1)起飞航迹必须始终避开按第29.87条制定的高度-速度包线;

(2)旋翼航空器必须飞行至发动机失效点;在该点,必须使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并在起飞其余阶段保持不工作;

(3)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后,旋翼航空器必须继续飞行至起飞决断点,然后达到起飞安全速度VTOSS;

(4)在达到VTOSS和建立正爬升率过程中只能使用主操纵器件。在建立了正爬升率和达到VTOSS后可以使用位于主操纵器件上的次操纵器件,但任何情况下不得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后3秒内使用;和

(5)在获得VTOSS和正爬升率后,起落架可以收上。

(b)按本条(a)确定起飞航迹时,在获得VTOSS和正爬升率后,必须以尽可能接近但不小于VTOSS的速度继续爬升至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在此期间,爬升性能必须满足或超过第29.67条(a)(1)的要求。

(c)当起飞决断点高于起飞场地4.5米(15英尺)时,在继续起飞期间,旋翼航空器不得下降到低于起飞场地以上4.5米(15英尺)。

(d)从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起,旋翼航空器起飞航迹必须是水平或正的,直到300米(1,000英尺)高度获得不少于第29.67条(a)(2)要求的爬升率。在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以后,可以使用任何次要的或辅助的操纵器件。

(e)按第29.61条确定起飞距离。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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