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第27.79条&第29.79条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02-07-02
名 称: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CCAR部号:CCAR-27-R1
第27.79条 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a)如果存在高度与前飞速度(包括悬停)组合,在本条(b)适用功率的丧失的情况下不能安全着陆,则必须就下述全部范围制定极限高度-速度包线(包括全部有关资料):
(1)高度 从标准海平面状态到旋翼航空器所能达到的最大高度或2,100米(7,000英尺),取低者;
(2)重量 从最大重量(海平面)至本条(a)(1)规定的每一高度由申请人选定的较轻重量。对于直升机,在海平面高度以上的最大重量或无地效悬停允许的最重重量,取最轻者。
(b)适用功率丧失情况:
(1)对单发直升机,无法自转;
(2)对多发直升机,单发停车(由于发动机隔离特性保证其余的发动机继续工作),其余的发动机以申请合格审定的最大功率工作;
(3)对于其它的旋翼航空器,适合于该型号的情况。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02-07-02
名 称: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CCAR部号:CCAR-29-R1
第29.79条 着陆:A类
(a)对A类旋翼航空器
(1)着陆性能必须这样确定和编排,假如临界发动机在进场航迹的任何位置上失效,旋翼航空器能安全着陆并停止,或离场爬升达到能够符合第29.67条(a)(2)爬升要求的旋翼航空器形态及速度;
(2)进场和着陆航迹必须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制定,并使每个阶段之间的过渡是平滑、安全的;
(3)进场和着陆速度必须由申请人选定,并必须适合于该型旋翼航空器;
(4)制定进场和着陆的航迹必须避开按29.87制定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的回避区:
(b)在正常巡航时,全部动力失效后,必须能在修整过的场地上进行安全着陆;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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